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峻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499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珙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西双西直南栋3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73044385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民终31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峰公司)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峻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款项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峻峰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峻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峻峰公司承包了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三丫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丫涌经济合作社)的***堂桥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圣堂桥工程),***是广***公司在圣堂桥工程中指定的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通过关系协调将广***公司承建的圣堂桥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费135000元。2019年8月19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8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2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35000元。原告与被告***虽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协调承揽该建设工程,但由于原告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约定的事项违反建筑市场的准入制度,故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35000元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主张上述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交给了峻峰公司。在原告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无论该款项是居间费还是履约保证金,均应由实际收取人退还。 ***辩称,1.答辩人是峻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居间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可知,答辩人是作为峻峰公司的授权人签字的,合同相对方应是峻峰公司与原告,答辩人在劳务分包合同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居间行为,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了答辩人实际上是峻峰公司在圣堂桥工程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其次,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居间合同,并未对居间事项进行过协商,更没有协商过居间费或者经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向答辩人转账的135000元实际上是原告为承***桥工程而向广***公司、***民小组交付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而非支付给答辩人的经费或居间费。首先,***民小组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缴**约保证金,因为答辩人是峻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所以原告委托答辩人将履约保证金转至***民小组的指定账户中。另外,峻峰公司与原告之间也约定了原告承包该改造项目的,需***公司缴纳质保金,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已将款项转至峻峰公司指定账户中。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向答辩人转账的款项性质是什么,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印证原告向答辩人转账的是经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若不能举证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居间关系,答辩人作为峻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收取原告的款项并非是居间费用或经费,而是代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答辩人事后已经将款项转至相应单位。因此,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峻峰公司辩称,1.峻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中介关系,**无权要求峻峰公司返还中介费。**并未委***公司完成过任何事项,峻峰公司也没有为促成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者提供机会。***作为峻峰公司的授权人,告知峻峰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峻峰公司配合签订合同,整个过程中峻峰公司未收取任何**支付的中介费。2.峻峰公司就***堂桥改造项目收取过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但由于项目发生伤亡事故,未解决争议前不予退还质保金。峻峰公司收取的90553.14元是履约保证金,峻峰公司委托***收取并交至***民小组,还有44446.86元是质保金,***已该款项交至峻峰公司。***堂桥改造项目施工第二天就发生伤亡事故,应由**承担赔偿款,但**逃避责任,为此峻峰公司垫付了部分赔偿款。本案审理的是中介合同纠纷,是否应该返还质保金等问题不应在本案处理。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劳务分包合同》,证***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35000元; 4.《证明》,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60万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参保证明》,证明***是峻峰公司员工和圣堂桥改造项目的负责人; 2.《回单详情》《收据》,证明***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将款项转至指定账户,代为交**约保证金和质保金; 3.《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作为峻峰公司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名; 4.《***堂桥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按照该文件中标人需向招标人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 5.禅城区南庄镇农村集体组织收据(电子),证明***三丫涌经济合作社收取了圣堂桥工程履约保证金; 6.《证明》,证明***收取的44446.86元已交至峻峰公司,该款是施工质保金。 被告峻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是《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提交的证据2、5、6,经审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相识。,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8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 2019年9月4日,三丫涌经济合作社对外发布《***堂桥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2.4条规定,本招标工程招标范围为***堂桥改造工程招标文件的施工设计图纸的施工总承包,工程主要内容为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照明工程。招标控制价为906263.83元。2.5条确定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该文件第二章招标文件第1节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第32条列明:“履约担保金额:签约合同价的10%。履约担保形式:以现金形式。提交时限: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天内并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履约担保。中标人不按期提供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履约担保的退还: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成移交无息退还”。 ,发包人三丫涌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承包人峻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圣堂桥工程由中标人峻峰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包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照明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以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资料为准”,工程合同价为905531.35元。