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91民初14号
原告:廉洁,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娟,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东方大学城毕升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成,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九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将,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世兵,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洁与被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陈世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世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廉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896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分包了由被告一开发、由其他各被告承包的东方之珠三期部分工程25号楼和27号楼部分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但至今尚欠原告202896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为总包方,进行了合法的发包,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泰兴公司辩称,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对泰兴公司的所有诉求,一、我公司将这个工程中国家允许分包的外墙保温部分给了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目前我们应支付的工程款基本上已经全部给付了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我们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兴公司的所有诉求。
被告君泰公司辩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首先,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受陈世兵雇佣提供劳动力的建筑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实际从事建设工程的主体,构成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是同时投入了资金材料与劳动力。本案中,陈世兵才是具有实际施工资格的人,而受雇于陈世兵并仅仅投入劳动力的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二、君泰公司已经按照签订的协议将所收取的工程款,拨付给了陈世兵。其次,本案的实质是属于欠款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陈世兵索要欠款,起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再次,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答辩人也只是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如果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那么答辩人同意从泰兴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而由泰兴公司直接拨给原告。
被告陈世兵辩称,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与双方当事人约定数额不符,25号楼和27号楼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工程款21617元,原告所述本金202896元,只是双方当时在对账时的认可金额,未将相应罚款、质保金以及原告所雇佣人员到工地闹事,由被告陈世兵垫付的4万元扣除。所以答辩人同意将上述款项扣除后,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2161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中石公司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方之珠住宅小区三期高层一标段25#27#总包工程》,约定由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石公司发包的东方之珠住宅小区25#楼、27#号楼总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东方之珠三期高层的25#、2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泰兴公司施工,协议总价款为3420261元。2015年7月,君泰公司与陈世兵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君泰公司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下的承包工程发包给陈世兵,陈世兵按工程结算价款的1.5%上交君泰公司管理费,工程施工全过程及所有预结算均由乙方(陈世兵)自行负责,甲方(君泰公司)不参与。后陈世兵将其承包工程中25#、27#楼外墙保温部分“轻工”分包给原告廉洁。廉洁自陈世兵处承包了25#、27#楼外墙保温部分“轻工”工程后,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东方之珠小区25#、26#、27#、28#、29#住宅楼工程经建设单位中石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并于2016年6月17日提交廊坊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东方之珠住宅小区三期高层总包工程施工完成后,中石公司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君泰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数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上存在争议,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扣除质保金后尚欠君泰公司工程款122638.95元。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东方之珠三期高层25#、27#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三份,其中,第一份为2016年5月30日“东方之珠三期工程25#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陈世兵、廉洁双方确认陈世兵下欠廉洁工程款216492元,廉洁注明2016年6月2日支付3万元;第二份系在第一份结算单复印件的基础上用圆珠笔另行添写注明“下欠廉洁2100元、维修7600元”;第三份为“东方之珠三期高层27#外墙保温工程”结算单,陈世兵、廉洁双方确认陈世兵下欠廉洁工程款226704元,廉洁注明2016年6月2日支付4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6月2日后,陈世兵又向廉洁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中2017年1月26日为最后一笔,金额为10万元,截止庭审之日,陈世兵共计欠付廉洁工程款202896元(含材料费2100元及维修费7600元)。
另查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更名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石公司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之珠住宅小区三期高层总包工程合同书》、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君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君泰公司与陈世兵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内容显示,君泰公司系将其自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陈世兵个人施工,工程施工全过程及所有预结算均由陈世兵自行负责,君泰公司不参与,君泰公司收取管理费,属于非法转包行为,且陈世兵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综上,本院确认君泰公司与陈世兵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陈世兵将其承包工程中25#、27#楼外墙保温工程部分“轻工”交给廉洁进行施工,廉洁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世兵应按廉洁完成工程量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陈世兵欠付廉洁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廉洁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份和第三份结算单均系廉洁与陈世兵本人签字确认,故该两份结算单应为廉洁与陈世兵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根据上述两份结算单记载内容,截止2016年5月30日陈世兵共计欠付廉洁工程款443196元,2016年6月2日陈世兵支付共计7万元。庭审中陈世兵未能说明2016年6月2日后向廉洁付款情况,但廉洁自认陈世兵于2016年6月2日以后又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陈世兵已付工程款数额应以廉洁自认数额为准。陈世兵欠款数额应以双方结算金额及廉洁自认付款数额为依据进行计算,廉洁主张陈世兵欠款数额为202896元,但该欠款数额中含有第二份结算单中用圆珠笔手写注明的金额2100元和6700元,对该部分款项廉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书写人及欠款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确认,应从202896元中予以去除,综上,本院确认陈世兵欠付廉洁工程款数额为194096元。因陈世兵与廉洁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陈世兵主张另行扣除罚款、质保金、垫付款项4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君泰公司与陈世兵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系非法转包属无效合同,对此君泰公司与陈世兵均有过错,故君泰公司应对陈世兵欠付廉洁的工程款19409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泰兴公司应在欠付君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廉洁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泰兴公司与君泰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数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上存在争议,泰兴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欠君泰公司工程款122638.95元未付,故泰兴公司在其自认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对廉洁承担给付责任,廉洁要求泰兴公司给付的余下工程款,可待泰兴公司与君泰公司结算后另行主张。中石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泰兴公司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廉洁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廉洁与陈世兵未就工程款给付期限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对该利息损失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陈世兵最后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廉洁工程款19409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陈世兵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638.95元范围内对廉洁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廉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5元,由被告陈世兵、廊坊市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靳依然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