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01民初4223号
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74274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轲,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户籍登记地址为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翔宇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调解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驳回劳动仲裁院裁决支持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1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17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复查费、检查费;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所作出的裁决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是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错误,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其工资标准应当以2015年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8635元为准;二是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式错误,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三是由于原告已为被告依法购买工伤保险,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检查费、复查费亦不应由原告支付。
被告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恩市劳人仲字(2017)第12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899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恩施翔宇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2016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恩施市和润城一期工地地下室负二层装柱帽时自钢管上坠落受伤。原告伤后在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6年7月9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支付。此后,被告开支复查费120元、为鉴定开支检查费250元。2016年7月22日,恩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2月2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事发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基本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致残,有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评定及停工留薪期评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本院分项评述如下:
1、医疗费。由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在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须承担。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计算12个月。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15年度恩施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31元/月×12个月=41172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评定残疾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自2016年6月4日被告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评定残疾等级时至,其停工留薪期共计6.5个月,由于原、被告均未证实被告的原工资待遇,故以恩施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3431元/月×6.5个月=22301.50元。
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住院35天,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本院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35天=2985.84元。
综上,被告因工致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原告及时支付。据此,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985.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0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72元,共计66459.34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厚礼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