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44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王秀芳),女,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忠国(系***丈夫),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渭渎村。
法定代表人:吴俊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2018年2月被招至顺星公司上班,每天加班,且分配工作不合理,重活累活均让***负担,造成***腰间盘突出;2.吴俊亮、石主任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
顺星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顺星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66000元、高温费600元;2.吴俊亮和石主任赔偿***治疗费50000元、就业费50000元、最低生活费1500元、加班补贴4500元、全勤奖1800元,赔偿蒲忠国和***的误工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6日,***应聘至顺星公司从事压机和搬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19日,***停工在家。期间,顺星公司向***支付工资25000元,但没有支付高温费。之后***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顺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19759元、高温津贴600元。***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照片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非向顺星公司主张,请求事项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且诉讼请求中包括***的诉讼代理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要件,不予理涉。针对第一项诉请,顺星公司招用***并进行用工,但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实际用工第二个月起支付二倍的工资,计19792元[25000÷(4+24÷30)×(3+24÷30)]。顺星公司安排***在高温天气工作,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应当支付高温费,计6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顺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倍工资19792元、高温费600元,合计20392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顺星公司未及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自实际用工第二个月起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在顺星公司工作期间、发放工资数额,计算***应得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查,该金额并无不当。关于高温费,顺星公司安排***在高温天气工作,但未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故应当支付。关于***在一审中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该项诉讼请求指向的责任主体并非顺星公司;其次,该项诉讼请求中仅称“石主任”,属于诉讼主体不明确;再次,诉讼请求中包括***的诉讼代理人的主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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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亚静
审 判 员 顾 妍
审 判 员 陶志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许晓倩
书 记 员 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