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068号
上诉人滁州建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劳务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安县家兵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家兵种植合作社)、安徽省琅琊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琊山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翔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家兵种植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3.家兵种植合作社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错误。1.由于家兵种植合作社完成的绿化工程量未达到琅琊山旅游公司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所以总承包单位山水环境公司按照家兵种植合作社实际完成的绿化部分工程量提出报审价6731115.23元,审计单位在此基础上审核核减2121009.57元,最终审定价为4610105.66元,审计单位另将山水环境公司提出的绿化签证报审价150290.83元核定为92613.33元。由此,涉案工程绿化及绿化签证审计合计应为4702718.99元(4610105.66+92613.33)。原判在未向审计单位求证的情况下,直接以中标价(含措施费、税费等费用)扣减审计报告所列核减金额(含措施费、税费等费用)再加上签证部分价款(含措施费、税费等费用)作为涉案绿化工程款的审计价款,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家兵种植合作社和建翔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明显与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2.关于工程造价组成及涉案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的说明:工程造价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价(措施费)、其他项目清单价、规费、税金。涉案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按甲方投标报价清单整体下浮15%,工程量按实结算,另提供全额苗木发票,该工程所产生的工人工资、税点自行承担,发包单位不作考虑”,该约定是指按投标报价清单中的各分项工程单价整体下浮15%作为双方的结算单价,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乙方按结算工程款金额向甲方开具全额的苗木发票;乙方发生的工人工资、税金由乙方自担。本案是绿化工程,而绿化所用苗木享受国家免税政策,所以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格只是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不包括措施项目单价、规费、税金。据此,原判按照包含措施费和税金、规费的价格来认定家兵种植合作社和建翔劳务公司的结算价款,明显错误。即使审计单位确实按照中标价为基数进行核减,双方结算只应以中标价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价7579536.99元为基数进行核减,不应将措施费、税金、规费等费用列入结算款项。二、原判对建翔劳务公司提出的抗辩事实未作认定,明显错误。1.涉案《景观绿化合同》明确约定以下事项: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部分绿化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养护成活、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达到业主及图纸设计范围所有规范要求”;合同价款涵盖“绿化(包括原先地貌苗木)、绿化土方平整、起苗、包装、运输、挖坑、换土、采购杂肥、栽种、清理杂草杂木、直至养护期间浇水、治虫、除草、减枝、施肥、更换死亡苗木等包种、包活、包养护等全部内容”;开工时间2018年4月24日,完工时间2018年10月30日,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甲方可从乙方工程款内扣付;工程质量要“符合工程要求...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包栽包活,栽植完工后要养护24个月,其间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所承诺配备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劳动力的数量开展工程进度,否则,甲方有权另行聘请其他施工单位代理乙方完成需要赶工的工程量,并按实际支付费用的1.5倍从乙方合同款项中扣除;养护要求“乙方派人负责对本工程进行为期两年的免费养护工作,如乙方养护苗木工作不力,造成苗木枯死,乙方应补种,因死亡而重新更换的苗木需经过一年的养护后予以确认”。建翔劳务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充分举证证明家兵种植合作社确实存在违反上述约定的情况,诸如没有履行养护职责、没有更换枯死苗木、没有补栽补种,约有40%苗木枯死,没有达到包栽包活标准,严重延误工期等。但原判对建翔劳务公司主张的抗辩事实视而不见,直接全额支持家兵种植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因绿化工程具有特殊性,只有达到“包栽包活”标准才能全额结算工程款,家兵种植合作社在本案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为初验、初审性质,还要根据苗木成活情况进行最终验收、最终审计,如果家兵种植合作社拒不完成补栽补植、更换死苗及养护工作,发包单位要扣减相应工程款。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建翔劳务公司目前只应按家兵种植合作社栽种苗木成活率(约60%)与其结算工程款,剩余款项应根据家兵种植合作社将来是否完成更换死苗、补栽补种工作、以及苗木是否全部成活等情况来确定是否应予支付。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家兵种植合作社辩称,1.家兵种植合作社根据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报告经过审计部门测算,其应得合同内工程款8457471.57元,结合实际减项工程款2375081.93元、增项工程款111275.36元,家兵种植合作社应得工程款619366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整体下浮15%,建翔劳务公司、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264615.25元,扣除5%质保金309683.25元,建翔劳务公司、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在审计报告完成之时应付工程款4954932元,扣除已付款160万元。一审判决建翔劳务公司、山水环境建设公司3354932元正确。上述计算基于审计部门从本案工程款决算书中就家兵种植合作社所做的绿化工程抽取统计,并非家兵种植合作社单方计算,对该数额一审法院已向审计部门核实。2.建翔劳务公司称苗木成活率没有达到及家兵种植合作社严重违约不能成立,苗木不可能100%成活,所谓的100%成活率是指在保养期内对死亡的苗木及时补栽,家兵种植合作社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其至今仍对部分需要更换的苗木进行补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水环境建设公司述称,对建翔劳务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琅琊山旅游公司未作陈述。
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家兵种植合作社对山水环境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家兵种植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程序错误。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转包给熊少平施工,而与家兵种植合作社签订景观绿化合同的是建翔劳务公司。本案中,建翔劳务公司与熊少平之间系何法律关系,熊少平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熊少平为当事人进行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与熊少平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没有任何说理,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熊少平以建翔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家兵种植合作社签订景观绿化合同,与在案证据不符,代表建翔劳务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合同的是熊静怡,并不是熊少平。3.一审判决对家兵种植合作社应收工程款数额、时间节点的认定存在错误,没有审查建翔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山水环境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熊少平之间系转包关系,与家兵种植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对家兵种植合作社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琅琊山旅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家兵种植合作社辩称,经一审调查,结合建翔劳务公司的相关案件,熊少平以建翔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家兵种植合作社签订了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建翔劳务公司代表的是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实际结算过程中山水环境建设公司要求家兵种植合作社提供相关的能够开票的公司开具发票,才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总包方是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建翔劳务公司(山水环境建设公司转包给建翔劳务公司是跟熊少平洽谈),建翔劳务公司又转包给家兵种植合作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翔劳务公司辩称,对山水环境建设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琅琊山旅游公司未作答辩。
