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温金立、宋红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7民初66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生,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钊,李大鹏(实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王静(实习)河南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51886629。
法定代表人:李英,执行董事。
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舒,胡禹明,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钊、李大鹏(实习),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国,被告河南恒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舒、胡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20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施工的三门峡观音堂工地干活时从约4米高处坠落,当时即感腰部疼痛、活动受限、不能站立行走,工人遂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现原告构成伤残。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779.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误工费46200元,残疾补偿金139001.36元,护理费8216.2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4.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00元,费用共计249362.04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43362.04元,被告恒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系在工地施工时自身未注意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并非由答辩人雇佣,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答辩人并非由原告雇佣,在被答辩人出事以前,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雇佣、不受答辩人管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从答辩人处承揽劳务,从答辩人处领取劳务费,而***雇佣谁,雇佣几人,答辩人并不干涉,只是要求***做好安全工作。其次,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由***负责劳务施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负责现场安全并对现场产生的事故负责,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未佩戴安全护具,具有饮酒的习惯,且患有高血压,在明知其自身患有疾病,不适合高空作业的情况下,仍旧进行高空作业,其自身行为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滑县医院入院记录显示,***患有高血压三年有余且从未进行过治疗,并且自身有饮酒的习惯,每日需饮酒半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其患有高血压,且每日饮酒,自身并不充分具备从事对体力、年龄、精力和身体素质要求较高的劳务,但却隐瞒病情到工地做工,对自己对他人都是极不负责的态度,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三、被答辩人自行转院,且并未在医生监督下完成,对于其自身受伤状况的恶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滑县医院入院记录显示,被答辩人摔伤后就医,但并未进行治疗,且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显示其转院治疗是必要行为,仅是因为被答辩人单方认为首次就诊医疗机构无法治疗,私自进行转院,且鉴于被答辩人受伤部位为腰椎,转院又需要长途颠簸,且没有医护人员监督,其自身对于病情的加重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根据被答辩人最后一次就医记录显示,医生并不建议被答辩人出院,但被答辩人强烈要求出院,未遵医嘱,因此,该部分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公正判决。另:工地上提供的有木制和钢制的梯子,但原告从施工处撤离时并未使用梯子,而是自行攀爬钢筋导致事故发生。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1温建磊(原告***儿子)2020年5月26日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1张、文字整理版1份;
证据内容:录音00:04:37***对温建磊说:“嫩爸可不是跟着我一天两天了,上上年,不上学的时候,比这还早都认识,我跟着俺国风哥的时候,”
录音00:04:49***对温建磊说:“我没说不管,但是你办这个事,你要理解,你问嫩爸,我要是在工地上是个老板,只要你爸这么给你说了,这个事,我领着人干,咱也都是干活的,头一年咱往这来三门峡,我也是干活的,最后只是说,老板说呢,你们包着干吧,包着干必须一个人照头,图纸我也懂一点,我有经验,所以我就照着头,开工资比正常跟别人高,要不开的高挣的多,你爸也不会,往这边来,就是这个意思,咱不是说啥老板,”
录音00:05:44***对温建磊说:“出事我有责任,我没有把我的人照顾好,这是我的责任,我有不可有推卸的责任,我没说我不管。但是这件事,首先来说先检查,拿出治疗方案,到底手术还是不手术拿出治疗方案,再说解决方式。”
1.2***、温建磊户口本。
证据内容:户口本显示,***与温建磊是父子关系;
证明目的:证明***长期为***为提供劳务,***是***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因此双方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
***本人为***手写的工资支付证明3张;李某1、李某2出具的证明2份。
证明内容:工资支付证明上写明了***工作时长、工资收入等内容。
证明目的:证明***长期为***提供劳务,双方是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跟随***长期在外务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害赔偿。
第三组证据:
温建磊(原告***儿子)2020年8月3日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内容:聊天内容中,***称河南恒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徐高国,后者又通过工地带班人郑长成转包给***;
证明目的:***和***是雇佣关系。河南恒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恒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与***对***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
证据4.1滑县骨科医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张、复查费发票3张。
证据内容:***在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4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天,医疗费及后续复查费用总计3913.2元。
证据4.2新乡市中心医院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张。
证据内容:***在2020年5月26日-2020年5月29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天,医疗费总计1752.18元。
证据4.3封丘县明康医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发票2张
证据内容:***在2020年6月26日-2020年7月24日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8天,医疗费总计6768元。
证据4.4胸腰椎固定支具发票
证据内容:原告摔伤后辅助治疗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1000元。
证明目的:证明由于被告在原告工作过程中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原告摔伤住院,产生医疗费11779.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0元。
第五组证据:
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发票1张。
证据内容: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41号)》显示,被告在工地干活时从高处摔落,导致伤残。
证据目的:证明原告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2500元
第六组证据:
被扶养证明1份。
证据内容:冯村乡温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经查,我村村民温兴,男,出生日期为1936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271936××××××××,住址:河南省封丘县。温兴有如下子女共计六人;温金轩、温金然、***、温金叶、温金朵、温金梅,特此证明!”
