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04执3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鑫星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弓寨村天河路东花园路20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吴晓青。
被执行人河南康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12号2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关于河南鑫星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康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20)豫0304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康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鑫星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511895.00元及利息,因河南康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鑫星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申请人提供线索、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了解,查到被执行人张新名下有房产信息,并依法予以查封,现因该房产无法处置,该财产暂时无法执行。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0元,扣缴执行费0元后余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0元,本案债权尚余511895.00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康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鑫星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家定
审判员 余 婧
审判员 冀翠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