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治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989江苏治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826执298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治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治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826民初17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前给付原告江苏治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税款、误工损失等合计4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
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号和苏H××号等两辆机动车,因涉案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故本案中未予处置;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因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到其位于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江苏治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未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号和苏H××号等两辆机动车,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安波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涉案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故本案中未予处置。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苏0826民初179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王君
审判员周剑
代理审判员唐堂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