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时创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珠海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时创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5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珠海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时创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安公司)、珠海时创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审理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车船差旅交通费全部***公司、时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至今未***公司支付入场费有失公正。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第一期40%工程款按两次支付,第一次材料进场前付20%,第二次水电完工付20%,***至今未修改完善图纸制作、未确定材料方案、未办理开工手续、无任何体现进场或须上诉人支付入场费的通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至今尚未具备***公司支付入场费的条件。且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延误履行合同,至今未履行应有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5日,10月22日、23日、24日、25日等先后反复多次催告被上诉人进行设计优化和完善图纸,而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对施工设计图纸方案作出修改和完善,且未能进行下一步工作,至今已延误不少于270天,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二、关于《898元/㎡套餐项目清单》格式条款认定问题。首先,本案格式条款由三部分清单内容组成,第一部分为套餐内项目清单(1-5页),第二部分为套餐外项目清单(第6页,无页码),第三部分为材料品牌清单(第7页,无页码)。其中仅有第6页处有签名,其他部分均无签名,其中最为主要及重要的条款即898套餐内项目清单1-5页中业主、客户、***签名处均无签名。其次,898元/m2套餐项目清单第5页明确注释,总价=套餐价格+其他费用+管理费,故该项总价应计算为79652.6+3370.6+4981.4=88004.6元,而并非该页下方标注的总价90665.6元。该90665.6元隐含增加设计费用,与格式条款中关于总价的上述注释相矛盾。该格式条款为被上诉人(***)为自己增加利益,加重消费者承担的费用及责任,属于欺骗性质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该条款无效。三、一审法院认定承安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锦绣**6栋204房交来设计定金8000元整”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案合同的设计费为2661元,即设计定金应为2661×20%=532.2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7467.8元,同时,被上诉人收受定金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一并返还双倍定金532.2×2=1064.4元。被上诉人拒不退还定金,属于违法行为。四、一审认定本案合同总价为10万元,其中套餐费用90665.6元;同时又认定本案合同签名备注栏注明的手写约定(第二条)“总价费用由套餐内和套餐外部分组成,套餐项目费用以室内实测面积乘以898组成,套餐外增加项目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即室内实测面积65.97㎡×综合单价898元/㎡=59241.06元。两者有冲突,两者的套餐项目费用不等,法院应明确具体应以哪项约定的总价费用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及898元/m2套餐项目清单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谈判、讨价还价达成的相同的没有分歧意见,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事实上,根据聊天记录反映本案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意见分歧较大,且本案合同格式条款并不能证明为自愿、平等、充分酝酿、磋商的基础上签订。①本案合同的约定违背磋商时的意愿。2020年9月4日***声称:“就是先出设计。确定设计后,报价,再施工。”同日对综合单价回复时再声称:“(总价)898全部套餐,格局不变前提下,无增项”。2020年9月17日***又声称:“(总价)如不做特别天花,加上天花,也就是9万多块。”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私下拟定合同总价却违背磋商时的意愿,合同总价为103397.5元(称折扣后为10万元)。签合同前被上诉人对***隐瞒合同总价条款,以致***对该合同总价的具体详情不知情,***相信被上诉人,并认为总价应为磋商时协定的合理价格。事后发现总价条款有问题,上诉人即与被上诉人讨公道,***声称:“签合同前已发电子版合同及套餐价格给予***知悉合同总价。”此陈述不属实。②本案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与实际不符。合同约定该房套内(二室、二厅、一厨一***台)的施工面积为88.7m2,事实上房产证示意图及其数据反映该房子套内面积仅为65.97m2。被上诉人刻意虚报夸大(超出34%)施工面积,因虚报超出的施工面积造成的金额为(88.7㎡-65.97㎡)×898元/㎡=20411.54元,属于欺骗性质行为。③一审法院根据聊天记录认定的部分事实,关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对话的摘录“2020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张测量图片,显示施工面积总计88.7平方米”该摘录认定事实错误。***并非发送一张关于本案房子的测量图片,该图片仅为一张人为电脑操作、含糊的数据截图,与本案房子的测量毫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也未曾共同进行及确认实测施工面积。④本案被上诉人的员工与***初始对接时,其工作人员均声明为时创公司的员工,并以时创公司的名誉与***对接,签合同时转而为承安公司的身份订立合同。该商业行为属于以高资质的名誉招揽业务后转以低资质的角色执行合同的不良不诚信行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其员工***否认本案牵涉到时创公司,且***亦否认本案与时创公司有工作关系,然而根据聊天记录以及见锦绣*****居装修沟通群及其成员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于本案与时创公司有必然的涉案工作关系,***的陈述不诚实。综上所述,本案合同格式条款并非合情合理、自愿、平等、无分歧的基础上签订。