家兵种植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翔劳务公司、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354932元并承担违约金253724元,琅琊山旅游公司在未付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由建翔劳务公司、山水环境建设公司、琅琊山旅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琅琊山旅游公司与山水环境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水环境建设公司承建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签约合同价为50318254.4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后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与熊少平签订《项目备忘》,约定熊少平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山水环境建设公司按工程审定价的3%收取管理费。
2018年4月初,熊少平以建翔劳务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的名义与家兵种植合作社(乙方,分包单位)签订了一份《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景观绿化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养护成活、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达到业主及图纸设计范围所有规范要求”。关于合同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价清单整体下浮15%,工程量按实结算,另提供全额苗木发票,该工程所产生的工人工资、税点自行承担,发包单位不作考虑”,合同价款涵盖“绿化包括原先地貌苗木、绿化土方平整、起苗、包装、运输、挖坑、换土、采购杂肥、栽种、清理杂草杂木、直至养护期间浇水、治虫、除草、减枝、施肥、更换死亡苗木等包种、包活、包养护等全部内容”。开工时间2018年4月24日,完工时间2018年10月30日,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每拖延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甲方可从乙方工程款内扣付。关于工程款支付,按甲方与琅琊山旅游公司签订的大合同进行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经业主、监理确认后下浮15%的70%付给乙方(业主付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支付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甲方按照总价的30%违约金支付乙方),工程竣工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提供全额苗木发票。关于工程质量,“如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其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包栽包活,在栽植完工后,要养护苗木24个月,其间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关于施工进度,“乙方必须按批准后的《施工组织设计》所承诺配备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劳动力的数量开展工程进度;否则,甲方有权另行聘请其他施工单位代理乙方完成需要赶工的工程量,并按实际支付费用的1.5倍从乙方合同款项中扣除”。“乙方委派李家兵为本工程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全面管理。如变更现场代表应事先经甲方书面同意”。关于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关于养护要求,“乙方派人负责对本工程进行为期两年的免费养护工作”,“如乙方派人养护苗木工作不力,造成苗木枯死,乙方应补种”,“因死亡而重新更换的苗木,需经过一年的养护后予以确认”。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武汉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
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提出的报审价为36404734.74元,其中绿化部分工程量6731115.23元。2020年1月13日,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工程审计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审核结果为施工单位送审报价为36404734.74元;合同价(中标价)为50318254.41元,扣暂列金额-3885000、扣除北边步道-11508798.97、合同内增减-7958799.29、变更签证2352872.66、延伸段3394936.06、扣甲供材-123750、材料调价23544.58、增值税调整-404127.17元,经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32209132.28元。其中案涉园林部分商务标工程量为8457471.57元,减项工程款2375081.93元,增项工程款111275.36元。
家兵种植合作社共收到160万元工程款,其中建翔劳务公司通过熊静怡向家兵种植合作社指定的来安县天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付款60万元、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向家兵种植合作社指定的该账户付款100万元。2020年3月2日,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园林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景观绿化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可向“武汉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而武汉市可以处理普通民商事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除了武汉仲裁委员会外,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湖北分会。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在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滁州琅琊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建翔劳务公司与家兵种植合作社签订《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景观绿化合同》,约定将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家兵种植合作社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家兵种植合作社就案涉工程对建翔劳务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根据审计报告,案涉园林部分工程款为6193665元(8457471.57元-2375081.93元+111275.36元)。根据约定,工程款为清单整体下浮15%,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建翔劳务公司应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建翔劳务公司尚欠工程款3401384.49元〔6193665元×(1-15%)×95%-1600000元〕。家兵种植合作社主张的3354932元工程款并未超出上述范围,对此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属违约,违约方除赔偿损失外,还须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建翔劳务公司逾期未付款,家兵种植合作社有权主张违约金157938.46元〔6193665元×(1-15%)×3%〕。
建翔劳务公司辩称家兵种植合作社延误工期,因绿化工程为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工程的一部分,建翔劳务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是家兵种植合作社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及工期延误的时间,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建翔劳务公司辩称,审计报告实际是在山水环境建设公司报审价基础上进行审核,涉案绿化部分工程造价应为4702718.99元。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审计机构在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审查。案涉工程合同价(中标价)为50318254.41元,审计机构在此基础上核定工程造价,而非在山水环境建设公司报审价基础上进行审核。故对建翔劳务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与熊少平之间系挂靠关系,熊少平在施工过程中以建翔劳务公司的名义将绿化部分工程分包给家兵种植合作社。