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3130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5599293Y,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渭渎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MA1WYFHR35,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银河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星公司)与被告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282民初483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诉前调过程中,被告神铄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将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公开审理。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顺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神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顺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铄公司立即支付顺星公司货款714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估算至2022年1月20日为16249元);2.判令神铄公司立即支付顺星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250元。顺星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神铄公司立即支付顺星公司货款833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具体详见清单,其中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基础利率加收50%计算);2.判令神铄公司立即支付顺星公司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250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法院依职权处理。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被签订了《垃圾焚烧炉与余热锅炉耐火保温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一致约定:合同标的为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耐火、隔热保温材料供货、施工、烘炉;合同总价款为2380000元;支付方式:①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预付款238000元;②发出书面发货通知后,支付发货款238000元;③设备及施工人员到达现场后,支付到货款952000元;④施工结束通过验收后,支付施工款476000元;⑤设备通过验收后,支付调试款357000元;⑥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质保金119000元;违约责任:逾期完工(支付)的,应按合同总价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2021年2月、5月,顺星公司先后完成了上述合同的施工、烘炉、调试等所有合同义务,且质保期目前已届满。据此,神铄公司依约应当支付顺星公司期限届满的合同总价款的100%即2380000元。但是,神铄公司先后实际支付顺星公司合同价款共计1547000元。对于已经期限届满的剩余合同价款833000元,顺星公司多次催要,神铄公司至今未付。顺星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裂纹的产生是热胀冷缩的自然物理现象,是无法抗拒的,只要控制在合理标准及符合使用用途的范围内是可以的。即使扣除烘炉未完成的费用,也只能扣成本3万元左右,不能扣除利润。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神铄公司擅自使用焚烧炉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此外,根据《民法典》159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现神铄公司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本诉被告神铄公司辩称,一、因顺星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未通过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款支付条件。顺星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神铄公司已实际支付顺星公司合同价款共计1547000元。付款已达到合同总价的65%,其中施工款已支付5%。神铄公司之所以未支付顺星公司剩余的施工款,是因为顺星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即其施工的焚烧炉内前墙和侧墙存在多处贯穿性裂纹,神铄公司要求其修补,顺星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修补。而且,该质量问题已被业主方天台县交投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交投公司)作为拒绝付款到“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天台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资金监管专户”的理由,导致神铄公司不能向顺星公司进行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垃圾焚烧炉与余热锅炉耐火保温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第7.2.4条约定“施工款的支付:施工结束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相关资料后在烘炉前向乙方支付总合同的20%的施工款计肆拾柒万陆仟元整(¥476000.00)乙方开具总合同剩余的全部发票”。也就是说,该笔付款的时间节点是基于“施工结束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相关资料后在烘炉前”,现其施工存在多处贯穿性裂纹的质量问题且拒绝修复,并且始终未进场进行烘炉前准备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此,神铄公司基于上述原因拒绝支付剩余施工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因顺星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存在肉眼可见的裂纹等质量问题,且拒绝修复,应相应减少工程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神铄公司经初步估算,修复这些裂纹至少需要花15万元。由于业主方天台交投公司日前将神铄公司诉至天台法院[案号:(2022)浙1023民诉前调2589号],其对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天台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已经施工部分的质量申请进行鉴定(目前尚未启动鉴定),如果将来鉴定结果认定顺星公司施工部分的质量不合格,需要神铄公司为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则概由顺星公司全额承担。三、顺星公司并未进场实施合同约定的“烘炉”及后续工作,因此针对该部分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予以核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顺星公司已确认其未进场实施合同约定的“烘炉”及后续工作。对于顺星公司所述的由其提供烘炉用的相关设备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烘炉是后续工作,其不可能在施工阶段就将烘炉所用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因此,针对该部分顺星公司未做的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款(神铄公司经测算为15万元)应予以核减。