被上诉人的商业行为不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诚信体系,更不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承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在合同签订后一个多月仍找各种借口,迟迟不予确认设计方案,工程项目没有开工完全属于***违约造成。双方在2020年8月开始就房屋装饰装修涉及的价格和效果图事宜进行沟通,承安公司在9月17日就将合同电子版及项目报价清单通过微信发给***,经***同意认可并支付8000元定金后,双方于9月20日正式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在合同备注一栏明确约定装修开工入场前***需支付20%的费用。10月9日***微信告知承安公司30万元贷款未获批准;10月22日又微信告知银行装修贷款只批准了12万元,同时还问承安公司其要求的装修设计如何,承安公司予以回复;10月23日***再次微信联系承安公司完善设计图,承安公司回复配合完善;10月25日***就一直以合同价格不合理为由,拒绝认可合同价格,***公司员工多次解释,***不予接受,导致装修效果图至今未确认,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明显违约。此时距离合同签订一个多月,可看出在此期间***首先是认可该份合同,才会不断提出修改方案,同时因***不断否认房屋装修效果图及合同价格,才会一直导致未开工,而合同约定施工期仅有三个月。二、关于合同价款的具体数额,无论合同第一页还是附件均已明确载明是100000元合同价,***均己明确看到合同价款然后再签字,但事后故意拖延、寻找借口不予确认。关于***主张合同价格构成约定是格式条款,完全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本合同价格是承安公司和***经过长时间协商后确定的内容,并不是承安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协商的格式条款。无论是合同第一页显示的合同价格还是《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主表(套餐外项目)》显示价格构成,甚至在合同最后一页对付款时间进行手写补充,证明***均已清楚知悉合同价格,最后才签署合同,完全出于***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收取8000元定金收据的行为已经视为其认可定金性质,而且该定金的性质属于合同整体费用的定金,已付定金款后期可转为工程款,故该定金在***违约的情况下承安公司无需返还。***是在缴纳8000元定金后才***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施工合同》,在给付定金前其已经***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长时间的沟通确认。该定金是承安公司为了能顺利履行整份《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而收取的定金,而并不是单单为了设计而收取的定金。承安公司和***之间并没有单独签署委托设计合同,设计费己包含总装修费用当中,因此承安公司收取的定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2020年9月16日备注“锦绣**6-204订金”的主张仅为单方面的备注,不代表承安公司认可该笔款项就是“订金”。承安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就该笔付款开具了收据,该笔付款为“定金”,***领走不持异议,双方已就该笔付款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20年9月20日签署了涉案合同,双方就装修设计进行了大量沟通,***都没有就该笔定金提出过任何异议,是后期***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后才反驳说是“订金”。四、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是根据实测得出并经***同意,***上诉称承安公司夸大施工面积损害其利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室内实际测量面积并不等同于套内面积,装修房屋通常都是按照实测的建筑面积计算的,以实测为准。五、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完全是出于***等、自愿,承安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欺骗。被答辩人称合同不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完全不是事实,且被答辩人就该主张理应举证证明。 时创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订主体是承安公司,并不是时创公司,收取定金的也是承安公司,承安公司对收取定金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履行合同义务也是承安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时创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于2021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承安公司、时创公司返还装修工程合同订金8000元;2.判令承安公司、时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3.判令承安公司、时创公司支付因其拖延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装修订金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贷款利息,自支付日起至事件完结日为止)、延期住房租金10800元(2020年9月至今延期已超过3个月,3600元/月×3)。一审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898元/㎡套餐的合同。 承安公司一审期间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支付承安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中山市的权利人为***[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20)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3号],房屋面积为80.62平方米。 2020年8月23日,***与承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磋商涉案房屋装修事宜。2020年9月16日,***通过支付******公司出纳**转账支付8000元并附言为“锦绣**6-204订金”,并***公司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锦绣**6栋204房交来设计定金8000元。2020年9月17日、9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涉案房屋的平面布置图、《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锦绣**材料清单。