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2145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洑溪河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311468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竞烜,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氿大道1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38722Q。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宜兴市科创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宜兴市铜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峰开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科创公司代偿款本金4687901.6元及利息(以本金46879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科创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85677元。三、铜峰开发公司、***、***对宜兴市铜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科创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5月7日、2021年10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铜峰开发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铜峰开发公司有坐落于宜兴市××街道××房××批及土地使用权一宗,但经核实上述土地使用权原是铜峰开发公司从政府手中拍下,房子建成后就分割结束,因原土地证未及时注销导致该查询结果。另**上述房产属于住建局安置房,产权早就不属于铜峰开发公司,暂不宜处置。
3、**被执行人铜峰开发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1年10月8日,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0月13日,因被执行人铜峰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0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铜峰开发公司有坐落于宜兴市××街道××房××批及土地使用权一宗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82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