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三村特1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4民初1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67.8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3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入职之初即与上诉人签订了《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试用期)涵盖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职务、基本薪资、绩效薪资、试用期期限等内容,试用期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了《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转正),亦涵盖了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职务、基本薪资、绩效薪资等内容。双方均在上述一览表上签字**,签订的上述文件可以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合同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可以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故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被上诉人试用期及试用期期满后的工资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使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二倍工资的四点意见,则应当按照扣除被上诉人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的绩效工资后的收入作为计算基数。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被答辩人称《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试用期)和《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试用期满),可以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解释。(1)缺少用人单位的名称(全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缺少劳动合同期限;(3)缺少工作内容;(4)缺少社会保险;(5)缺少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也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概念,即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以被答辩人应该补偿答辩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是合法的。2、被答辩人称即使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四点意见,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的绩效工资后作为计算基数,属于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因按照入职手续表《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试用期)(试用期满),本人岗位为技术岗位,根本不存在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和风险性绩效工资的说法。因此,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
原审原告常发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6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书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裁决原告应当按照双倍工资差额向被告补足。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虽然签订的名称不是劳动合同的名称,但实际就是劳动合同,也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因此应当视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于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2日入职原告,***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不是劳动合同,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它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解释,也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概念,未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22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技术负责人,因对原告的降薪降职行为不满,被告于2022年6月2日主动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填写了《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试用期)、《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试用期满),该表约定了被告的职务、工资、试用期限、节假情况、吃住情况。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常发公司支付***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少发的工资1,923.13元;2、常发公司支付***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733.33元。该委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2)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常发公司向***支付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少发工资1,923.1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67.82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填写的《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是否应当视为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对此,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原告主张《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应当视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仅载明原告的薪酬待遇、职务、试用期限、休假情况,未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社会保险,亦未能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缺乏合同订立的必要条款,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关于《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22年4月11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原告2022年4月、5月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为9,442.6元,据实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为17,257.17元(9,442.6元/月÷21.75天×16天+9,442.6元+9,442.6元/月÷21.75天×2天),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以仲裁裁决的17,067.82元为支持上限。另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支付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少发工资1,923.13元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裁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常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67.82元;二、原告常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2年5月11日至2022年6月2日期间少发工资1,923.13元;三、驳回原告常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该项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劳动合同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则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欠缺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确认的《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仅明确了薪酬标准,缺少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其他必备条款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导致上诉人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故上诉人关于《常发公司新进员工薪酬待遇一览表》可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