现家兵种植合作社同时向被挂靠人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与建翔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应由建翔劳务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山水环境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琅琊山旅游公司并非案涉《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景观绿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家兵种植合作社要求琅琊山旅游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滁州建翔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来安县家兵种植专业合作社工程款3354932元及违约金157938.46元,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来安县家兵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70元,由滁州建翔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家兵种植合作社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2.山水环境建设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翔劳务公司与家兵种植合作社签订《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景观绿化合同》,约定建翔劳务公司将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家兵种植合作社施工。合同签订后,家兵种植合作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建翔劳务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2020年1月13日,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工程审计报告》。案涉园林部分商务标工程量为8457471.57元,减项工程款2375081.93元,增项工程款111275.36元。故案涉园林部分工程款为6193665元(8457471.57元-2375081.93元+111275.36元)。根据涉案《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景观绿化合同》约定,建翔劳务公司与家兵种植合作社结算的工程款为建翔劳务公司投标报价清单整体下浮15%,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依据涉案合同的上述约定,建翔劳务公司应支付95%的工程款,即5001384.49元〔6193665元×(1-15%)×95%〕。建翔劳务公司已支付160万元,故建翔劳务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401384.49元(5001384.49元-160万元)。因家兵种植合作社本次诉讼只主张3354932元工程款,未超出建翔劳务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家兵种植合作社主张3354932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滁州市亭园山林游步道(防火通道)景观绿化合同》约定,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属违约,违约方除赔偿损失外,还须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因建翔劳务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建翔劳务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57938.46元〔6193665元×(1-15%)×3%〕。建翔劳务公司上诉称,总承包单位山水环境公司按照家兵种植合作社实际完成的绿化部分工程量提出报审价6731115.23元,审计单位在此基础上审核核减2121009.57元,最终审定价为4610105.66元。签证报审价150290.83元,核定为92613.33元。涉案工程绿化及绿化签证审计合计应为4702718.99元。因审计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并不是以山水环境公司报审价进行核减。故建翔劳务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翔劳务公司上诉称,其与家兵种植合作社的工程款结算应按投标报价清单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整体下浮15%,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不包括措施项目单价、规费、税金。因涉案合同约定,建翔劳务公司与家兵种植合作社结算的工程款以投标报价清单整体下浮15%,工程量按实结算。该约定包含措施项目单价、规费、税金,并非系建翔劳务公司上诉认为的仅是分部分项工程量整体下浮15%。建翔劳务公司该上诉理由明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建翔劳务公司上诉称,家兵种植合作社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养护职责、严重延误工期等违约情形。因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3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即使家兵种植合作社存在未履行养护职责、延误工期行为,建翔劳务公司应提起反诉,其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对建翔劳务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审查。故建翔劳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认定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与熊少平之间系挂靠关系,熊少平在施工过程中以建翔劳务公司的名义将绿化部分工程分包给家兵种植合作社,判决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山水环境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与家兵种植合作社无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熊少平未参加诉讼,一审仅以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与熊少平签订的《项目备忘》认定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与熊少平之间系挂靠关系,证据不足,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家兵种植合作社要求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与建翔劳务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亦未主张山水环境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家兵种植合作社在答辩中亦认可涉案工程总包方是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建翔劳务公司。依据家兵种植合作社该辩称,家兵种植合作社与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山水环境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山水环境建设公司与熊少平之间系挂靠关系,熊少平又以建翔劳务公司的名义将绿化部分工程分包给家兵种植合作社,判决山水环境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建翔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山水环境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建翔劳务公司提供监理通知单一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现场勘测取证单两张。证明绿植存活率情况。家兵种植合作社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勘测单中没有业主单位签字,监理单位只有签字没有盖章,不认可证明目的。山水环境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监理通知单三性无异议,取证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证意见为,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尚在养护期内,即使存在部分苗木未存活,家兵种植合作社履行养护义务,但不影响双方结算,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微信记录截图一份、工程联系单一张,证明建翔劳务公司要求家兵种植合作社按照监理通知单尽快安排绿化补栽,自检合格后及时上报并终验,家兵种植合作社未予答复,也未安排补栽。家兵种植合作社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其已及时进行了补栽。山水环境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家兵种植合作社提供照片24张,证明家兵种植合作社已经按照监理通知单开始补栽及苗木情况。建翔劳务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山水环境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现场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目的不予确认。琅琊山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8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滁州建翔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来安县家兵种植专业合作社工程款3354932元及违约金157938.4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来安县家兵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滁州建翔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70元,由上诉人滁州建翔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6元,由上诉人滁州建翔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4903元,被上诉人来安县家兵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49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 岳陈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