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403民初4211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胡学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宫。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澥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050173348B。
法定代表人:彭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洋,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慧,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庆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紫金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45Y70R。
法定代表人:汤多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新,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南市史院乡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史院乡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300300463XY。
法定代表人:王庆祝,该乡乡长。
原告***、**、胡学成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公司)、安徽省庆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合公司)、淮南市史院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史院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胡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4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三原告共同出资建淮南市史院乡标准化大棚精准到户扶贫项目,风险共担。史院乡政府标准化大棚精准到户扶贫项目施工合同是和中标单位润祥公司签订,后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3月21日完工,工程总造价2012311元,审计后工程款为197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及保证金至今未付。
润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份协议书中明确的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纠纷的管辖权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润祥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懈河路南侧,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请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润祥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系润祥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以润祥公司名义施工,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而对内其只是挂靠关系,依双方的挂靠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挂靠协议的性质显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或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润祥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懈河路南侧,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克永
书记员权煜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