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1682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氿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氿大道**iv>
破产管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翀,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金融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股票变价款30,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原告以30,15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保险费15,075元、保全费、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股票变价款30,150,000元;2.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支付原告以30,15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保险费15,075元、保全费、诉讼费用;4.确认原告对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享有债权(包括股票变价款30,150,000元及以30,15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以及本案的保险费15,075元、保全费、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转让获得由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代为持有的东方证券股票150万股,2013年3月,原告通过铜峰建筑安装公司购买并持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票550万股。
2016年7月,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将其名下的1,300万股东方证券公司股票(含原告的150万股)分4次进行出售,1,300万股共计199,430,000元,其中属于原告的15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出售款23,011,153.85元,抛售后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提出因资金已作他用,暂时无法向原告归还此款项,并承诺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另,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应归原告所有的550万股广发银行股票及案外人A公司质押给原告的200万股广发银行股票,私自处分及对外用于担保。
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解决上述争议,但始终未果。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东方证券150万股折价为2,010万元,由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中首期款23,0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所持有的广发银行股票1,433,666股过户给原告,否则应向原告支付1,005万元的股票折价款;如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按约定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的应付款项,则协议约定的所有剩余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且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天万分之五计算应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约,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广发银行股票1,433,666股对应的折价款1,005万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对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应各自承担自身的债务。同时,涉案《协议书》发生于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申请破产前一年内,原告主张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加入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的债务,损害了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有权予以撤销。另,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过高。
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A公司与原告、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从案外人A公司受让东方证券150万股股票,股票由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持有;2.(2018)沪02民终677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认定证据1《协议》合法有效;3.《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证券持有变更信息》,证明原告通过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持有的150万股东方证券被抛售殆尽;4.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转账2,700万元用于购买广发银行的股票;5.《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东方证券和广发银行股票的权益,原告与两被告对两被告的付款安排作了约定;6.保费付款通知书、发票、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7.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生效判决确认铜峰建筑安装公司代持的200万广发银行股票权益已转让给原告;8.广发银行在(2017)沪0118民初10001号案件中提交的材料,证明广发银行在该案中举证通过公开产权竞价程序受让广发银行的股权需要经过资格审查并经由监管机构批准,并非一般主体可随意申购;9.广发银行的股票(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备注),证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原告拥有其代持的300万股广发银行股票的权益;10.《中国人寿拟认购广发银行18.7亿股增发股份》新闻网页截图,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约定广发银行按照每股7.01元结算的参考依据的出处;11.担保承诺,证明原被告2020年4月就广发银行股票协议的形成过程;12.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债权人会议材料,证明被告铜峰建筑公司破产前以代持股作为公司经营内容,同时证明被告的股权结构。
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由法院审核;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主张保险费没有依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破产裁定书、决定书,证明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由宜兴市法院裁定破产,并被指定管理人。
原告对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裁定书裁定的破产时间晚于本案起诉时间,不影响本案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7、9、10、12以及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1关联性无法确认。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铜峰建设开发公司持有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证明书(股票)》,核发日期2011年12月2日,记载股份数量一千三百万股,每股面值壹元整。2016年5月6日,A公司、铜峰建设开发公司与***签订协议载明“A公司通过**发及宜城公司向铜峰建设开发公司购买的15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曾于2014年12月11日向***质押。现该150万股股票权利由A公司转让给***,本次转让后,A公司不再向铜峰建设开发公司要求支付股票或股票变现款。150万股股票作价以王娣案对系争股票解封当月月末收市价为准。A公司以该150万股股票价值抵消对***的相应债务(2014年6月9日330万借款、2013年9月6日借款协议项下债务、2012年6月11日港币2,000万元借款),未清偿部分争取尽早归还”。2016年7月,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将其名下1,300万股东方证券公司股票(含系争股票)进行出售。
