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峻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西双西直南栋301户。
法定代表人:周桂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庆华、欧嘉仪,分别是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明俊,男,199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咏,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峻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9)粤128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峻峰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峻峰路桥公司按照10%的标准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3、由***、黎明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错责任认定不应简单地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民事赔偿责任是根据法定或者约定及行为人侵权行为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死者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事故认定书可作为重要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死者醉酒驾驶对造成其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峻峰路桥公司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峻峰路桥公司对死者的死亡深感可惜和遗憾,虽峻峰路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峻峰路桥公司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死者在明知喝酒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其却放任自己的行为,在严重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违规上路造成的。死者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的行为是故意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峻峰路桥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按要求设置了必要的、足够的交通警示标志,足以让通过的行人和机动车引起注意,峻峰路桥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峻峰路桥公司基于人道主义,主动要求承担事故的10%责任,这合情合理合法。法院应按此作出认定。三、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错误。死者为农村户口,***、黎明俊在一审时没有提交死者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办理社保手续等证明,仅提交了一份关于死者在四会市城中区惠萍口罩边角棉分类店从事保安工作并在该店住宿的证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死者的实际工作情况。而且根据规定,必须是在城市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收入才能视为城市居民,显然死者不符合此条件,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黎明俊答辩为:一、峻峰路桥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峻峰路桥公司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同意,私自在施工的道路上堆放了多处范围非常大的石堆,已致道路根本不符合通行条件;其在事发路段放置的有限的警示标识又存在严重问题:(1)、警示标识离地距离过低,不足与人在驾驶机动车时直视前方的视线持平,严重影响驾驶人注意和留意到警示牌的存在;(2)、警示标识与通行障碍物距离严重不足、没有布置警告区、上游过渡区、工作区和下游过度区。未按规定提前布设施工标志、没有提前布设限速标志及交通引导人员、没有布设导流车辆标志,严重增加造成交通事故的风险;(3)、警示标识内容不符合规范,在道路已经堆放石块的情况下,其前方应当放置的是禁止通行标志,而不应当是车辆慢行标志,严重误导车辆驾驶人,造成他人认为前方可以通行的错误判断;(4)、夜间在通行障碍物(石堆)正前方和侧方没有设置必要的防护栏,更没有放置警示灯;最终致使死者黎权威不能及时提前发现通行障碍物,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峻峰路桥公司在施工的道路上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JTGH30-2015《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形同虚设;警示标志亦不符合国家标准GB2849-1996《安全标志》和GB16179-1996《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2893-2001《安全色》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峻峰路桥公司在本案当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死者黎权威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行为,但该行为并非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而仅是其中一个原因,而峻峰路桥公司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及《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附件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按照***、黎明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峻峰路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是大大减少了峻峰路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此峻峰路桥公司在上诉状提及的第1点理由不能成立。死者黎权威因醉驾行为已被四会市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为主要责任,其已对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也针对死者黎权威的过错,要求其自行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峻峰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死者黎权威故意造成的,因此峻峰路桥公司在上诉状提及的第2点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黎明俊在原审起诉时已向法庭提交了死者黎权威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一份,证实黎权威在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4月8日在四会市城中区惠萍口罩边角棉分类店从事保安工作,平时在该店住宿。为了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多次向***、黎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询问核实四会市城中区惠萍口罩边角棉分类店的具体地址,***、黎明俊的委托代理人也有到原审法院做笔录对该店的具体地址、行走路线提供线索并进行书面确认,法官也组织法院工作人员到该店进行现场核实了解黎权威的工作职位、工资收入、住宿条件等情况。黎权威是从事保安工作,保安工作有其特殊性,需要值夜班,四会市城中区惠萍口罩边角棉分类店也是必须要考虑住宿的问题。因此黎权威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也在城镇居住有固定的住宿场所,也已超过1年以上,因此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峻峰路桥公司在上诉状提及的第3点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峻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黎明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峻峰路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65120.5元(包含车损鉴定费25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000元、丧葬费53289.5元、死亡赔偿金42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判决峻峰路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8日21时18分许,驾驶人黎权威醉酒后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60线由四会市区往清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12KM+300M处时,碰撞前方右侧道路由施工方设置的标志及堆放在道路上的堆放物(石块),造成黎权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认为,驾驶人黎权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夜间行经危险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施工中标单位峻峰路桥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且堆放在道路上的堆放物(石块等施工材料)未及时按国家标准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也有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了作出黎权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峻峰路桥公司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第4412840(2019)B003号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年4月9日,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东谨正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92号《广东谨正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权威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庭审中,***、黎明俊确认峻峰路桥公司垫付了25000元。因***、黎明俊、峻峰路桥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又查明,死者黎权威于1967年7月5日出生,是四会市***********人。
