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4759号
原告: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霞,北京博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北京博悦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启迪爱能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孙斌。
原告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北京启迪爱能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启迪公司给付天翔公司货款67781.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天翔公司与启迪公司就“唐山滦阳”采购项目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52000元。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采购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4100元,分四期支付。后天翔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启迪公司尚拖欠67781.7元货款未付。
启迪公司启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21日,天翔公司(乙方、供方)与启迪公司(甲方、购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启迪公司向天翔公司购买电源进线柜、馈线柜等,总价款52000元。
2017年12月5日,天翔公司(乙方、供方)与启迪公司(甲方、购方)针对以上合同签订《变更协议》,将合同标的进行变更,增加了部分货物,总价款变更为84100元。合同约定:到货款:产品全部到货且现场检验合格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累计到合同总额的60%即34860元。验收款:产品安装调试,甲方项目所在地主管电业局验收合格后1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29435元,甲方付完此笔货款之前,需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质保金:余款5%即4205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检验合格满一年后十五天内,由买方支付卖方。
天翔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2月17日向启迪公司送货,启迪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签收,并提交了送货单,上有“孙彬”签字。
2017年11月16日,启迪公司向天翔公司支付货款15600元。
天翔公司称,实际送货时进线柜的价格下调,由合同价格6500元变更为5781.7元,故总的供货金额为83381.7元。2019年1月19日,天翔公司向启迪公司开具8338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天翔公司与启迪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天翔公司已向启迪公司交付所有涉案货物,启迪公司应支付货款,启迪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天翔公司主张启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7781.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启迪爱能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781.7元。
如果被告北京启迪爱能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保全费697.82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启迪爱能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