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12民初37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马鞍山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红旗南路(隆源大酒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8888041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马鞍山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魏鸣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