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91民初263号
原告:***,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东方大学城毕升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锋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成,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九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兵,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陈世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世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492(当庭变更为129492元)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分包了由被告一开发、由其他各被告承包的东方之珠三期部分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9492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为总包方,进行了合法的发包,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泰兴公司辩称,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对泰兴公司的所有诉求,一、我公司将这个工程中国家允许分包的外墙保温部分给了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目前我们应支付的工程款基本上已经全部给付了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我们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兴公司的所有诉求。
被告君泰公司辩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首先,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受陈世兵雇佣提供劳动力的建筑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从事建设工程的主体,构成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是同时投入了资金材料与劳动力。本案中,陈世兵才是具有实际施工资格的人,而受雇于陈世兵并仅仅投入劳动力的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二、君泰公司已经按照签订的协议将所收取的工程款拨付给了陈世兵。其次,本案的实质是属于欠款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陈世兵索要欠款,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再次,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答辩人也只是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如果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那么答辩人同意从泰兴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而由泰兴公司直接拨给原告。最后,答辩人从未委托任何人包括本案的第四被告陈世兵从泰兴公司领取工程款,也未委托泰兴公司向任何单位支付材料款或其他款项。泰兴公司对这些款项的支出均不是答辩人意志的体现,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产生对答辩人的支付效力。泰兴公司本应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答辩人的账户,在一开始的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泰兴公司也是这么做的,其后,泰兴公司在未告知答辩人也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了付款义务的履行方式,其履行结果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泰兴公司的擅自支付行为不排除是与本案的第四被告陈世兵的恶意串通,这使得答辩人失去了对陈世兵的监管,这也是造成原告权益无法得到维护的原因之一,所以说在本案中泰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世兵辩称,原告所述本金金额与双方所认定金额不符,25号楼和27号楼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工程款43907.4元,原告所述本金129492元,只是双方在对账时的认可金额。2017年10月20日陈世兵向原告作出最后的结算明细,应扣除吊篮、罚款、维修基金,所以答辩人同意将上述款项扣除后,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43907.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中石公司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方之珠住宅小区三期高层一标段25#27#楼总包工程》,约定由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石公司发包的东方之珠住宅小区25#楼、27#号楼总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东方之珠三期高层的25#、2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泰兴公司施工,协议总价款为3420261元。2015年7月,君泰公司与陈世兵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其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下的承包工程发包给陈世兵,陈世兵按工程结算价款的1.5%上交君泰公司管理费,工程施工全过程及所有预结算均由乙方(陈世兵)自行负责,甲方(君泰公司)不参与。后陈世兵将其承包工程中25#、27#楼外墙保温部分“轻工”分包给原告***。***自陈世兵处承包了25#、27#楼外墙保温部分“轻工”工程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东方之珠小区25#、26#、27#、28#、29#住宅楼工程经建设单位中石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并于2016年6月17日提交廊坊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东方之珠住宅小区三期高层总包工程施工完成后,中石公司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君泰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数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上存在争议,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扣除质保金后尚欠君泰公司工程款122638.95元。2016年5月30日***与陈世兵就***完成的25#、27#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陈世兵共欠***工程款384492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15日,陈世兵向***支付工程款260000元,至起诉日陈世兵尚欠124492元未付。
另查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更名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石公司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之珠住宅小区三期高层一标段25#27#楼总包工程合同书》、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君泰公司与陈世兵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内容显示,君泰公司系将其自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陈世兵个人施工,工程施工全过程及所有预结算均由陈世兵自行负责,君泰公司不参与,君泰公司收取管理费,属于非法转包行为,且陈世兵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综上,本院确认君泰公司与陈世兵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陈世兵将其承包工程中25#、27#楼部分外墙保温工程部分“轻工”交给***进行施工,***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世兵应按***完成工程量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陈世兵欠付***工程款数额,因陈世兵与***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陈世兵主张在结算金额中另行扣除吊篮、罚款、维修基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陈世兵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24492元。因君泰公司与陈世兵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系非法转包属无效合同,对此君泰公司与陈世兵均有过错,故君泰公司应对陈世兵欠付***的工程款12449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泰兴公司应在欠付君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泰兴公司与君泰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数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上存在争议,泰兴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应对***承担给付责任,***要求泰兴公司给付的余下工程款,可待泰兴公司与君泰公司结算后另行主张。中石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泰兴公司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与陈世兵未就工程款给付期限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对该利息损失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陈世兵最后付款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449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世兵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638.95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6元,由被告陈世兵、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靳依然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