2020年9月20日,***与承安公司签订一份《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内容为:***为委托方、甲方,承安公司为承接方、乙方,工程地址锦绣**6栋204,承安公司本工程设计人***,居室规格二室二厅一厨一***台,施工面积总计88.7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主材、甲方提供部分主要材料,工程总天数90天;合同总款价100000元,结算方式为①合同一经签订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40%即40000元;②当工期进展到水电、泥水工基本结束、木工进场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即30000元;③当工期进展到木工基本结束、油漆工进场前,甲方支付总价款的25%即25000元;④剩余工程尾款5%即5000元作为装修保险金,在工程竣工业主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备注:若施工工地未有木工工序,当工期进展到水电、泥水基本结束,甲方则支付合同款②③项的合计款数,即为总价款的55%;因甲方未按合同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价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按总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每日按工费2‰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包括经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预结算及增加项目、图纸等),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作为前期服务费用,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签证备注栏注明“①第一期40%工程款按两次支付,第一次材料进场前付20%,第二次水电完工付20%。②建筑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多退少补,总价费用由套餐内和套餐外部分组成,套餐项目费用,以室内实际测量面积乘以898组成,套餐外增加项目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③原阳台装修施工,转移至室外露台区域。④每做完一道工序需经业主验收确认,并拍照记录。”。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有***签名确认,乙方处加盖了承安公司的公章,经手人处有***签名确认。同日,***与承安公司还签订一份《898元/㎡套餐项目清单》,载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客、餐厅、过道、卧室、厨房、卫生间、阳台、水电区域)、包含项目、品牌、项目明细、898套餐项目小计90665.6元[包括套餐价格79652.6元、其他项目(垃圾清理费、材料搬运费、地面及成品保护费)3370.6元、管理费4981.4元、设计费2661元]、套餐外增加项目小计12731.9元,本工程总计103397.5元,折后价100000元。业主、***签字处分别有***、***签名确认。***至今未***公司支付入场费,承安公司亦未进场开始施工。 一审法院另查,***与承安公司工作人员***部分微信聊天对话摘录如下: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与***就涉案房屋的装修设计、平面方案、设计优化、项目价格、银行贷款、物业施工等问题进行协商。2020年9月17日11点34分,***通过微信向***发送一张收据,并称:“收据,请查收。”***:“有点问题,我晚点和你说。”2020年9月17日14点31分,***通过微信向***发送锦绣**平面布置图、《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未提出异议并称:“你们的材料清单发我看看。”2020年9月2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张测量图片,显示施工面积总计88.7平方米。***:“房产证建筑面积是80.62元,是什么情况。”***:“入户、阳台、飘窗不会全在你的房产上面的。”2020年9月21日,***:“第二点在多退少补后面补充增加括号说明(总价费用由套餐内和套餐外部分组成,套餐项目费用以室内实际测量计量面积为准;套餐外增加项目费用以实际发生施工为准)。第三点原阳台装修施工转移到室外露台区域(范围区域位于北面露台过道的一段,不计入建筑装修面积)。第四点每完一道施工工序需经过业主验收确认,并拍照记录。以上补充内容,你写进合同?两份都写吧,两份内容要统一。”2020年10月25日,***因项目费用、合同问题向***提出异议,双方经过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又查,承安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成立,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拆除工程、建筑装饰设计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承安公司是具有装修资质的有限公司,其与***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898元/㎡套餐项目清单》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与承安公司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存在欺骗行为、工程价款不真实,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承安公司则认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20%的装修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反诉主张***支付违约金。结合双方各自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特定情形的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终结该合同的权利,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议解除等三类。本案***认为承安公司有虚假宣传、利用诱导的方式与其签订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对其提出异议也不接受,承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行使的应为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订立既包括缔约各方在达成协议之前接触和洽谈的整个过程,也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合同条款之后所形成的协议。且必须依法签订,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主要条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谈判、讨价还价达成的相同的没有分歧意见。纵观***与承安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与***取得联系,并互加微信,并自2020年8月23日开始就涉案房屋装修的报价、设计合同内容等作了充分的磋商。***亦在签订合同之前支付了8000元的装修订金(“订金”为***支付凭证中备注)。