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鲁0602执异112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南河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第二电缆厂、烟台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盛泽源实业有限公司、牟传龙、牟萍、王兆辉(2019)鲁0602执1858号债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烟台南森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向被执行人送达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烟台南森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债权成为了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其申请变更为(2019)鲁0602执185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南河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第二电缆厂、烟台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盛泽源实业有限公司、牟传龙、牟萍、王兆辉票据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鲁0602民初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烟台市第二电缆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南河支行偿还垫款本金2881125.83元及自2018年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利息。被告烟台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盛泽源实业有限公司、牟传龙、牟萍、王兆辉在最高额46000000元担保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南河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烟台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05号二层南部分房产(建筑面积572.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及该房产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90.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烟国用[2014]第10023号)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8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烟台市第二电缆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南河支行偿付诉讼代理费200000元。被告烟台鸿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盛泽源实业有限公司、牟传龙、牟萍、王兆辉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南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并与该公司共同于2020年4月27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0年9月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申请人烟台南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烟台南森置业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9月11日将债权转让事宜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通知了各被执行人。
变更烟台南森置业有限公司为(2019)鲁0602执185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宋晓华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毛庆军
书记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