证据目的:原告尚有父亲温兴需要赡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当时出入施工的水池都有梯子,工人出来都是踩着梯子出来,事发当天,原告并没有顺着梯子出来,而原告摔伤自己没有顺着梯子出来,是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对第二组证据中对***签字确认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李某1、李某22位证人,应提前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2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系固定工作。原告的工作属于临时性的短期工,有活都干,没有就歇的那种。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474.3元,另外原告有高血压病史,高血压药物的治疗与原告摔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高血压药物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从原告住院的封丘明康医院病历显示,原告腰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因此可以说明原告在受伤前是有旧伤存在,且在本事故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旧伤的参与度并不清楚,直接影响到了伤残等级。另外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妻子和儿子在原告家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陪护原告三天,此陪护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三天后出院,说明原告的伤情已基本痊愈。原告停了一个多月后又再次住院,后又第三次住院,中间都有时间间隔,说明原告在家中休息时,没有遵循医嘱,自己加重了伤情,因此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不应支持。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意见:一、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474.3元,应予扣除。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从事的并不是固定工作,因此其工资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47272元/年,折合每天为129.5元计算。原告误工期为154天ⅹ129.5元=19943元。三、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伤前属于农村居民,应按照2020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5163.75元ⅹ20年ⅹ20%=60655元。四、护理费用过高:1原告住院后被告***妻子和儿子在医院对原告陪护3天应予扣除。2原告鉴定结论显示为部分护理、护理期为30日,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GA/T800-2008)》部分护理依赖应为50%。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020年居民服务业128.38元ⅹ【34天+(30日÷2)-3天】=5905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生活来源于农村,应按照2020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1545.99元计算其父亲五年的抚养为为:11545.99元ⅹ5年÷6ⅹ20%=1924.3元。六、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法庭应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建议5000元较为合理。
被告恒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1: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版。质证意见:(需要听录音内容是否完整)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录音并非恒安公司和原告之间对话,且对话内容也与恒安公司无关,对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其次该录音恰巧证明原告系自行跌落。根据刚才听的录音,原告投的有新农合保险,对于医药费是否经过报销应予以核实,若已报销,不应重复主张。证据1.2:户口本质证意见: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结合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其是为了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与恒安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手写的工资支付证明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仅凭2020年7月14日那张27个工的单子,并不能证明原告2020年的平均日收入为300元。毕竟农民工的工作性质与正常上班不同,并非每天都有活干。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为***提供劳务,更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其无权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根据河南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农村居民主张其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应提供下列证据:满一年的居住证,社保证明、连续6个月工资流水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证明目的。对于2份证人证言,该2位证人并未出庭,其所写证据内容也仅仅是2017和2018年部分期间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年收入或者月收入平均水平。第三组证据:对温建磊与***聊天记录及截图质证意见:该聊天记录并非产生与恒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恒安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同时,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已经删除,不论从何种角度,原告起诉恒安公司都缺乏法律依据。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1、对于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有高血压病史,且未进行任何治疗,而众所周知,患有高血压病是不能从事高空作业的。但据了解,原告并未向***等告知过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其径行从事高空作业,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本身先后数次住院不治疗,其未治疗的原因并非医院无治疗能力,而是原告要求不进行手术治疗,其反复住院产生的重复检查的费用并非必要费用,应当扣除;3、在第三次住院病历上显示:医生建议进行内固定术及骨水泥填充内固定术,但原告拒绝该要求,反而要求保守治疗。同时,在医院认为根据病情不宜出院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出院,最终鉴定9级伤残,该伤残后果完全是原告不积极治疗所导致的。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三家医院的医嘱中均未涉及需要配置残疾器具的情况,该费用显然不属于合理、必要费用的范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并未考虑病历中显示的原告不该出院强行出院、应该加内固定而拒绝进行手术等情况对于鉴定结果的影响,因此即便认定九级伤残,原告在此过程中也存在巨大过错,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的一处错误,在鉴定报告的第8页,依据两院三部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评级标准中的5.9.6.1之规定,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是上述标准的5.9.6.2之规定,由此可见,该鉴定机构不严谨,适用依据存在重大错误。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明仅有村委会的章并无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公章,且出具证明的人与原告同姓,不排除存在亲属关系的可能性,原告理应提供户口簿等证明亲属关系,但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赔偿清单意见:医疗费应考虑是否已经过医保报销。残疾器具1000元的费用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日平均收入为300元的证明目的,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而国家统计局在发布标准时分为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两种不同标准,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按照私营单位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即2020年年均标准是3530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2020年度是16106.93元/年,计算20年为64431.72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是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非私营标准计算的,恒安公司认为应按照私营标准计算即每年是39395元,其中在计算天数时应扣除被告***家人所陪护的3天时间,因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的伤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应当在护理费的基础上减半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消费性支出12201.1元/年计算,计算结果为10167.5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系其明知存在高血压不能高空作业,同时明知有梯子而不用自身攀爬钢筋导致,其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反而其受伤对于被告而言,造成巨大的困扰。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针对被告所称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包括梯子在内,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在现场从事木工工作,由一个施工现场即钢筋笼施工完毕后转移到另外一个施工现场,需要依靠钢筋爬进爬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的必要梯子及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且被告在施工前并未对原告提供充足的安全管理教育。最终导致原告从高空跌落,因此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可能具有建筑资质,其合同的相对方必然为违法分包人,且原告摔伤的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恒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从事的均为简单劳务,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的体力劳动,并不需要专业的资质证书,且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从事木板安装工作,原告并未任何过错。