四、对顺星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250元,不应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作约定,且申请财产保全时可以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五、顺星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其主张的质保金因质量保证期还未开始起算,未达到支付条件,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合同第7.2.6条规定:甲方在性能验收试验合格通过后(72+24小时)到达12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款。根据合同第3条承包范围,顺星公司仅完成到“施工安装”这一步,后面的“调试、烘炉(不含燃料)、测试、检验和验收等”工作均没有做,即其施工的项目并未完成全部验收。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顺星公司的该项诉请,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六、本案中,案涉工程不同于一般实物交接的建设工程,虽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2日投入使用,但竣工验收的标准不仅是工程实物交付,还包括调试、验收合格达标,若工程未经调试、验收合格,即便完成工程实物交付亦不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相关的判决可以参考(2022)浙1023民初4583号民事判决书。 反诉原告神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顺星公司赔偿神铄公司损失计10万元(人工费用2万元、二次启炉费用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顺星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顺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原、被告就“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耐火、隔热保温材料供货、施工项目”签订一份《垃圾焚烧炉与余热锅炉耐火保温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范围:焚烧炉的耐火材料、保温材料、金属件、密封材料等,包括耐火砖、保温砖、浇注料、锚固钉、纤维绳、岩棉、钙板生产、供货、施工安装、调试、烘炉(不含燃料)、测试、检验和验收等全部工作。合同签订后,顺星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导致神铄公司与业主方在2021年7月27日首次启炉时没有成功,经神铄公司仔细排查,发现是筑炉材料堵塞锅炉落灰斗所致,神铄公司要求顺星公司清理,但其推三阻四。为赶工期,神铄公司无奈只得派人自行清理,因堵塞的材料为耐火材料,而锅炉落灰斗空间狭小,导致清理工作异常艰辛。经清理后于2021年8月2日重新二次启炉,产生10万元的费用,其中:人工费用2万元,二次启炉费用8万元。神铄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因首次启炉失败,业主方不承担二次启炉产生的燃油费。该部分燃油费根据设计施工要求,启炉所需燃油最低用量为每小时385公斤,至少需要持续燃烧17个小时才能保证炉内温度达到恒温。因此,启炉一次至少需要燃油6545公斤(计算方法:385公斤/小时×17个小时=6545公斤),而市场上燃油价为8000元至9000元/吨。 反诉被告顺星公司辩称,一、烘炉原本确实属于顺星公司的合同义务,但是神铄公司自行烘炉,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要求顺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神铄公司承担。二、顺星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要求顺星公司承担10万元损失缺乏依据。理由如下:1.顺星公司施工的是炉坛内部的浇筑料,相当于在墙上粉石灰,炉坛的钢体不是顺星公司施工的,在粉墙的时候哪怕有少量的灰掉下来,也都是小颗粒的,不可能堵塞灰斗,灰斗之所以会堵塞,是前面施工炉体过程中钢筋、废角料等扔在里面造成的。2.如果由顺星公司烘炉,顺星公司会对灰斗进行清理,但是神铄公司擅自找了没有经验的小工进行烘炉,没有清理灰斗才导致堵塞。3.即使造成灰斗堵塞,可以通过开应急处理口解决问题,根本不需要停炉。综上,二次启炉与顺星公司无关,是由于神铄公司擅自启炉、擅自烘炉造成的。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神铄公司(甲方)与顺星公司(乙方)签订《垃圾焚烧炉与余热锅炉耐火保温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焚烧炉的耐火材料、保温材料、金属件、密封材料等,包括耐火砖、保温砖、浇注料、锚固钉、纤维绳、岩棉、钙板生产、供货、施工安装、调试、烘炉(不含燃料)、测试、检验和验收等全部工作;合同总价为238万元;工期(含烘炉):材料供货30日,安装45日,烘炉7日(为日历工期,包括法定节假日);价款结算及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通知,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金额的10%的合法、有效增值税发票(13%)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238000元给乙方;发货款支付:乙方具备发货条件,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保留到场验收权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发货款计238000元;到货款的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到达项目现场及施工人员到达现场,甲方在收到相关资料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到货款计952000元;施工款的支付:施工结束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相关资料后在烘炉前向乙方支付总合同的20%的施工款计476000元;调试款的支付:烘炉结束后所有设备通过性能验收试验合格后,甲方在收到相关资料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调试款计357000元;质保金的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119000元),甲方在性能验收试验合格通过后(72+24小时)到达12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款;合同附件1列明施工和烘炉费用清单,其中砌筑人工工资390000元,辅助材料55000元,差旅、食宿40000元,烘炉服务费(不含燃油)80000元,施工其他费用36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顺星公司陆续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材料供货及安装。神铄公司陆续支付款项1547000元。 2021年1月25日,天台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综合处理项目锅炉炉墙工程竣工;2021年1月28日进行验收;2021年5月21日,监理单位江苏苏安电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神铄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意见处盖章签字。《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施工范围:焚烧炉、余热炉、第一通道、灰斗、省煤器及连同罩等部位;质量情况:分项工程共4项,其中4项合格,合格率100%;分部工程共4项,其中合格4项,合格率100%;单位工程评定为合格。 2021年7月13日前后,顺星公司向神铄公司送达《关于天台项目炉墙砌筑完毕及烘炉事宜的函》一份,函件载明:“贵公司天台项目垃圾焚烧炉炉墙砌筑工程早已完工,在目前**季节里,没有经过烘炉的炉墙受到潮湿的环境影响,有可能造成材料中的物质迁移,造成所谓的炉墙起硝发白,会严重影响炉墙的质量,**公司尽快落实低温烘炉事宜,否则,由于此原因造成影响炉墙质量,我公司概不负责,特此发函告知。”。后神铄公司自行进行焚烧炉烘炉等工作。 2021年7月27日,神铄公司自行首次启炉失败;2021年8月2日,神铄公司重新二次启炉。2021年8月份,神铄公司工作人员李成通过微信与顺星公司项目负责人***沟通修补炉子裂纹事宜。 2021年10月8日,顺星公司向神铄公司送达《关于天台项目烘炉事宜及货款支付的函》一份,函件载明:“由于天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甲方未经我公司同意私自组织烘炉人员点火烘炉,则以后出现的炉内耐火材料一切质量问题由贵司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另烘炉前应该支付给我公司20%的完工款,贵方未按合同履行,**司信守承诺尽快安排支付为感。” 