2017年7月,就系争15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案外人A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及***等共同承担股票出售的赔偿责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8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沪02民终6774号民事判决书(简称“6774号判决”),针对系争15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的问题,认定“虽A公司曾出资购买股票,并直接或间接与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形成代持合同关系,但2014年12月的记载行为和2016年5月6日的《协议》上相关各方一致确认A公司的相应权益转让给***,相应的股票出售款属于***”,并据此对A公司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铜峰建筑安装公司持有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核发日期2013年4月27日,记载股份数量壹佰伍拾肆亿零贰佰叁拾玖万柒仟贰佰陆拾肆股,每股面值壹圆。2014年12月3日,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在该《股票》上注明:“今有***在本公司持有广发银行股权叁佰万股整(300万股)。注:**发所持广发银行分出。”2014年12月9日,**发在该《股票》上书写:“确认上述事宜。”
关于系争另外200万股广发银行股票,A公司于2019年1月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等返还投资款。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019)沪0118民初1339号,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系争200万股广发银行股票的问题,认定“虽A公司曾出资购买广发银行股票,直接或间接与铜峰公司形成代持合同关系,但2014年12月相关各方一致确认A公司的股票相应权益转让给***,其在转让之时对系争股票已丧失全部权利”。
2020年4月22日,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甲方1)、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甲方2)共同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署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关于2016年5月6日三方协议所涉15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的结算事宜,各方对甲方1持有的该等15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已于2016年7月抛售,且出售得款减去税费及甲方1收取的管理费后,实际应结算款项为人民币2,010万元之相关结算事宜不持异议;2.关于乙方以其本人账户及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向甲方2购买其持有的广发银行股票事宜。截止本协议书签订时,乙方实际享有500万股广发银行股票之财产权益;但是,该500万股股票未经乙方同意被甲方质押;3.关于乙方于2016年7月28日以其在甲方2处实际享有财产权益的500万股广发银行股票,为**发向甲方2借款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担保债务处理事宜。三方达成约定:一、由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对上述150万股东方证券股票之2,010万元结算款按照约定的进度最晚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向乙方进行支付;二、乙方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将其实际享有财产权益且由甲方2持有的广发银行股票以每股7.01元的计算标准,折价代偿**发向甲方2的借款2,500万元的债务,代偿债务的股票为3,566,334股广发银行股票;三、被甲方质押但由乙方实际享有财产权益的剩余1,433,666股广发银行股票,甲方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过户给乙方或者向乙方提供乙方认可的担保,否则该1,433,666股广发银行股票折价1,005万元,由甲方于2021年4月30日和6月30日分两次向乙方平均支付股票折价款;四、……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或者第三条的约定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的应付款项,则本协议约定的所有剩余应付款全部立即到期,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就全部应付款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就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应付未付款项金额、自2019年7月1日起算、按天万分之五计算应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均在《协议书》***,***同时作为两被告的授权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出具(2021)苏028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另查明,根据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管理人2021年4月27日出具的阶段性工作报告载明:2019年9月20日,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股东变更为***、***两人……本次变更后,***出资1,940万元、占股97%;***出资60万元,占股3%。2019年9月20日,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股东变更为***、***两人,本次变更后,***出资1,940万元、占股97%,***出资60万元,占股3%。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该《协议书》向两被告主张150万股东方证券股股票对应的折价款2,010万元以及1,433,666股广发银行股票对应的折价款1,005万元,同时亦提供了生效判决书、股票等证明原告取得系争股票股份权益的来源,同时,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亦对原告主张广发银行股票1,433,666股对应的折价款1,005万元不持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其享有的系争东方证券及广发银行股票对应的折价款共计30,150,000元当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对《协议书》中涉及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
原告认为因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所以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共同承担相关债务,而两被告对于对方的债务,从法律性质上属于债的加入,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则认为两被告各自作为独立的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协议书》的文义看,两被告共同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在《协议书》中就原告所享有的东方证券及广发银行股票之财产权益的结算作了明确的约定,包括股票折价款的支付主体、数额、支付时间、未能支付所应负担的利息等,《协议书》中两被告共同作为甲方,约定了对乙方(原告)所应承担的义务,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关于债务加入的效力,《协议书》签订于2020年4月22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债务加入准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进行处理。而当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虽然公司法等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即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但依据2019年11月8日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时同时持有两被告97%股权的***在《协议书》上签字,符合上述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综上,原告现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全部股票变价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的利息部分,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违约方,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现主张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利息损失至300万元。因被告铜峰建筑安装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相应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因缺乏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峰建设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票变价款30,150,000元;
二、被告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付原告***利息损失3,000,000元;
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33,150,000元的债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67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沈 澜
审 判 员 **霓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