另外,在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就第一期40%工程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工程款总价的计算方式、阳台施工方法、每道工序完成后的验收方法等作了具体磋商,且以手写方式在原合同“签证备注”当中一一明确约定。以上充分说明《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充分酝酿、磋商的基础上签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也未举证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其主张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一经签订后,***支付总价款的40%即40000元”及“第一期40%工程款按两次支付,第一次材料进场前付20%,第二次水电完工付20%”该约定明确第一期工程款(40%当中的一半)支付的条件是装修材料进场之前,且双方也确认在装修效果图确定后才能选材。但根据***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直至发生纠纷之前还在就装修设计图的优化问题磋商之中,况且承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材料已经选定且已告知***,因此承安公司反诉主张***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承安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已预交),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承安公司已预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60页),拟证实其上诉主张。承安公司、时创公司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上述证据并非形成于一审辩论终结之后,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承安公司、时创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承安公司签订的《898元/㎡套餐项目清单》除封面外共有7页,其中仅有第6页《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主表(套餐外项目)》下方有***及承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承安公司也在该页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此外,承安公司在项目清单的封面处加盖了公章,也在整价清单的右侧骑缝加盖了公章。2.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记载,土地面积为14.03㎡,房屋面积为80.62㎡;分摊土地面积14.03㎡,专有建筑面积65.97㎡。 ***二审称:承安公司与时创公司是同一办公地点,对方告诉***是时创公司办公室;***2020年9月20日在时创公司办公室签名,当时微信记录中的小曹、**都有在场,还有***也在场;合同的专用章和骑缝章不是当着***的面加盖,合同里面最重要的部分均不要求***签名,反而要求***在没那么重要的部分签名;签订合同时对方是全部打印出来,也快速翻给***看,但***回去后发现里面的费用是有问题,承安公司称***看过合同内容不能证明***对合同内容是知情的;《898元/㎡套餐项目清单》第5页总价显示90665.6元由套餐价格、其他费用和管理费三部分组成,但该三部分价格相加得出的金额少于90665.6元,多出来的设计费对方前期承诺***不需要支付;对方在设计费上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备注第2点手写总价“以室内实际测量面积乘以898组成”就是不收取设计费的意思;承安公司一直没有发完整设计图稿给***作确认。 承安公司称:《898元/㎡套餐项目清单》都加盖了骑缝章,不存在遗漏其他部分给***签名;合同签署时承安公司已将涉案房屋设计的报价提前发给***查看,在***同意后才签署本案的合同,本案合同附件记载本工程总价构成最后折算价为10万元整,***是签字予以确认,该10万元的价格在合同的正文中予以显示,***在签署合同时是明确知道的,并不存在承安公司误导***签署合同的情况;《898元/㎡套餐项目清单》的小计已经在《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主表(套餐外项目)》中体现,套餐外增加项目小计(分别指向下面一行的6111.2元和6620.7元)也体现该预算主表中,承安公司没有让***在项目清单第1-5页签名,是因为已经考虑到预算主表已经包括项目清单内容;承安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已经全部打印出来,让***查看后,其同意后才签名;承安公司、时创公司在同一层楼,是关联公司,存在员工混同问题,整个合同履行中会存在承安公司委托时创公司员工去前期沟通和履行合同的情况;设计图稿需业主签名,承安公司一直向***发图稿让其确认,但***以价格总价构成问题不配合承安公司工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安公司认为可以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另承安公司庭后回复称:承安公司当着***的面先在案涉合同和附件上盖公章,加盖骑缝章,再交由***,***才同意签字;过了几天,***再到承安公司处,要求增加合同最后一页的手写备注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委***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898元/㎡套餐项目清单》。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对上述施工合同及项目清单的内容提出异议,此后并以承安公司签约时存在欺骗行为、拖延工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前述施工合同及项目清单,承安公司向其返还订金/定金8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拖延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装修订金/定金利息、延期住房租金)。现围绕***的上诉,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称承安公司在签约时存在欺骗行为,故施工合同及项目清单并非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包括:1.承安公司利用行业信誉较高的时创公司的名义,与其洽谈装修工程合同签订事宜,但最终系以承安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前述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收取装修设计费用,但《898元/㎡套餐项目清单》总价中又隐含装修设计费用;3.承安公司在前述合同中夸大计价面积,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与双方之前磋商价格存在差异;4.项目清单(除封面以外)共计7页,但仅在第6页《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主表(套餐外项目)》上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承安公司未当面在案涉合同及项目清单上加盖公章。