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3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魁,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松,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上路北岗。
法定代表人:张成武,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号院**号楼*单元*层*户。
法定代表人:宋兆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河南鑫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签订的《降水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了延期付款按月息1.8%付息,原审以1.8%过分高于给***造成损失为由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错误。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辩称:***和***签订的《降水劳务承包协议书》是***自己手写的,当时给***的是空白合同,合同备注部分是***自己写的,***不认可,且本案二审判决的所有款项已经执行完毕,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的性质以损失补偿为主,属于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对于违约金有书面约定,但按1.8%计算月息明显高于给***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对于涉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卜发忠
审 判 员 刘明清
审 判 员 刘贵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印
书 记 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