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4728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1960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32264984U,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长江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坤、第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审理需要,依法追加山水公司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1000元(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前述款项合计201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钱款周转,故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3月26日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合同的严肃性,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坤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涉及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刑事责任,同时原告承担被告部分损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无事实或者合同上的借贷关系。本案43万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告委托原告公司(***铭建材有限公司)转账的业务款,原告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和原告公司没有关系,仅仅是通过原告公司转了一笔工程款的首付款,实际上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收取,由山水公司安徽阜阳植物园一期项目部支付。因为被告签订合同后没有自己的收款公司,而山水公司项目部要求对公账户进行结算,所以被告通过关系找到原告公司,通过原告公司进行转款,原告公司收到一期项目部首笔工程款43万元后于次日由原告个人向被告转账43万元。所谓的还款不是事实,虽然双方微信记录显示有部分支付款项,但该支付的部分款项是被告应证人**的要求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 第三人山水公司述称:我公司***内部承包了案涉安徽阜阳植物园一期项目,***将项目包给了被告。43万元是根据***的申请向原告公司打的材料款,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并开具了转账证明。如果被告确实施工了该项目,有可能43万元用于购买材料款,找到材料商后43万元直接与原告公司结算,签订了采购合同支付了货款开具了发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章是虚假的,被告和***之间签订的协议我们不认可。43万元我们是打到原告的公司,原、被告之间的情况我们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坤银行转账交付43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坤仍有借款20万元未予偿还而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诉讼中,原、被告均向本院递交了双方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载明以下内容:1.原告***与被告**坤于2019年3月27日添加为微信好友,当日,被告**坤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周老板你好!先转5万元材料款给你”,原告***:“好的”,被告**坤:“请尽快发货”,随后被告**坤向原告***微信转账交付了5万元;2.2019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坤发送微信信息:“你好**!货已经装好今天就送你。”**坤:“好的。这车货估计不要多久就全部好上线做。请帮我们准备下一车啊。”***:“好的。就是我最近手头有点紧。麻烦你帮我安排货款。等到了4月中旬有两家答应付款。到时就能帮你们垫点”;3.2019年3月31日,原告***:“请你帮忙把货款安排一下好吗?”随后被告**坤向原告***微信转账交付了5万元并回复:“请尽快订单吧。”4.2019年4月11日,被告**坤陆续向原告***微信转账交付计13万元,原告***回复:“公司要求打30万”,**坤:“请与**再联系啊”;4.2020年1月24日,原告***:“**你好!你们这样做是不是太欺负人了。我相信你们把材料欠你们这么长时间,到年底了钱下来了,把我的事还不放心上。拜托你赶紧把钱打给我。你们不能这样踢皮球,该负的责任要付,当时你们两**到我店里来说的话不能不算话。”5.2022年1月21日,原告***:“**,你发给我们那个律师,律师转给我了,打你电话不接,你究竟是个什么意思?那你借我的钱不还货款,你说还清了,那你借我的钱,你要还给我。”被告**坤随后回复:你这样子说法是不对的,你是构成了两次诈骗,被告**坤对原告***发送的信息予以了否认。原告***庭审主张:因山水公司转账给我方的43万元为货款,我方将货款出借,所以我方微信中一直要求被告向我方偿还货款以便在外购买钢材;被告**坤主张: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才通过微信直接联系,微信中转账的23万元为我方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款,双方仅有材料款核算纠纷。 关于借款过程,原告***第一次庭审陈述:2019年3月25日,我收到山水公司给我方的货款,**和我说他舅舅(即被告**坤)接到山水公司的活,但是需要我先将钱借给被告;第二次庭审陈述:借款的时候被告没有直接与我联系,都是**联系的,**说被告是他的舅舅,把钱借给被告让我放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首先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自述,借款时均由案外人出面向其借款,被告**坤本人未直接与其联系,即原告***所主张交付借款时,被告**坤本人是否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未予确认。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庭审陈述收到山水公司43万元货款,将货款出借后,要求被告**坤偿还,遂微信中一直催要货款,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并非按借贷惯例单方催要货款,被告**坤亦要求原告***提供货物以获得对价,无法据此认定系原告***单方主张借款权利。根据原告***其他举证,即使能够认定43万元货款属其所有,但均无法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坤交付43万元时,***在借贷合意或43万元交付后双方均有追认借贷的合意。被告**坤辩称该43万元并非双方间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而仅是通过原告***方银行账户进行资金转账,其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等,虽未经山水公司认可,但经由山水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坤具有了获得43万元工程款的心理预期。综上,原告***举证不能证明与被告**坤间达成借贷合意,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坤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316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