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5576号
原告:***,女,1973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男,1974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男,1980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云,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旺,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马鞍山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栋,安徽致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中冶华天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马鞍山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德臣,被告中冶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云、何旺,第三人宏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2596元(医疗费217元、死亡赔偿金337860元、丧葬费39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朱明钰在花山区金安佳苑小区内散步,在经过97栋楼下道路时,因小区雨污分流工程施工队对在施工过程造成的道路上的深坑没有及时回填,导致朱明钰摔倒,并造成朱明钰脸部、鼻子及头部受伤。晚上20时许,朱明钰被家人送至马钢医院救治,后死亡。另查,金安佳苑小区的雨污分流工程是由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承包建设的。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且在人口居住密集的小区内施工,那么其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在施工地段应设置警示牌或者设置围栏,对于施工造成的深坑或者挖断的道路必须及时回填处理,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从而造成朱明钰受伤并死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中冶华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部分。(一)跌倒地点存疑。原告称2020年7月23日13时许,朱明钰老人在施工现场某深坑处摔倒。但是当时现场施工并未发现任何跌倒事件,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如果在施工区域跌倒受伤,当事人应该及时联系施工方人员送医就诊,不可能单独离开。原告就涉案地点的表述前后矛盾。本案中老人是否在施工区域摔倒,将直接影响对施工方过错大小的判断。原告对涉案地点模糊不清的表述是举证不利的表现,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明确老人摔倒的具体地点。(二)路面真实情况与原告所述不符。1、原告诉称“道路上的深坑没有及时回填,导致朱明钰摔倒”。但原告指认的现场在当日尚处在施工准备期,未挖掘深坑,只凿碎部分地面,道路无明显塌陷。2、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地段应设置警示牌或者设置围栏”,但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小区居民的证明说明在该小区的主要施工场地已设置围栏,符合安全施工标准。(三)老人真实情况与原告证据不符。1、老人日常是推行轮椅出门,老人所使用的工具为老式轮椅车,老人一般是站在轮椅后方依靠轮椅支撑行走,停下时坐在轮椅上休息。2、急诊病历证明,老人不是送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即原马钢医院)经救治后死亡,而是到达医院的时候已经死亡。老人的死因是脑梗死,并非摔倒致死。3、朱明钰老人在马鞍山市殡仪馆按正常死亡流程完成火化。经向殡仪馆了解,依据马鞍山市殡仪馆丧事办理流程,正常死亡仅包括病故和老死。老人是因自身疾病原因不幸去世,并非因摔倒致死,否则应该依据非正常死亡流程办理。二、被告已履行发包人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是“马鞍山市中心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发包方,已经履行发包人义务。施工方是宏安建筑公司。根据被告与宏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由宏安建筑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并履行建设期间内安全保护义务,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宏安建筑公司负责赔偿。三、施工行为与老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7月23日晚上,老人因失去意识被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证明死因是脑梗。脑梗是高龄人易发的高风险疾病之一,医院病历上并未阐述脑梗死的具体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急诊病历证实,老人并非在小区失去意识,而是在家中失去意识。老人回到家中至送医期间发生的情况不明,老人回家后是否发生意外,原告是否延误送医,老人是否旧病复发,均应由原告补充说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是施工行为导致老人不幸去世。原告诉称侵权事实无法成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安建筑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2020年7月23日,朱明钰在花山区金安佳苑小区内散步。”该陈述与原告***2020年7月23日在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该笔录***陈述“我父亲说他下午坐轮椅在小区掉到一个管道施工挖的坑里摔了一跤,……。”二、原告诉称“在经过97栋楼下道路时,因小区雨污分流工程施工队对在施工过程造成的道路上的深坑没有及时回填,导致朱明钰摔倒,并造成朱明钰脸部、鼻子及头部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诉称没有陈述朱明钰摔倒的具体地点,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朱明钰摔倒的具体地点,无法证明朱明钰摔倒的地点就是施工人的施工地点,也无法证明朱明钰摔倒的地点有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道路上的深坑没有及时回填。四、原告认为施工单位没有尽到设置警示牌或围栏的义务,没有依据。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朱明钰摔倒与施工人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朱明钰摔倒与朱明钰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朱明钰有脑梗病史,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证明记载:“诊断:呼吸心跳停止、脑梗死”。