诉讼中,该院依法调取了《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卷宗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反映出峻峰路桥公司在道路上的堆放物(石块等施工材料)未及时按国家标准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为黎权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E,车辆所有人为黎明俊。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为峻峰路桥公司施工工地。峻峰路桥公司在S260线南往北行驶的道路上堆放了长80米、宽3.5米、占行车道路面2米的堆放物(石块等施工材料),道路有施工方设置“前方施工车辆慢行”标志及警示带。黎权威的血样经广东省肇庆市********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5mg/100ml。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件中,驾驶人黎权威醉酒后驾驶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方右侧道路由施工方峻峰路桥公司设置的标志及堆放在道路上的堆放物(石块),造成黎权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权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峻峰路桥公司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峻峰路桥公司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占用道路堆放石块等施工材料,也未及时按国家标准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应对黎权威死亡造成***、黎明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黎权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经危险路段没有减速行驶,对所造成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黎权威与峻峰路桥公司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两者的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则峻峰路桥公司应承担造成***、黎明俊经济损失的30%,***、黎明俊自行承担70%。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院核定***、黎明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黎权威于1967年7月5日出生,是广东省四会市***********人(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12”),***、黎明俊提交了四会市城中区惠萍口罩边角棉分类店出具的《证明》证明黎权威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4月8日在该店铺从事保安工作,平时在该店住宿的事实,黎权威在事故发生时51岁,可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年的标准计算为42066元/年×20年=841320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案件中,黎权威的丧葬费按2018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6579元/年计算为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53289.5元;
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黎明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80元/人/天计算,为80元/人/天×2人×3天=480元;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黎明俊、***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故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年的标准计算为42066元/年÷365天×3天×2人=115.25元×3天×2人=691.5元;
5、鉴定费:按照票据计算为250元;
6、车辆维修费:按照票据计算为194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与生活消费水平,酌情80000元。
以上7项,合共977976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黎明俊计算赔偿标准和金额不当的,该院予以改正。***、黎明俊主张的事故车辆检验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黎明俊的以上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则峻峰路桥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扣减其预赔的25000元,即977976元×30%-25000元=268392.8元。
峻峰路桥公司对***、黎明俊诉讼主张的抗辩,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峻峰路桥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合共268392.8元给***、黎明俊;二、驳回***、黎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391元,由***、黎明俊负担916元,由峻峰路桥公司负担24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担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对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做出了认定,虽该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中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较高,是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各方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峻峰路桥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且堆放在道路上的堆放物未及时按国家标准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峻峰路桥公司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黎权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经危险路段没有减速行驶,对造成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考虑各方过错的大小程度,认定黎权威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70%的主要责任,峻峰路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损害赔偿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峻峰路桥公司上诉认为其只需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或仅需承担10%损害赔偿责任,故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对当事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定标准计算,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就本案而言,***、黎明俊为证明黎权威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提供了四会市城中区惠萍口罩边角棉分类店营业执照,厂房照片,经营者身份证明,及黎权威工作证明,且四会市城中街道城中社区*委会在黎权威工作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并盖章。而峻峰路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黎权威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结合以上证据认定黎权威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峻峰路桥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峻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广东峻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峻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肇雄
审 判 员 吴国红
审 判 员 蔡红茂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邝伟婷
书 记 员 陈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