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3民初9517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艺,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绎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坤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3单元E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5623819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坤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艺、被告坤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坤裕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坤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介绍于2017年9月7日进入坤裕公司承包的位于同安区梵天寺奎星阁工程工地工作,主要从事泥水工作,按每月的工作量计算工资,工资约为10000元/月。***也是***找来做工的。该工程由***承包,钟志钦挂靠于坤裕公司。2017年12月25日,***在同安区梵天寺奎星阁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救治。根据医院的病历,***摔伤,致左腕、根部肿痛、畸形。由于***无钱医治,医疗费用由坤裕公司借给***进行支付的。期间***和坤裕公司协商办理工伤事项无果。***于2018年3月29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在坤裕公司处工作,与坤裕公司在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履行了前置的仲裁程序,但仲裁庭并未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于2017年9月7日进入该项目工程工作,受坤裕公司相关人员的管理从事泥水工作并取得报酬。该工作是坤裕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与坤裕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法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坤裕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的奎星阁工程是***承包施工,***又将泥水分项的劳务分包给***,***向***领取泥水分项的劳务费后再将劳动报酬发放给其聘请的雇工。坤裕公司未参与案涉奎星阁工程的实际施工。二、***受泥水分项承包人***聘请在工地上干活,是***的雇工,***的劳务报酬由***发放,***与坤裕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体现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也体现于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比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已明确承认,其月工资与***约定,劳动报酬也是由***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的。***也不受坤裕公司的管理,与坤裕公司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因此,***主张与坤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承包了梵天寺奎星阁土建工程,为管理的需要钟志钦将该工程挂靠在坤裕公司。***与***系兄弟关系。
***于2018年3月29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坤裕公司于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厦劳仲案[2018]0897号裁决书,其中查明:***主张***与***确认月工资10000元,***的工资是由**元现金或转账支付给***。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称,坤裕公司是其应业主同安梵天寺应的要求,找坤裕公司挂靠,坤裕公司是***的挂靠单位。***是住院后才认识的,后来了解到***是***带过去的,***将泥水分包给***。***没有和**元签订书面协议,***之前是承包给**,但后来**有事没有做,***和***口头约定了按**的模式。***与甲方有签订三方协议,但业主和坤裕公司没有任何来往;坤裕公司不负责任何事项,工地是***承包的,因为材料送检是否合格的问题,***找坤裕公司挂靠;坤裕公司没有进行质检也没有员工和***交接。项目安全员“吴清辉”是***的施工员,与坤裕公司无关。坤裕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泥水工程量即是***与***的确认的工程量。***会将款项转账给***,转账后***会在工地贴广告告诉工人找***结算。具体他们怎么结算部清楚。***是和发包方梵天寺结算。***不是坤裕公司管理人员,是泥水分包项目的承包人员。
***陈述:***是***介绍到工地做工的。***告诉***是按工程量计算工资,工程量由工地负责人计算,个人工程量无法计算。***的工资是**元代发的,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在仲裁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的工资是与**元告知,亦是由***发放,***虽主张其工资按工程量计算,但明确表示其个人工程量无法计算,即***工程量是与其他人一起,由***确定后发放,***称其工程量由工地负责人计算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出庭作证确认是其承包了梵天寺奎星阁土建工程,为管理的需要将给工程挂靠在坤裕公司处,***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坤裕公司雇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接受坤裕公司管理,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同于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与坤裕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