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市正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4民初3995号
原告:***,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居民身份住址: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南路1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喜、陈跃进,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正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三路83号5楼。
法定代表人:冯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熙,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美,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常码头三村特1号1层。
法定代表人:汪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军,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毅,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居民身份住址: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周岗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婵娟,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正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劳务公司)、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集团)、周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裘嫚丽、修继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喜、陈跃进;被告正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熙、胡家美;被告常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军;被告周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8年8月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正发劳务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正发劳务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92.06元、残疾赔偿金574,0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931元、后期护理费2,160,000元、营养费26,550元、误工费122,13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其女陈威的抚养费93,064元、其子陈久宏的抚养费139,596元、其母潘淑珍的赡养费62,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41,607.06元;2.三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周毅以被告常发集团的名义招聘原告到常码村城中村改造还建房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工作,被告周毅承诺每天支付给原告工资2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安排在工地内简易房住宿。因当时是夏天,天气炎热,工作时间调整为早晚上班,由于被告周毅为了赶工程进度,在高温的七月份就要求原告加班。同年7月27日早上,原告因天气炎热,加上过度劳累,原告起床准备上班,在去厕所时突然昏倒在地,被紧急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告周毅将原告送到医院时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治疗费用,被迫转至浠水县靠家人照顾生活。现查证,被告正发劳务公司承揽了被告常发集团的房屋开发建筑工程,被告周毅在被告正发劳务公司工程中负责水电安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发劳务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发病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发集团辩称,原告与常发集团没有法律关系,且原告的伤害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常发集团亦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毅辩称,***系我雇佣,但其发病与雇佣活动无关,是其自身疾病所致,被告无任何过错,但基于人道主义,已向其支付102,9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常发集团将其承接的位于本市××区常××村城中村改造还建房项目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正发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砖、抹灰、油漆、水电、焊接、钢筋、砌筑;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同上。该合同中注明了劳务分包人的资质证书号码C1014042010402,资质专业及等级为劳务不分等级。合同还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被告正发劳务公司又与被告周毅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将其承接的上述项目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周毅负责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乙方(即周毅)自带所有工具及机械。被告周毅无上述施工资质。为此工程被告周毅雇请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正发劳务公司与被告周毅结算工程款,被告周毅负责发放原告等工人的工资。
2.2017年7月28日凌晨5时,原告起床如厕时突然昏倒。嗣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脑疝、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急性梗阻性脑积水、脑室出血铸型、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脑神经损伤、低钾血症。并于入院当日行双侧侧脑室钻孔外引流术。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后转至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7年9月3日出院。同年9月14日因原告一直未清醒,无法正常交流,再次入住浠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1,202.06元,其中原告自付18,292.06元,被告周毅垫付102,910元。
3.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99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约1,200元/月;其误工期和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到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不排除被鉴定人***发病与长时间高温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4.原告育有一女陈威,2007年5月8日出生,一子陈久宏,2011年6月24日出生。原告母亲潘淑珍,1952年10月11日出生,育有三子女。
5.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毅赔偿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发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工作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周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正发劳务公司选择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周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发集团将其承接的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正发劳务公司,其分包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故被告常发集团的分包行为并无不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突发晕厥,其脑出血的病因以其自身疾病因素为主,但不排除发病与长时间高温工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及原因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自负80%责任,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本院参考《2018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99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核算如下:医疗费121,202.06元(含原告自付18,292.06元,被告周毅垫付102,910元)、残疾赔偿金574,002元(31,889元/年×20年×0.9)、护理费704,280元(35,214元/年×20年)、营养费26,550元(50元/天×受伤之日起到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531天)、误工费73,029.23元(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0,199元/年÷365天×531天)、鉴定费2,000元、其女陈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6,532元(11,633元/年×8年÷2人)、其女陈久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798元(11,633元/年×12年÷2人)、其母潘淑珍的被赡养人生活费62,042元(11,633元/年/年×16年÷3人)。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时间,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武汉市目前人均消费水平,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其他费用合计1,680,935.29元,由被告周毅承担20%,即336,187.0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6,187.06元。其中被告周毅已先行支付的102,910元应当从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56,187.06元。其中被告周毅已先行支付的102,910元应当予以扣减,实际还应支付赔偿款253,277.06元。
二、被告武汉市正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周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元,由被告周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春
人民陪审员  裘嫚丽
人民陪审员  修继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