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5391号
起诉人河南鑫星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弓寨村天河路东花园路20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吴晓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南鑫星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河南康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河南鑫星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起诉人、被起诉人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洛阳国龙物流园项目(一期)合作协议(弱电施工)无效;2.判令被起诉人退还起诉人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起诉人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4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起诉人河南鑫星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起诉人河南康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洛阳国龙物流园项目(一期)合作协议(弱电施工)》,就洛阳国龙物流园项目一期弱电施工、室内外灯光亮化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确定起诉人承建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起诉人应向被起诉人指定账户存入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履约保证金,被起诉人协助起诉人进行项目工程的开工准备工作。被起诉人确保3月底进场工作。起诉人进场一个月后三日内,被起诉人无息退还起诉人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起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分两笔向被起诉人账户转账支付共计5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后因被起诉人原因导致起诉人至今无法进场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动工,后起诉人就50万履约保证金多次向被起诉人主张权利至起诉之日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人诉至我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合同的管辖约定违反了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洛阳国龙物流园,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河南鑫星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景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