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03民初13622号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505号企业天地1号31楼4-6室。负责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三村特1号1层。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升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武汉常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常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诉称,2019年5月27日,其与武汉常发公司就国***D10地块1、2、3、5、6、7、23号楼项目签订编号为WH-18/19-S-IN-I-00079《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武汉常发公司委***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该项目17部电梯的安装工作;(2)合同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678500元;(3)付款方式为:①在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开工前10天内,武汉常发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71400元;②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当地政府授权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以监督检验报告的签署之日为准)起15天内,武汉常发公司付清合同总价50%即839250元;③武汉常发公司组织使用***升公司武汉分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后10天内武汉常发公司***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10%的余款即167850元;(4)武汉常发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价格的0.5%,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5)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公司武汉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截至2019年12月27日,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的17部电梯已经通过当地政府授权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组织的电梯工程检验工作,检验结论为合格。2021年7月7日,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常发公司并已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根据合同约定,武汉常发公司本应在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10天内***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167850元,但其至今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蒂升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汉常发公司立即***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欠付安装款167850元并支付违约金79728.75元(自2022年6月7日起按每周0.5%支付至安装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前述金额仅为明确诉请暂计至2023年6月2日止之数额,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以上合计247578.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全部由武汉常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涉及国***D10地块1、2、3、5、6、7、23号楼电梯的安装,且合同成果与不动产构成附合,其本质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国***D10地块1、2、3、5、6、7、23号楼安装合同》第13.2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所起之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上述规定,该约定无效。案涉工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不属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