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04民初1148号
申请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女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568952899A(1-2)。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淮,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解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050173348B。
法定代表人:冯洁。
被申请人:**,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申请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6057.4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6057.4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4550元,由申请人淮北浩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桂侠
人民陪审员 柯丽丽
人民陪审员 程 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