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5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33组845。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9-2号5-1-2。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99-2号5-1-2。
原审第三人:沈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浑南六街4-12号1-5-4。
上诉人***、辽宁东地建筑岩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91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2)辽01民终824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91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及东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改判;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东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正规公司,对于(编号为:NO.0101302、NO.0101303)两张票据所涉及的工程款的支付日期、支付方式、具体金额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东地公司承担,东地公司依法有义务出示原始会计凭证以查清本案事实。原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较大的事实进行组织庭审活动,且东地公司故意混淆视听,让法官及利益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但事实追究是要有证据可以还原的,并不能够因为一时的得失来判断案件客观事实的真伪。一审法院在没有考虑我方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编号为:NO.0101302、NO.0101303)的收款人处并无我方签字确认,与东地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编号为:NO.0101356、NO.3003769)上有我方签字,两份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并不发生冲突和矛盾,均是证明同一事实,只是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有不同而已,而一审在东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没有要求东地公司提供原始会计凭证,对此争议焦点并未查明。涉案证据编号为NO.0101302、NO.0101303两张收款收据,只有***在填票人处一人签字且***系东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叙述的“以上款项全部付清”,其客观事实是2012年10月3日***代东地***付款30000元后,要求第二日也就是2012年10月4日将全部出入卸车小票汇总为上述两张收款收据,然后在2012年10月23日支付完10000元后,***在两张收款收据编号为NO.0101302、NO.0101303书写“以上款项全部付清”,目的只是为了证明东地公司不再欠付上诉人手中NO.0101302、NO.0101303两张收款收据,仅属于对账证明。并非东地公司所表述已经结算4笔款项。从***书写的“以上款项全部付清”的笔迹系在此票开出后由***后期补签的,我方也并未进行签字确认,更能印证我方上述观点。东地公司在答辩中仅对40000元工程款的回填土单价和工程量进行了详细描述,但对39650元只是单列总价款而已,并未出示证据、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具体经手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具有法律依据的原始凭证、明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东地公司在答辩状中述称装满车回填土单价为120元/车,但**彬(时任东地公司***项目路技术员)、***(时任东地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记载:“我以施工现场技术身份证明,回填土方同***谈价格为现款200元/车,35天内结算为220元/车,35天后未结算按240元/车结算。依据上述《证明》记载单价,编号0102343《收款收据》451车回填土金额为451车×240元/车=108240元。与东地公司答辩状所述回填土单价不符。上述由**彬、***出具的《证明》也写明了“***两次拨款均没给回填土方结账”,由此可知,东地公司并未支付我方回填土所涉工程款。东地公司手中并无编号为0101302号收款收据和编号为0101303号收款收据,此两张收款收据系我方提供,东地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要证明的观点,东地公司未对法庭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东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户籍所在地相同。二人身份是夫妻关系,***在一审中并未代理***,导致***要承担十余次的公告费支出,***更是将简单的案情复杂化,其用意更加凸显出来,能够造成案件期限延长,更能造成混淆视听。
东地公司辩称,1.***针对编号3003769、0101302、0101303、0101356收款收据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提供的2012年10月4日编号0101302/0101303收款收据明确载明“以上款项全部付清”的字样。因当时在现场是***代东地公司项目经理***向***支付回填土中的中砂、面砂、废砖头的付款,因***未在现场,未收回2张单据,所以***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了“全部付清”的字样。其次,***所主张的2012年10月3日编号3003769收款收据、2012年10月23日编号0101356收款收据有***的签字,是因为该2笔款项是***直接向***支付的回填土中的残土款,***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后,该2份收款收据**在已收回,故本次***起诉时,其并没有该2份收款收据。再次,***在其上诉状中称“仅为对账说明”系其编造的理由,逻辑错误。东地公司针对回填土的最后一笔付款是2012年10月23日,是***提供2张10月4日收款收据之后支付的。因此,***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824号案件笔录第4页,***认可东地公司已付款79650元。指的就是:2012年10月3日编号3003769收款收据(金额30000元)、2012年10月4日编号0101302(金额9400元)、0101303(金额30250元)、2012年10月23日编号0101356收款收据(金额10000元),该四张收据的总额计79650元。2.***针对451车金额计算方式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年3月30日编号0102343收款收据只是双方对总车数的一个结算确认,并非是单独新发生的运送残土量。该收据没有记载单价和金额,不符合欠据的基本要件。