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坤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坤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211执21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执行人:厦门坤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E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56238196H。
法定代表人:李毓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坤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211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坤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16365.72元的财产(包括工程款200431.65元、自2021年3月12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日的利息9352.87元、保全费1522元、案件受理费2153.2元、本案执行费2906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 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璐梅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