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

东海县炬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炬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迎宾大道北路**瓯龙庭院名郡**7-107。
法定代表人:周贤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金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海县炬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8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东海县炬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6月11日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和《增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连云港东海县项目所在地现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上诉人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本案应由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采购合同》虽然载明了交货地点,但该约定并不能等同于双方当事人已经书面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其次,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等证据诉至法院,要求东海县炬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明确的义务,支付到期货款,该争议标的即为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海县炬能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