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7054号
原告***,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16号楼2单元3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68633492L。
法定代表人宋兆红。
被告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莲花街5号B区B座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791272。
法定代表人赵国庆。
原告***诉被告***、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向心力信息技术研发中心项目,工程地点为郑州市科学大道与七叶路交叉汇处西北角,工程内容为2#、3#、4#楼桩基工程。被告***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从***处承包了该项目的3#、4#楼桩基工程。2017年10月22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3月4日,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成,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向心力信息技术研发中心项目3#4#楼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款项为73935元,另约定桩基维修费用由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直接向维修厂支付。现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并实际支付,该工程也投入了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935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与桩基折旧费45000元;3、被告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庭后书面辩称:1、***要求我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地是邹永安的工地,我与邹永安认识,***是我介绍的施工者,***的设备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其桩基倒翻,因此***的设备在一直停放在工地两个月之久,因此***应当找邹永安要。2、原告提交的我向其出具的欠条是原告***让我签的,这也只能说明***在邹永安的工地上干活,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河南鑫恒基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鑫恒基础有限公司分包郑州向心力信息技术研发中心2#、3#、4#楼桩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新区××大道与××处西北角。
2018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向心力信息技术研发中心项目3#、4#楼工程量确认单》,载明:“CFG桩共施工2477根*15.5m=7393.5m,10元/m施工费:73935元大写柒万叁仟玖佰叁拾伍元。桩基检测合格付清全部工程款,运输板车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桩机维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吊车费用甲方承担,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板车运输费,桩机维修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剩余工程款在桩基测合格后全部付清,据实计算,如壹个月不检测,视同桩基检测合格。甲方:***,乙方:***,以上所有工程费用以及工程量以实际为准,工程费用以实际进度结算。该确认单上有***和***按手印。
2018年6月13日,郑州市名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3月4日,***与我公司约定,由我公司对***的桩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直接支付。同日,我公司将***的桩基从向心力信息技术研发中心项目的工地上拉到维修厂进行维修。2018年6月,该桩基维修完成,可以使用。经我公司通知,***一直未支付维修费,导致该桩基目前仍在我公司维修厂停放。”该情况说明上还有陈卫强的签名。
原告及***对于原告进行了涉案工地的桩基施工均认可,但***称自己不认识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自己介绍给邹永安干活的。原告称是从***手里承接的桩基工程,***是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负责工程量,不负责结账,原告不同意追加邹永安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桩基维修一事,原告称维修费大概46000元,因为***没有给维修厂交钱,桩基一直在维修厂放着,也导致原告之后承包的其他工程只能从他人处租赁桩基,产生租赁费等损失45000元;***承认说过桩基维修费由***给陈卫强,如果原告将桩基拉走就付给陈卫强维修费,但原告非要所有的工程款,没有完成工程还不拉走设备还想要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证人证言》两份、《向心力信息技术研发中心项目3#、4#楼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一份。
原告另外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徐永刚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关于湖畔文苑项目2#、3#楼补桩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因原告的桩基不能使用,只能向他人租赁桩基进行湖畔文苑项目2#、3#楼工地的施工,造成原告额外支付租赁费等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鑫恒基础有限公司是郑州向心力信息技术研发中心2#、3#、4#楼桩基工程的承包人,虽然***称自己不认识河南鑫恒基础有限公司,原告是给邹永安干活的,但并没有提供河南鑫恒基础有限公司与邹永安之间的分包或转包合同,原告称是从***手里承接的桩基工程,原告在涉案工地进行了桩基施工属实,***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73935元,故被告***、河南鑫恒基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73935元。二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自2018年5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作为发包方的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拖欠河南鑫恒基础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租赁费等损失45000元,郑州市名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原告的桩基已经于2018年6月份维修好,原告却不将桩基拉走使用,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向心力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935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39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负担1940元,被告***、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