关于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均应按照实际收入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为原告提供的支付证明是认可的,可显示原告每日的收入为300元,且原告长期在外务工,根据第8次全国民事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8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我方不予认可,高血压与本次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身体一直健康,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教育,且医院出具的病历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显示原告是因从高处跌落导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的九级伤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发表如下新意见:平时工地上经常进行施工安全教育,且案涉施工工地我方有证据证明有木梯和钢管梯,原告这样的自残行为我方不用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被告恒安公司发表如下新意见:原告自称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其本身就应当对所从事工作的安全问题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明知工地提供梯子的情况下,仍然自行利用钢筋上下攀爬图省事,其应当对后果自行担责。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20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修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删除第11条规定并在民法典第1192条中对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损害赔偿进行规定,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并未修改关于该解释适用的第24条规定,第24条明确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2004年5月1日起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之所以删除第11条也是因为该规定早与其他的规定不相适应,因为早在201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已经明确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视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等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原告也自认是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目前情况下,原告主张恒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丧失法律依据。对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虽然最高院明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但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达到其主张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72号文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明方式作出通知,本案应照该标准对于残疾赔偿金等农村或城市标准进行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案涉工地现场视频4份。证明案涉工地配备有木制梯子和钢管梯子,平时工人进出都是踩梯子,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并没有顺着梯子出来,而是拽住钢筋攀爬导致摔伤,过错在原告自己。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拍视频并未证实是原告施工现场,且未见固定梯子,仅看到移动木梯一个横放在施工台面且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未给予工人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工人均在高处且没有护栏处施工,极易发生安全事故,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责任。
被告恒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恒安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中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岳克林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明知有梯子而不利用,图省事攀爬钢筋,不但导致已扎好的钢筋被破坏,也造成其自身受到伤害。原告本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恒安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受雇于徐老板,本案原告受雇于***,二人的用工方并非同一人,因此双方是否在同一工地干活不能确认。另外,本案原告并不认识证人,证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2、根据证人所述,其干活的工地有木制梯2个,钢制梯1个,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没有运用到工地的干活现场中。根据原告反映,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攀爬钢筋并非一次两次,也并非原告一人进行攀爬,因此原告的受伤虽然是偶然的,但也是跟被告***的管理是分不开的,也是必然发生的一种结果。3、根据证人证言显示,证人并未亲眼看到原告摔伤的全过程,其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均是其个人推断,并不能证实原告摔伤的实际经过。
被告***同意恒安公司的意见,该证人证言与我方出具的视频中显示的梯子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地有梯子存放,如果原告出来喊一声同事将梯子放好,也不至于导致事故的发生。平时工人上下班也都是顺着梯子爬,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恒安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将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跟随被告***在案涉工地三门峡观音堂工地干木工工作。案涉工地系被告恒安公司中标,被告***从郑长成手承包了土建全部模板工程。2020年3月份,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结束后从在建污水池底顺着钢筋向外攀爬,在攀爬的过程中钢筋搭接处松动,致使原告***及钢筋从三四米高处坠落。原告***因此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家人陪护原告住院3天。后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入住滑县骨科医院,住院3天(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4日),花费医疗费2819.3元。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在滑县骨科医院花费门诊费239元+732.4元+122.5元=1093.9元。同日,原告在钊轩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固定支具花费1000元。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9日),花费医疗费1752.18元。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入住封丘明康医院,住院28天(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4日),花费医疗费5702.1元+1067.33元=6769.43元。河南新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的豫新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护理期限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拟定为壹佰贰拾日、营养期限拟定为叁拾日、护理期限拟定为叁拾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之父温兴(生于1936年10月5日生)共有6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6107.9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201.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9073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50282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干木工,由***支付工资,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主雇员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系因工地未提供安全梯子出入,其自身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被告恒安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19.3元+1093.9元+1752.18元+6769.43元=124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天+28天)×50元=1700元,营养费(3天+3天+28天)×20元=68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0元,误工费50282元÷365天×120天=16531.07元,49073元÷365天×34天=4571.18元,残疾赔偿金16107.93元×20年×20%=64431.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1.1元×5年×20%÷6人=2033.52元,交通费68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要求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6562.3元,由被告***赔偿116562.3元×70%=81593.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60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75593.6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75593.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43元,由被告***负担1537.72元,由原告***负担341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丁天祥
审判员  马洪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卜令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