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9175号
原告:北京**金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7RU0XC。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7658987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告: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政府办公楼106室-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0031778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9层4**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MA008C5PX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诚利达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南口(北京***馆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1J8HT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金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北京碧洲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洲园林公司)、北京鑫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露建筑公司)、北京明诚利达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利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园林绿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碧洲园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露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诚利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507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园林绿化公司承接密云区白河城市森林公园(二标段)工程,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碧洲园林公司,碧洲园林公司转包给鑫露建筑公司。鑫露建筑公司再次转包给明诚利达公司,明诚利达公司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起正式施工,当时草签了施工协议,但具体施工要求及施工价格按被告要求,实际履行。原告按被告要求更改铺装形式及设计尺寸变更,给被告出零用工等全部劳务施工费891838元,给付原告384300元,尚欠507539元劳务施工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拨打12345市长热线,经区信访、劳动局多次调解,被告互相推诿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园林绿化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我公司作为密云区白河城市森林公园建设工程(二标段)总包方,并未与原告有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包括碧洲园林公司、鑫露建筑公司、明诚利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另一方面,涉案项目系我公司直接与鑫露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编号:0101JT20185G0010-LW00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分包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碧洲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园林绿化公司存在园林绿化的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且我公司并未将建设工程分包,故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由起诉我公司没有相关事实及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转包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没有承接园林绿化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也没有将劳务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任何主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施工费用,且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鑫露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与碧洲园林公司、鑫露建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曾找到明诚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做我们的工程,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不认可明诚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明诚利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有书面合同,我公司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鑫露建筑公司让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找工人干活,之后***找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约定了单价,但原告自己提供的结算单、洽商我公司均不知情,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属实,但单价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我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系伪造,且***无结算权利。现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5万余元,另外,鑫露建筑公司给付原告268000余元,两笔款项金额超出合同金额,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4日,明诚利达公司(甲方)与**金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白河公园步行道铺装、泓湖秋色及管理用房广场铺装工程。2、工程地点:白河公园内。3、承包方式:劳务分包。4、施工范围: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要求及范围施工。二、施工价格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最终实际铺设工程量为准,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具体固定单价如下:1、人工清理铺设混凝土垫层(含三轮车运输和平整)8元/平方米;2、人工铺设透水砖(平铺)25元/平方米;3、人工铺设透水砖(立铺)35元/平方米;4、人工铺设雨花石路面50元/平方米;5、人工铺设**(立铺)50元/平方米;6、人工铺设路牙10元/米;7、人工铺设湖底找平层(含人工活灰)2元/平方米;8、人工铺设湖底找平层(搅拌机活灰)1.5元/平方米;9、人工铺设湖底找平层(泵车打灰)1元/平方米;10、人工砌筑毛石挡土墙70元/立方米;11、如发生本工程以外零用工,壮工160元/天,技工260元/天;12、在施工中所有生产使用的工具乙方自行负责……四、付款方式工程完成后双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待总包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20%;余款到年底,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45%;总包方验收合格2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5%质保金……七、违约责任1、如乙方在施工阶段遇有纠纷,无能力进行下一步,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至相应施工阶段时,甲方有权按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50%进行结算,剩余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5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2、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果发生任何一方违约,协商解决,解决不行,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其他1、乙方负责本工程的组织施工,全额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全部费用,所有雇佣的施工人员劳务费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
**金成公司主张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得工程款共计891838元,为证实该事实,**金成公司举证如下:
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2.《北京市密云区白河森林公园(二标段劳务分包考勤表)》《北京市密云区白河森林公园(二标段劳务分包工资表)》。
3.零工统计表、施工日志。
4.《白河森林公园二标段质量问题汇总表》。
5.《密云区白河城市森林公园二标段统计表》。
园林绿化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均无该公司签名或**,系**金成公司自行制作,且内容与其无关,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碧洲园林公司主***聊天记录中人员身份无法确定,内容与该公司无关,其余证据系**金成公司自行制作,无该公司签名或**,故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认可。鑫露建筑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明诚利达公司主张该部分证据系**金成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且即使按照《密云区白河城市森林公园二标段统计表》计算工程量,如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价,则工程总价款仅为273208元。
园林绿化公司、碧洲园林公司未举证。鑫露建筑公司主张曾于2019年垫付工人工资42万余元,鑫露建筑公司提交《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工人出具的证明、个人工资带(代)领委托书、收条等证据为证。**金成公司认可垫付工资的事实,但仅认可其中有***签字部分证据,对***未签字证据不予认可,另**金成公司主张包含垫付工资金额在内的实际全部收款金额为384300元。
另查,明诚利达公司主张共向**金成公司付款150882元,其中,2019年7月2日付款4000元、2019年8月26日付款95682元、2019年8月27日付款40000元、2019年8月29日付款11200元。**金成公司认可收款146882元,主张2019年7月2日款项系***向***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金成公司不主张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协议》《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工人出具的证明、个人工资带(代)领委托书、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北京市密云区白河森林公园(二标段劳务分包考勤表)》《北京市密云区白河森林公园(二标段劳务分包工资表)》《施工日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成公司主张园林绿化公司、碧洲园林公司、鑫露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法律关系,其主张园林绿化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碧洲园林公司后,碧洲园林公司转包给鑫露建筑公司,而鑫露建筑公司再次转包给明诚利达公司,但诉讼中,园林绿化公司、碧洲园林公司、鑫露建筑公司及明诚利达公司均对**金成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而**金成公司亦未就其所述该部分事实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金成公司陈述的该部分事实难以确认。依据庭审查明,园林绿化公司自认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鑫露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自认与明诚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涉案工程劳务转包达成口头协议,明诚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以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劳务转包于**金成公司进行施工,故本院对明诚利达公司与**金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明诚利达公司应向**金成公司负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在确认前述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就**金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进行分析。本案中,根据**金成公司与明诚利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双方系固定单价合同,诉讼中**金成公司主张合同单价变更,但并未充分举证,在本院释明是否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金成公司拒绝申请司法鉴定,而仅依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金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难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金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四角(系原告北京**金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金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江 南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