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4275号
原告:***天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习友路东合肥清华科技城创新广场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K823P(1-1)。
法定代表人:蔡长海,总经理。
被告: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5642549628(1-1)。
法定代表人:陈金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天公司)诉被告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慧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长海,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天翔公司立即对提供的产品进行产品缺陷维修和服务;2、承担产品维修期间光伏电站产生的发电损失和合肥市供电公司重新税收的相关费用,暂定50000元;3、如果天翔公司在2020年5月底前不能尽到产品缺陷维修和服务责任,将自主维修,相关费用50000元由天翔公司直接向其支付;4、天翔公司向其退还质量保证金2868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翔公司承担。庭审中,慧天公司将诉请1变更为天翔公司对计量柜上的玻璃进行更换,保证计量柜的完整。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天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产品安装后,其发现计量柜窗口的玻璃为磨砂玻璃,应为透明玻璃,致使其不能查看电表的计数。经多次联系天翔公司的业务员和服务人员,虽承诺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但至今未能妥善处理。天翔公司多次推诿、拖延提供产品缺陷维修和售后服务,导致在使用天翔公司提供的产品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使用风险,遂诉至法院。
被告天翔公司辩称:1.2017年提供该项目时进行验收,慧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验收作出了满意的肯定;2.诉状中认为计量柜窗口的玻璃为磨砂玻璃,实际窗口玻璃应是有机玻璃,其之所以要求我司更换该玻璃,是因为其业主的要求,我司按照双方的要求进行制造,而且计量柜中的电表都是供电局进行安装,计量柜窗口不能够很好的看清电表的度数的原因并不在我司,也不存在向慧天公司所说的因为看不清里面的电表度数就存在相应的缺陷,且该电表的度数是可以通过远程传输连接到供电局,供电局对电表度数有准确的记录。该电站已经投入使用,不存在其所述的缺陷;3.对慧天公司提出的各项损失,我司均不予认可。且其提出的损失并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25日,慧天公司(乙方)与天翔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天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约定甲就合肥徽商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5.9MW屋顶分布式发电项目向乙方采购高低压开关柜,包含并网出线柜、计量柜、光伏进线柜及备品配件等,合同总价286800元;合同价格包括电气设备、包装、运费在内的合同;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认可的图纸、技术标准、国家/行业认可的标准供应产品;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为项目竣工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如果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故障,由乙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费用由乙方负担;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地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慧天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竣工且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或到货两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且收到供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后一年内或到货15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如无质量问题,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质保金)等。
合同签订后,天翔公司依约向慧天公司供应合同项下产品,慧天公司亦支付了相应货款。庭审中,慧天公司称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12底验收合格。
另查明,天翔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5日至26日、2017年12月27日至28日分别为慧天公司就案涉产品提供售后服务,并经慧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慧天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的《***天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高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约定慧天公司向天翔公司采购高低压开关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天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提供货品,慧天公司亦支付了合同项下货款,合同业已履行完毕。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项目竣工之日起12个月,该项目已于2017年12月验收完成,质保期内天翔公司亦曾提供售后服务,现质保期已过,且慧天公司亦支付了合同质保金,可推定质保期内并未发生质量问题。故慧天公司的诉请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68元,减半收取为884元,由原告***天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