承安公司对***的主张均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尽管承安公司、时创公司二审均确认两家公司办公地点相邻且两家公司员工存在混同情形,***在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反映其曾先后与时创公司、承安公司就涉案房屋装修事宜进行洽谈及协商,但此并不足以证实承安公司存在利用时创公司名义骗取***信任以签约的欺骗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二,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在与承安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项目清单之前,自2020年8月份开始即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承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磋商涉案房屋装修方案及签约事宜,经双方多次沟通后,***、承安公司才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案涉合同及项目清单。双方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承安公司不收取任何装修设计费用;相反,根据项目清单中所列明的内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工程造价10万元中明确包含有设计费。另外,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实际测量面积而并非不动产权证上所登记的专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故***对合同约定收取设计费以及计价面积所提出的异议,理据均不充分。其三,***二审庭审中确认,在签约前承安公司已向其出示整份《898元/㎡套餐项目清单》,***在该项目清单第6页《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主表(套餐外项目)》上签名,因该页内容明显系对第1-5页内容的总结,故***在该页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项目清单中所列全部内容。除项目清单第6页《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主表(套餐外项目)》中加盖有承安公司公章外,承安公司另在项目清单的封面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并在整份清单右侧骑缝加盖公司公章,故***对该份项目清单完整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又称承安公司未当面在合同及项目清单上加盖公章,因其未就此作任何举证,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承安公司在签约时存在欺骗行为的主张,理据均不充分。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898元/㎡套餐项目清单》系***、承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又称,承安公司在《898元/㎡套餐项目清单》中变相收取设计费、夸大计价面积的行为,增加了自己的利益,加重了***承担的费用及责任,故此属于格式合同,故项目清单中约定的造价条款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因受房屋坐落位置及周边环境不同、装修面积不同、业主个人喜好及选择不同等因素影响,每个工程中的施工项目、数量、材料、单价、施工工艺等都有显著差异,此属于常识。故承安公司制作的《898元/㎡套餐项目清单》,其内容明显系针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而拟定,并非承安公司为多次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或制作的通用文本,不属于格式合同。***以此为由否认双方在项目清单中约定的造价条款,该主张明显也不能成立。 第三,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及项目清单前已就装修方案及合同签订事宜多次进行沟通,此后双方才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了案涉合同及项目清单。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对双方协商一致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而对承安公司而言。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承安公司一直就装修方案进行沟通,***从未对承安公司提出的装修方案表示确认。在此情况下,承安公司未进场施工,符合工程施工惯例,承安公司并不存在拖延施工的违约行为。故***以承安公司签约时存在欺骗行为、拖延工期为由要求承安公司向其返还定金8000元(从双方洽谈及签约的事实反映,此处8000元系指向案涉合同的定金,而并非仅指向装修设计费部分的定金)、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拖延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装修定金利息、延期住房租金),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但本院认为,从***、承安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反映,双方实际上早已丧失信任基础,解除案涉《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898元/㎡套餐项目清单》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权益及防止当事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诉请解除案涉合同及项目清单,本院可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四,关于时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与***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承安公司,而并非时创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时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最后,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部分以及***上诉超出一审诉请范围部分(车船差旅交通费),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解除珠海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898元/㎡套餐项目清单》;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珠海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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