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马鞍山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12民初37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马鞍山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红旗南路(隆源大酒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8888041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马鞍山宏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158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