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常熟骏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1民初14970号 原告:常熟骏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安定街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受理原告常熟骏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常熟骏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佳兆业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路299号的“佳兆业.湖心溪岸”(原名佳兆业.御峰)项目小区不锈钢格栅、铁艺栏杆等钢结构项目安装及施工。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尚结欠原告50756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50756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钢结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如原告认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常熟骏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对管辖权有约定,同意本案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买方)与被告(乙方、卖方)签订成品钢结构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成品钢结构。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39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甲方(被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