2021年12月3日,顺星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神铄公司送达《合同价款催要函》一份,向神铄公司催讨案涉工程款项。 同时查明,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项目质量以及对烘炉及后续工作对应的工程价款均不申请评估鉴定。天台交投公司与神铄公司、案外人山东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2)浙1023民诉前调2589号],本院于2022年7月7日收案。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台交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神铄公司、山东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质量进行鉴定,但截至本案作出判决之日,本院尚未对该施工质量启动鉴定程序。 另查明,顺星公司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苏0282财保68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神铄公司的银行存款7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顺星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427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2250元。 上述事实,有顺星公司提供的《垃圾焚烧炉与余热锅炉耐火保温材料供货及安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天台项目烘炉事宜及货款支付的函》、《合同价款催要函》、快递面单、物流信息截图、保全保险费发票、神铄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照片、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关于天台项目炉墙砌筑完毕及烘炉事宜的函》及原、被告当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原告顺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顺星公司现已完成案涉工程的供货及安装,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神铄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神铄公司辩称476000元施工款支付的时间节点是“施工结束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相关资料后在烘炉前”,***公司施工存在多处贯穿性裂纹的质量问题且拒绝修复,并且始终未进场进行烘炉前准备工作,故神铄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施工款。本院认为,案涉安装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神铄公司应及时支付施工款476000元。2021年7月13日前后,顺星公司向神铄公司催促尽快落实低温烘炉事宜。后神铄公司自行开展烘炉等相关工作。神铄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第一次启炉,并于8月2日进行二次启炉。直至2021年8月份,神铄公司工作人员李成才通过微信与顺星公司项目负责人***沟通修补炉子裂纹事宜。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神铄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要求顺星公司进行烘炉等相关工作以及未向顺星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非神铄公司辩称的顺星公司施工存在多处贯穿性裂纹的质量问题且拒绝修复,并且始终未进场进行烘炉前准备工作才导致神铄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施工款。至于神铄公司辩称顺星公司未进场实施合同约定的烘炉及后续工作,应对该部分工作量对应的工程款15万元予以核减。现原、被告对于烘炉及后续工作对应的工程价款均不申请评估鉴定,依据供货及安装合同附件的价格清单,鉴于顺星公司确未完成烘炉工作及后续工作的事实,结合顺星公司未完成相关工作的原因,本院酌情减免烘炉及后续工作工程款合计9万元。综上,神铄公司应支付顺星公司拖欠的工程款743000元。因神铄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造成顺星公司利息损失,顺星公司有权要求神铄公司予以赔偿,故对顺星公司要求神铄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款最晚应在烘炉前支付,因顺星公司确未进行烘炉等相关工作,故本院确定神铄公司拖欠的施工款357000元以及调试款267000元的利息损失从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即2021年8月2日开始计算。至于质保金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顺星公司自愿从起诉日即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顺星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3.85%基础上加收50%,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顺星公司仅可要求神铄公司按照年利率3.85%标准(3.85%年利率为案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于神铄公司辩称因顺星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因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款支付条件以及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因神铄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2日投入使用,故质保期1年已届满,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且神铄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顺星公司对于炉内的裂纹亦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神铄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顺星公司因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4270元,系顺星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顺星公司有权要求神铄公司予以支付。保全保险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双方当事人未对此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顺星公司主张由神铄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22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神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神铄公司要求顺星公司赔偿人工费用2万元、二次启炉费用8万元及逾期利息,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及首次启炉失败系顺星公司原因所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款项74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至2022年8月9日的利息损失为24550.55元,自2022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以743000元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427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顺星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0元,被告(反诉原告)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神铄环保科技(镇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宁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