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二)乙方必须注意施工安全,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如因措施不当造成人身安全或工伤死亡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 ,峻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圣堂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此合同书、协议书均加***公司的公章,被告***以峻峰公司授权委托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整个主合同的工程项目以及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业主额外增加的其它工程量。”;第四章工程造价与支付原则约定:“一、本项目的工程量金额约为(大写):人民币玖拾万零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叁角伍分元(¥:905531.35元),最终金额以乙方实际完成承包范围内主合同相应内容的金额为准。……三、工程总价及单价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劳务、材料费、机械设备费、搬迁、安拆、税金、政府规费、保险、试验、工程开办费、清退场、缺陷维修、工伤事故等)。四、支付原则:甲方收到业主每笔款项后,扣除合同规定的管理费、税金(以税务机关相关规定为准,由甲方代扣代缴)、保险费(乙方可自行购买,保险必须送甲方备案)、甲方应收取的费用及质保金后(或由乙方代交并办好手续),其余应付款于七天(或尽快)汇到合同中乙方提供的账户”。《劳务分包合同》第五章工程承包方式约定:“五、经协定:甲方按总工程量的2%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管理费暂定人民币壹万捌千元(¥:18000元)。以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2%为准”。《劳务分包合同》第七章甲、乙双方责任约定:“二、乙方责任……3、在本工程整个施工过程(包括缺陷责任期),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承担整个工程的一切风险。乙方应做好施工安全、质量及环保,保证工程、人身和第三者财产安全。如发生事故,乙方要负全部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主动处理善后工作”。 ,原告雇请的现场施工人员***驾驶挖掘机作业时发生事故当场死亡。佛山市禅城区应急管理局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并对峻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行政处罚。上述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未再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完工。 ,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同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户名孔繁超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90000元和553.14元。 峻峰公司认可收到***2019年9月21日交付的圣堂桥工程施工质保金44446.86元,但未入公司公账。峻峰公司对收到此款出具了《收据》。 三丫涌经济合作社于2019年10月16日开出《禅城区南庄镇农村集体组织收据(电子)》(收据代码:D440604100209),付款方名称为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款项目为“收圣堂桥工程履约保证金”,金额90553.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35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起诉时认为,是***从中居间使其得以承建案涉工程,故此135000元是其支付给***的居间费用。被告***则认为,**所支付的135000元,其已代**分别支付给三丫涌经济合作社和峻峰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和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此款项的性质未予以明确,只是认为无论是***还是峻峰公司收取该款项都没有依据,故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案涉135000元款项不是居间费,是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理由是: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仅是证实其向***转账案涉款项,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成立居间合同形成了合意。原告称其与被告***有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向***支付案涉款项,但***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所述没有证据证实。其次,对峻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前,**即向***支付了部分案涉款项,***的解释是峻峰公司并非一定要承包案涉工程,是**希望承接案涉工程,峻峰公司担心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反悔,才要求**支付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现没有证据证实是峻峰公司提前知晓案涉工程,还是**提前知道有案涉工程,但即使是峻峰公司提前知晓有案涉工程,也确实存在不一定要承包案涉工程的可能性。原告自称是2019年8月才与***相识,表明双方并不很熟悉,在此情形下,为避免**反悔而提前收取履约保证金,符合生活常理。因此,***的上述解释有合理性。再次,***收取案涉款项后向三丫涌经济合作社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与案涉招标文件的要求相印证。三丫涌经济合作社的招标文件要求交纳的履约担保金额是签约合同价的10%,峻峰公司与三丫涌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合同价为905531.35元,***在2019年9月20日向该经济合作社交纳了90553.14元,正好就是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10%(四舍五入)。三丫涌经济合作社确认此款为峻峰公司所交纳,***的这一行为就是履行案涉招标文件的要求,如果此款项是属于居间费的一部分,那**就应当要另行支付履约保证金,但没有证据证实**向三丫涌经济合作社另行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最后,对于为什么没有按照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而是***将收取**的款项中剩余的44446.86元支付给峻峰公司作为质保金这一行为,***称是**希望处理完事故后继续完成案涉工程而支付,而**表示支付款项时并没有明确款项性质。**是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的2019年9月20日向***支付40000元的,**对为何居间费分两次支付、为何在发生了事故后仍继续支付费用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并且,无论**是基于什么原因向***支付此40000元,在案证据证实***收取款项后,确实将其中部分支付给了峻峰公司,峻峰公司也出具《收据》证实收到该款,在没有反证的情形下,不能推翻峻峰公司收取的44446.86元为质保金这一事实。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峻峰公司收取此款项且峻峰公司认可为质保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峻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前近一个月,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款项;***收取款项后,向三丫涌经济合作社交**约保证金,却没有证据证实***将此事告知**;案涉合同约定是从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却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峻峰公司作为质保金,明显有违合同约定,且没有证据证实***将此事告知原告**,也有违常理。基于以上情形,**认为其向***支付的款项是分包案涉工程的居间费用,较为符合一般人日常心理。但本案在案证据对于证实**与***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而在案证据形成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支付给***的款项的去向与性质,故本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分析,峻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峻峰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峻峰公司应将**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是峻峰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向三丫涌经济合作社交**约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峻峰公司的行为,且该款在工程完工后可***公司退还或者抵作工程价款,因此,***向三丫涌经济合作社支付的90553.14元也应***公司向**返还,即**支付给***的135000元均应***公司返还,***不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诉请主***公司返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主张***返还案涉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款项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有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