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初477号
原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丁蜀镇渭渎村。
法定代表人:吴俊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峰,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楠,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经济开发区新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开晓胜。
诉讼代表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公司)诉被告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环保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峰、赵楠楠到庭参加诉讼,盛运环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星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在建设工程款19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筑炉材料及施工总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筑炉材料及施工总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为该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截至2019年11月26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万元未支付。现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8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告破产。原告依法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核后,审定原告债权额为196万元,债权性质为无财产担保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工程款196万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认定为优先债权。
被告盛运环保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21年2月20日,顺星公司通过网络申报的形式向管理人申报了一笔债权,申报金额为196万,申报债权的性质为普通债权。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审查报告,若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核查债权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当于债权人会议的次日起七日内(即2021年5月3日前)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管理人提出。在上述时限内,管理人并未收到原告提出的债权异议。直至2021年8月,原告才致电管理人要求将债权性质调整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债权。
原告顺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拉萨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筑炉材料及施工总包供货合同,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负责供货、安装、施工、烘炉、调试、试运、验收、运行和维护服务等交钥匙工程。合同设备总价格为490万元。2、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张及银行承兑汇票5张,证明被告方已经向我方支付294万元工程款。3、证据名称:对账函。证明2019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万元。4、询证函、债权审核申请表,202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询证函,要求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盘点核对即工程结算,并表示在此之前合同没有延续执行,系因被告公司自身原因,原告方在收到询证函后,对该函予以认可并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公司于2021年1月5日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后我方即向被告申报上述债权,但被告仅认可我方债权为普通债权。
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拉萨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筑炉材料及施工总包供货合同》以及相应的技术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筑炉材料及负责施工,合同总价490万元。2019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96万元未支付。2021年1月12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8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告依法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审核后,审定原告债权额为196万元,债权性质为无财产担保债权。2021年4月26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破产管理人作出了核查债权的报告,审查认定原告债权额为196万元,债权性质为无财产担保债权。同时,上述会议关于核查债权的议案确定,若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核查债权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当于收到债权核查资料之日次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未在前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逾期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管理人将据此提请法院裁定确认。如对管理人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管理人复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行使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确认债权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若不超过法定期限,案涉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
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债权是否超过法定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21年4月26日召开,在债权核查议案中,破产管理人明确提示:若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核查债权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当于收到债权核查资料之日次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未在前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逾期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管理人将据此提请法院裁定确认。如对管理人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管理人复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行使诉权。原告作为债权人,如果对债权审查意见中关于其案涉债权的审查结果有异议,应当及时向被告管理人提出更正申请,在管理人不予更正或对更正结果仍然不服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对债权审查的结果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确认其对被告享有案涉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原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王纯兵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洪 瑶
书 记 员 刘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