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罗小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渭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5599293Y。
法定代表人:吴俊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人民东路豪景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MA77J7201X。
法定代表人:郑重。
上诉人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公司),原审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7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顺星公司诉称:2018年10月其与新疆分公司签订库尔勒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筑炉、保温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负责主厂房区域内焚烧线一台焚烧、余热锅炉及一、二次风空气预热器的耐火、隔热保温材料的生产、供货、施工安装、测试、检验和验收等全部工作。后其按约完成了承包项目并通过验收。2019年12月,其与集团公司签订承诺付款协议,约定尚欠工程款159.2万元,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合同诚信金10万元。
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专属管辖,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新疆分公司、顺星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地点在库尔勒市,承包范围为主厂房区域内焚烧线一台套焚烧炉、余热锅炉及一、二次风空气预热器的耐火、隔热保温材料的生产、供货、施工安装、测试、检验和验收等全部工作。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2019年12月集团公司向顺星公司出具承诺付款协议书,对付款方式、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顺星公司要求给付货款,顺星公司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集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地点,已明确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请求撤销(2020)苏0282民初7708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
顺星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顺星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付款协议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顺星公司要求集团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顺星公司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君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