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02民初1058号
原告: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收费站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04971-6。
法定代表人:贾九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女,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明路文明里乙5号楼2单元101室。社会统一信用证号91131003774429046N。
法定代表人:蔡占永,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君泰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永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君泰公司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永盛建筑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廊坊市银河南路152号的五-六层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施工中增加消防通道改造工程,现工程已交由被告使用。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5年2月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永盛建筑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廊坊市银河南路152号,面积约为420平方米的五-六层办公楼进行装修。约定工程期限为45天,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2日,合同价款400000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进场后拨付15万元,工程过半时拨付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拨付5万元,剩余5万元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如五质量纠纷全部结清。原、被告及其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装修工程进行决算,双方共同出具结算单及增加项目明细单,上载明被告应付金额为185000元,双方在结算单及增加项目明细单上加盖公章,并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占永及财务负责李永安签字确认。另原告还承包被告西格仕商务酒店消防通道改造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7日进行该工程结算,结算金额1700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并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占永及财务负责李永安签字确认。两项合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0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永盛建筑办公楼装修施工合同》、《永盛办公楼5-6层装修工程决算单》、《永盛办公楼5-6层装修增加项目明细》、《西格仕商务酒店消防通道改造工程决算单》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工地施工的事实,且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以及未付款的数额。原告按约定完成装修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的放弃。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廊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地
审 判 员 尚怀伟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梓琨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