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11352号 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3幢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7427421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硒都茶城1号楼1307-1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86RG4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8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4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遂找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恩施临江支行给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9年4月16日,原告以其项目经理**、**名义分别在恩施××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商行”)贷款400万元、2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为该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以借款抵扣的形式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2019年6月14日,原告以其股东***名义在***镇银行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以借款抵扣的形式向被告交纳保证金8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经原告与***镇银行协商一致,***镇银行同意展期一年。2021年4月1日,原告已偿还完***镇商行上述三笔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原告保证金18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因原告需资金周转,拟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恩施××镇银行营业部贷款,请求被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下属**分公司分别与**、**、***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因**施***项目建设需要,由**、**、***分别向恩施幸兴福村镇银行营业部贷款4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恩施××镇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被告为**在恩施××镇银行营业部的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恩施××镇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被告为**在恩施××镇银行营业部的贷款200万元担保。同日,**、**分别与恩施××镇银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分别向恩施××镇银行营业部借款400万元、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2019年3月14日的借款中的100万元转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担保保证金,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被告还2019年3月借款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2份,分别载明收**保证金67万元、**保证金33万元,收款方式为3.14转账。2019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恩施××镇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被告为***在恩施××镇银行营业部的贷款400万元担保。同日,***与恩施××镇银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恩施××镇银行营业部借款400万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将2019年3月14日的借款中的80万元转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担保保证金。2019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保证金80万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被告还款80万元。2021年4月1日,原告向恩施××镇银行营业部还清了**的贷款400万元、**的贷款200万元。2021年6月1日,原告向恩施××镇银行营业部还清了***的贷款400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80万元未果,遂于2022年11月3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未就其向被告催讨退还保证金的期限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议将2019年3月14日的借款200万元中的180万元转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作为被告对**、**、***在恩施××镇银行营业部的相应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金的事实,有原告下属**分公司与**、**、***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及恩施××镇银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恩施××镇银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是基于被告为**、**、***在恩施××镇银行营业部的贷款提供担保而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借款转为支付给被告的相应保证金,现**、**、***在恩施××镇银行营业部的贷款已全部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退还,因被告未及时退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原告未就其向被告催讨的期限提供证据证实,致无法查清,故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认定其催讨期限为宜。被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8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湖北利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