一审法院在另查明中,以2012年3月1日由**彬、***、曲海出具的《证明》,认定2013年3月30日编号0102343收款收据记载的451车残土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①依据法律规定,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认证人签字的真实性,以及证言内容的可信度,没有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②该3位证人均与东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与***恶意串通,***假事实,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该3位证人在2013年已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东地公司欠薪一事提起仲裁裁决,且在裁决中诉称“在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多次联系工作所在地的大**出所、**开发区维权中心、劳动监察等部门”,说明该3位证人在其2013年3月1日出具证言时,早已与东地公司产生纠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存在利害关系及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证言认定451车残土的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东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在2012年12月就已经停工,按照***在起诉状中所述“于2012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为施工现场运送回填所需材料”(即回填材料,包括:中砂、面砂、废砖头、残土),说明这三个月产生运送车辆总共为451车。还能说明2013年3月30日编号0102343收款收据是对之前8月、9月、10月运送完回填材料之后,东地公司在2012年10月期间已将***发生的费用陆续支付完毕,共计79650元。2013年3月30日编号0102343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总车数并不是在东地公司已向***支付79650元完毕之后新产生的运输量。本案应为回填材料买卖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时依据现场的实际情况,买卖回填材料都是据实结算。从***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发生运输量的时间,至东地公司在之后的结算行为来看,双方的回填材料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在***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护东地公司的合法权益。
东地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2)辽0191民初2600号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84640元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并且***没有有效证据、没有完整证据链证明其主张。1.我方依当时双方对残土、废砖头、中沙、面沙等用回填场地的回填土约定的对应价格计算后已全部支付完毕,共支付其79650元整。根本不存在未结算情况。(残土、废砖头、中沙、面沙统称回填土,四种合计运送451车)。***自认回填土运送总车数为451车(见编号0102343),其是残土、中沙、面纱、废砖头的全部总车数。我方针对四种回填土共支付了79650元。假若按***上诉状中主张124640元计算的话,也应是124640元减掉已付款项79650元,剩余为44990元。而一审法院仅减掉我方已付款项中的4万元,重复计算了39650元(***自认我方已支付该笔款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错误。2.由***提交的编号0101302、0101303《收款收据》记载可见,我方针对废砖头、中沙、面纱的回填土共计已支付71车款项,计算残土的车数应从451车减掉71车,残土车数为380车。一审法院计算款项没有从总车数中减掉已付的车数,也没有从中减掉我方己付的39650元,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再支付***84640元,没有证据及完整的证据链予以支持。项目经理***没有同***约定残土的价格为每车240元,***与***约定的价格为120元/车。是***、**彬,曲海三人为配合***获取更高价款从中获取好处出具的伪证,其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庭审中三人均未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的法定要件,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对其证明材料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也未要求三人出庭,在没有审理清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采信其材料是对我方的不公平,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直存在异议;另外,出具《证明》材料中的***、曲海、**彬在2013年1月起一直同我方存在诉讼,是利害关系人(见双方提交的裁定书及判决书),其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任何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此做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注:***等人在他人同我方的诉讼中也曾为其出具过类似的虚假内容,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没有被采信予以驳回,相信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亦应依法不予采信,以杜绝不法人员效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从以上1-3条可见一审法院仅依据编号0102343《收款收据》记载的总车数(已支付79650元),并不是未结款车数,判定我方还需支付84640元没有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定利息起始日从2013年3月31日起是错误的,双方是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及***均认可涉案工程回填土部分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在其2021年10月11日向市中法提交的“上诉状”第2页倒数1-2行中自认:“二、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因为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据此若有利息也应以***的起诉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确定利息起始日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假若存在利息的话,依***自认及法律规定,本案亦应依上第(三)条的法律规定确定利息起始日为***起诉日。同时也为杜绝***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不主张结算,目的为其获取恶意拖延起诉时间的不当得利,也应依法改判。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从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可见是2020年5月12日之后。依据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时间均为2012年12月20日和2013年3月30日,其上均体现具体金额或数量。根本不存在没结算情况。本案依据当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即***应从2013年3月30日-2015年3月30日之间主张权利,否则就依法丧失胜诉权。四、本案审理过程中仅由一名法官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有失公平。