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03民初85号 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花山村**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9736964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长江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226498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瑞公司)与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锋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锋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1月15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424335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232993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被告因建设“滁州镜园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并对预拌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商品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结算,截至2022年11月15日止,被告尚欠款42433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支付截至2022年11月15日的违约金232993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山水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认可由***签字的对账单,但是该对账单不是最终的结算单,对于其他人签字的对账单被告不认可,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最终双方货款金额为1346590元,该款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完毕;另外对于原告开具的水泥款发票50万元也是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货款,该款项也已支付完毕,且双方有结算说明;2、即便被告有存在拖延货款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我公司与**共同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只对我公司收取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且我们认为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程序不合法,对于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应当分两个案件审理。 **辩称,我不是从山水公司承包的,我从**和***手中承包的,没有书面承包合同,对账单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混凝土是山水公司镜园工地用的,因为我是分包人,我和原告没有合同,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山水公司(甲方)与锋瑞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滁州镜园工程;总用量最终以甲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对账、结算依据。合同3.1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提供现场订货人与签收人的名单给乙方。合同4.6约定:在预拌混凝土供应中,乙方应出具发货单(一车一单)标明混凝土强度等级、工程名称、发车时间、本车数量等,由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司机随身携带,进入工地时由甲方指定专人或委托人签字确认。乙方按甲方订单要求进行供货,甲方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毕,并以此发货单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如收货人不在现场,则由项目经理或现场总负责以书面授权形式指定签收人。否则,只要现场有人签收且混凝土也已浇筑完毕,所签收的发货单不因签收人是否为甲方认可,同样具有结算效力。合同6.3-6.4约定:预拌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按甲方签收小票进行结算;甲乙双方于每月25号核对上月实际使用工程量(本月使用量和上月结转量合计),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办理付款流程。每次付款付至本月累计总款的80%,剩余总款项的20%结转至下月累计。全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甲乙核对工程量无误后,乙方开具剩余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7.1违约行为及处理方式约定如下: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则每延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限期支付砼款的期限。由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的原因,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负,在乙方正常供货期间或甲方没付清乙方货款之前甲方不得购买其他公司的混凝土,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若因乙方提供材料不合格或因乙方不能按照甲方需求及时提供合格的混凝土到现场,甲方有权安排除乙方以外的其他供应单位进场施工,乙方无权对此产生异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停工、无条件退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与单价计算方法、浇筑方式、合同履行地点、计量方法、技术要求、验收标准、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锋瑞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开始为滁州镜园工程供应混凝土,2018年7月18日供货完毕。收货方由***签字确认的10张《锋瑞商砼对账单》显示:2017年6月14日-2018年7月18日期间,***对账的金额累计为1773300元。收货方由**签字确认的9张《锋瑞商砼对账单》显示:2017年7月19日-2018年5月8日期间,**对账的金额累计为495045元。2018年8月2日,山水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滁州静雨商贸有限公司500220元,备注用途:滁州镜园水泥款。该笔500220元实际是山水公司通过滁州静雨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锋瑞公司的混凝土款,山水公司与锋瑞公司均认可。2017年12月7日-2020年2月26日,山水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5次转账***公司(滁州镜园工程混凝土款)合计1346590元。山水公司总计支***公司混凝土货款1846810元。 2020年1月22日,山水公司与锋瑞公司《结算说明》中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滁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价为1768125元,乙方共向甲方履行标的额为1346590元。现双方协商一致,本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346590元。该价款甲方已经向乙方结清。 另查明,山水公司将滁州镜园工程转包给**施工,***是**安排的现场工作人员。**、***又将滁州镜园工程土建工程(警示馆、超市、公厕)分包给**施工,**与锋瑞公司***联系供混凝土,按照锋瑞公司和山水公司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执行。 2022年4月22日,山水公司与**《清账协议》中第一款“甲方确认已于2021年3月合计收到工程款23892640.92元。乙方确认已收到按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的全部金额。”2020年11月20日,**、***与**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第一款“甲方于2017年7月份将滁州市镜园工程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为贰佰玖拾伍万元整(295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8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结算,甲方向乙方已付清该分包工程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19份,清账协议、结算协议、结算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5张、**、***、***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签字的对账单所涉及的混凝土金额,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山水公司是滁州市镜园工程土建工程的承包方。锋瑞公司在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后,为被告山水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已实际履行。山水公司将滁州镜园工程转包给**施工,***为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山水公司认可***签字的对账单,并已支付相应的混凝土款。**又将滁州镜园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施工,锋瑞公司向**施工的部分供应混凝土,对账单上载明客户名称及浇筑部位也为滁州镜园工程,且经**签字确认。 山水公司庭审中不认可**签字的对账单,认可***签字金额为1773300元的对账单,但山水公司实际支***公司混凝土货款为1846810元,差额部分为山水公司为**支付的混凝土货款73510元,山水公司当庭也认可为**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山水公司应提供现场订货人与签收人的名单给锋瑞公司,但山水公司在合同10.4的联系人、现场负责人及联系电话、收货人处,均未填写内容。可以认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山水公司未提供现场订货人与签收人的名单给锋瑞公司,且合同也约定“只要现场有人签收且混凝土也已浇筑完毕,所签收的发货单不因签收人是否为甲方认可,同样具有结算效力”。故山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签字的对账单对山水公司产生结算效力。 被告山水公司与原告锋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锋瑞公司也实际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山水公司应当支付其对应的货款。***对账的金额累计为1773300元,**对账的金额累计为495045元,合计2268345元,山水公司已支***公司混凝土货款1846810元,余款421535元,被告山水公司应当支付。山水公司承担责任后,如认为**签字的部分货款由**承担,山水公司可以向**追偿。 关于2020年1月22日山水公司与锋瑞公司《结算说明》问题,山水公司认为其与锋瑞公司已经就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并且付清全部款项。锋瑞公司称,结算说明中关于乙方信息、年月日、合同信息、合同价格、货款价格、最终结算价格,原告方盖章时是空白的,信息是后面填写上去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结算说明》中载明合同价为1768125元,乙方共向甲方履行标的额为1346590元,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346590元,与实际不符。锋瑞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总用量立方数以及价款未明确约定;山水公司认可***签字的对账单金额为1773300元,山水公司当庭认可已全额支付,但该《结算说明》“乙方共向甲方履行标的额为1346590元,项目最终结算价为1346590元”与本院查明的明显不符,山水公司已支***公司混凝土货款1846810元,对该《结算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山水公司就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未进行全部结算。 合同约定“全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甲乙核对工程量无误后,乙方开具剩余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因锋瑞公司与山水公司对由**签字的对账单混凝土货款一直未进行结算,且锋瑞公司未开具剩余款项的增值税发票锋瑞公司给山水公司,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421535元及违约金(自2023年1月4日起,以4215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3元,减半收取计5186.5元,保全费3807元,共计8993.5元,由原告滁州市锋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93.5元,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