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特灵消防技术有限公司

济***消防技术有限公司、山东豫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890号 原告:济***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豫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世纪大道南侧龙湖春江**一期12-2-17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公司)与被告山东豫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新冠疫情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2年6月1日恢复诉讼。原告特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已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共计331420元;2.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314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济南商河***一期消火栓、喷淋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商河。承包的范围和内容: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内车库、楼上、储藏室消防喷淋系统管道、消火栓管道及喷淋、消火栓设备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乙方以***的方式承包,自带施工工具、工具耗料及部分辅材、承包价款:此单价为交工价,精装区域按每个喷头点95元;储藏室每个喷头100元。消防栓系统每个消火栓包干单价600元。合同价款约人民币伍拾万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管道安装完毕后,打压合格后按工程量付本层的60%;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结算工程款并付至80%,与建设单位物业交接完毕无问题付至95%,其余半年后付清。乙方如发生违反合同和不履行合同工期、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乙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给甲方及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图纸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另行雇佣第三方维修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并且,被告谎报实际施工量,导致原告多支付其工程款107450元,另外,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保温工程施工,造成原告损失73970元。上述合计33142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豫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司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特灵公司(甲方)与豫渝公司(乙方)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第一条,工程名称:济南商河***一期消火栓、喷淋工程。第三条,承包的范围及内容。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内车库、楼上、储藏室消防喷淋系统管道、消防栓管道及喷淋、消火栓设备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乙方以***的方式承包,自带施工工具、工具耗材及部分辅材。承包价款:此单价为交工价,精装区域按每个喷头点95元,储藏室每个喷头100元,消防栓系统每个消火栓包干单价6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管道安装完毕后,打压合格后按工程量付本层的60%,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结算工程款,并付至80%,与建设单位、物业交接完毕无问题付至90%,其余半年后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豫渝公司进行了施工,特灵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建研检测检验科技有限公司对豫渝公司施工的济南商河***一期消防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因涉案工程已经维修完毕,无法确认当初的工程质量情况,目前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山东建研检测检验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出具退鉴函一份,做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项目部承包协议书》、退鉴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豫渝公司是否应赔偿特灵消防经济损失15万元;二、豫渝公司是否应返还特灵消防工程款107450元;三、豫渝公司因未完成保温工程施工是否应赔偿特灵公司经济损失7397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豫渝公司是否应赔偿特灵消防经济损失15万元。特灵公司主张,因豫渝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及施工质量有缺陷,其另雇佣第三方**班组进行维修,造成维修损失15万元,要求豫渝公司赔偿。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维修图片一份(11张)、《消防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山东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出具的《维修明细》一份,《考勤表》一份、证明一份、客户回单两份。豫渝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是疫情期间项目经理让***去维修,但是因有疫情无法维修,不属于违约;维修图片无法证实维修事项;其他证据是特灵公司与其他公司的项目,不在豫渝公司承包范围之内。本院认为,特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特灵公司自2021年3月30日向豫渝公司提出维修要求,但其提交的与**签订的《消防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由此可见该协议不是为维修涉案工程而签订,其支付**的15万元也不能证明系为维修涉案工程的支出。特灵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维修明细》、证明、客户回单只能证明特灵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并向**(或山东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因维修豫渝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而产生,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必然联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特灵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豫渝公司是否应返还特灵公司工程款107450元。特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69588元,扣除保温工程款73970元,剩余工程总造价为695618元,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已支付628866.3元。在豫渝公司施工期间,因其人员不足,特灵公司委托***班组代为施工,产生人工费74250元;另因消防管道穿防护墙必须增加防爆阀,豫渝公司无人员实施地下车库消防管道,委托***班组增加阀门,产生人工费1.2万元;2021年2月份,因豫渝公司无人员施工,委托**修班组(济南百脉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产生费用2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7450元;对于上述工程施工费用,特灵公司已按照工程量结算给了豫渝公司,但豫渝公司未支付给**修以及***班组,造成特灵公司另行支付,共计107450元,要求豫渝公司返还。提交:证据二、商河***项目***班组(截止2022年1月16日)工程结算表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维修图片一份(11张)、收到条一份、考勤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据三、《***付款明细》、***出具的《收条》、《证明》、付款申请、工程量表、工资表、银行付款凭证11份、扣款明细表一份;证据五、《商河***项目**修班组(截止2021年2月2日)》一份、《收到条》一份、《客户回单》一份;证据六、***出具的《说明》一份、《济南商河***工地6.7月份工程量》一份、《***来商河***管道增加阀门》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三份。豫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二中工程结算表第38项、39项保温费6万元、13970元不在项目部承包协议之中,豫渝公司没有做该项目工程,在此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证据三中的《***付款明细》中的12万元、4471元不对,其余是正确的,特灵公司支付豫渝公司工程款共599866.3元,其主张已付款628866.3元是错误的,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豫渝公司按图纸施工,增加阀门不在合同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管道安装完毕后,打压合格后按工程量付本层的60%,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结算工程款,并付至80%,与建设单位、物业交接完毕无问题付至90%,其余半年后付清。”根据上述按照工程量付款的约定,特灵公司主张多支付工程款,应提交能够证明豫渝公司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来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但其现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第三方(**修、***)的项目往来,仅能证明特灵公司向**修支付21200元、向***支付86250元,但不能证明该二人施工的工程包含在豫渝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内,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特灵公司多支付给豫渝公司的工程款,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缺乏必然联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特灵公司要求豫渝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74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豫渝公司因未完成保温工程施工是否应赔偿特灵公司经济损失73970元。特灵公司要求豫渝公司支付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保温工程施工而造成的损失73970元;豫渝公司主张,虽双方在项目部协议上承包范围内记载保温,但承包价格上没有,该保温工程不在合同范围之内,豫渝公司按照项目部承包协议中规定的承包价已完成工程量。本院认为,该保温工程是否包含在豫渝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双方有争议,且特灵公司自认尚未支付豫渝公司该款项,故其要求豫渝公司赔偿该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计3136元,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济***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萍 书 记 员 郭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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