原告***为朱明钰办理火化手续,安徽省居民死亡殡葬证记载“死亡原因:呼吸心跳停止、脑梗死”。在公安机关询问原告***“你是否要对你父亲进行死检,确定死因?”***回答“我不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明钰系***、***、***的父亲,死亡前居住在马鞍山市花山区。2020年7月23日13时许,朱明钰坐轮椅经过马鞍山市花山区下的道路时,因该小区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改造工程施工挖了一个坑,回填了一些土但没有填满,形成了约10厘米深的坑。朱明钰坐在轮椅上往后倒,因朱明钰背面对着坑看不到坑。金安佳苑小区居民徐建华发现朱明钰距离坑很近时,就喊朱明钰不要倒了,朱明钰没有听到继续往后倒,朱明钰坐着轮椅向后摔倒了。徐建华和“老刘”就过去将朱明钰扶起来,徐建华问朱明钰能走吗?朱明钰点点头,然后朱明钰一个人离开了。朱明钰前行约50米,朱明钰的女婿给金安佳苑小区居民王某打电话称朱明钰跌跤,让王某去帮忙。王某下楼后找到朱明钰,与另外一个人一起将朱明钰连轮椅一起抬过去。14时许,***电话告知***父亲摔跤了,让***去看看。***开车到朱明钰家里,看到朱明钰嘴巴有点青紫,额头破了一点。并向朱明钰问了一些情况,陪到17时多,***离开了。20时许,***电话告知***朱明钰不行了,***跟着救护车到马鞍山市中心医院。该院急诊病历载明:朱明钰面部可见外伤。该院诊断:呼吸心跳停止,脑梗死。于21时医院宣布临床死亡。7月24日16时许,金安社区哈主任、宏安建筑公司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班组负责人赵某、***到现场对朱明钰摔倒的位置进行指认,当时***所指的位置在42栋与96栋之间。庭审中,原告称当时所指位置有误,应以徐建华的陈述为准。7月25日9时许,***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报警。9时53分,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在该所询问室向被询问人徐建华制作了询问笔录。22时3分,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在该所询问室向被询问人***制作了询问笔录。***陈述其父亲朱明钰患有高血压、脑梗、强直性脊柱炎等疾病。2013年8月21日,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朱明钰出院记录也载明朱明钰有上述疾病。安徽省居民死亡殡葬证记载朱明钰死亡原因:呼吸心跳停止、脑梗死。
另查明:马鞍山市中心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发包人为中冶华天公司,承包人为宏安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具体承担本工程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的实施责任。
再查明,三位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442596元(医疗费217元、死亡赔偿金337860元、丧葬费39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中冶华天公司、宏安建筑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三位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982年常住人口登记表、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马鞍山市塘西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说明及徐建华询问笔录、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人王某、袁某、计某到庭作证证言,中冶华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小区道路示意图、现场路面照片、小区内其它照片、赵丽洁证明、朱明钰去世情况说明、小区其他老人推行轮椅照片、***询问笔录、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朱明钰住院记录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谈话笔录2份、安徽省居民死亡殡葬证、指认照片、证人赵某、周某到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朱明钰摔倒地点的认定。2、中冶华天公司,宏安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3、朱明钰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朱明钰自身的疾病与其死亡的后果有无因果关系?
一、关于朱明钰摔倒地点的认定。根据2020年7月25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塘西派出所在该所询问室向被询问人徐建华制作了询问笔录。徐建华是朱明钰摔倒时现场的目击者,徐建华客观详细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朱明钰摔倒的地点确定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下的道路。
二、关于中冶华天公司,宏安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马鞍山市中心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发包人为中冶华天公司,承包人为宏安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具体承担本工程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的实施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本案中,由于承包人宏安建筑公司的原因造成朱明钰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冶华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朱明钰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朱明钰自身的疾病与其死亡的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本案受害人朱明钰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疏于道路观察,坐在轮椅上倒行至约10厘米深的坑导致摔倒,朱明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明钰患有高血压、脑梗、强直性脊柱炎等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中冶华天公司、宏安建筑公司承担三位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66389元(442596元×15%,计算至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389元;
二、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3969元(此款***、***、***已预交),由***、***、***负担3374元,马鞍山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