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民初4634号之一
原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渭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5599293Y。
法定代表人:吴俊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盐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481972。
法定代表人:还红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柢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原告顺星公司诉称,其已履行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苏0282民初13938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中柢公司为该案的实际侵权人、终局赔偿义务人,故诉请中柢公司、***赔偿其垫付的案外人周洪华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37064.6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中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周洪华与***、顺星公司、中柢公司(后周洪华撤回了对中柢公司的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苏0282民初139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周洪华受雇于***在从事桦南县锅炉耐火保温工程项目过程中受伤……。该判决书明确: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洪华133899.6元。二、顺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2月18日周洪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其已收到顺星公司支付的前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133899.6元及诉讼费用316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为桦南县(位于黑龙江省),被告中柢公司住所地位于盐城市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桦南县人民法院或盐城市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中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盐城市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超
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