因本案系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依法应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因一人审理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造成认定事实不清,金额计算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沈阳***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与原一审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回填土方工程款及设备款124640元;2.判令二被告按上述款项从2013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8日,东地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载明:“授权:***,其权限是:负责***药业固体制剂车间扩建工程招投标施工事宜,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2年9月10日,东地公司(乙方)与***药业(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12亿片固体制剂车间扩建项目;工程内容为:承包范围内所含土建、水电配套和轻钢结构厂房的施工;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内装修、通风空调工程除外)、销售中心、固体制剂车间厂房(空调净化工程、生产线设备安装除外)、仓库、(厂区管网除外)回填土(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合同价款暂定为800万元。嗣后,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仅完成设计图纸中土建施工项目。2、钢结构厂家的选定及价格由甲方控制。3、结合乙方提供的工程总计划,甲方将制定各单项工程的施工进度计划与工期进度节点计划,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工期计划执行并随时接受甲方对施工进度进行检查。2012年8月-10月,原告与东地公司***药业项目经理***联系,原告为东地公司承揽的***药业项目提供回填土及回填设备。2012年10月4日,被告***代表东地公司分两次给付原告中砂、面砂款9400元(编号0101302号《收款收据》),砖头55车30250元(编号0101303号《收款收据》)。2012年10月3日,被告东地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回填土款,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东地公司给付原告10000万元回填土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编号0102144《收款收据》记载:“合计钩机工时费、拖费14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编号0102145《收款收据》记载:“两台车×1台班1200元=2400元”。2013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编号0102343《收款收据》记载:“***工地此回填土收据合计总车数肆佰伍拾壹车”。另查明,2013年3月1日由**彬(时任东地公司***项目路技术员)、***(时任东地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记载:“我以施工现场技术身份证明,回填土方同***谈价格为现款200元/车,35天内结算为220元/车,35天后未结算按240元/车结算(***两次拨款均没给回填土方结账)”。依据上述《证明》记载单价,编号0102343《收款收据》451车回填土金额为451车×240元/车=108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东地公司承揽的***项目提供回填土及相应设备,东地公司应给付相应价款,被告***系被告东地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的编号0101302、0101303、0102144、0102145、0102343《收款收据》为原告提供回填土及设备总金额164290元,被告东地公司已付原告79650元,被告东地公司尚欠原告84640元。关于利息诉讼请求,《收款收据》最后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被告东地公司应自2013年3月31日起给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回填土方工程款及设备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系东地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因原告与东地公司就涉案工程回填土部分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回填土方工程款及设备款84640元;二、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回填土方工程款及设备款8464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原告已预交2793元,由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896元,原告已预交的1897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本院(2022)辽01民终824号一案庭审中,法官询问***“东地公司已向其支付79650元是否属实”,***回答“属实,是我们提供的3张收款收据以外的欠款”。
还查明,本院(2021)辽01民再48号一案(东地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东地公司提交了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载明“9月初至11月末,施工现场用土回填需外购(办公楼、销售中心、制剂车间、库房)。共购入回填土643车,每车26m3”。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应由东地公司承担39650元已付款证明责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虽然在本案重审后,***否认东地公司向其已支付79650元,仅认可东地公司已支付4万元,但其在(2022)辽01民终824号一案中,认可东地公司已支付79650元,属于自认,且不存在可以撤销自认的情形,故其在本次庭审中否认自认并要求东地公司提供公司会计现金账以证明东地公司已向***支付7965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东地公司已向***支付79650元并无不当。对***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地公司提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诉讼前,***与东地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并未达成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直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地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的回填车数量及单价有误的主张。东地公司主张编号0102343《收款收据》上载明的451车,包括了编号0101303、0102145收款收据所记载的车数,相关车数应予扣除,相关款项均已支付完毕。从票据内容来看,编号0102343《收款收据》中并未载明上述内容。而且,编号0101303和0102145《收款收据》的用车单价并不相同,明显属于不同类型的车辆,而编号0102343《收款收据》将不同的车辆统一计数,未进行特殊标注,明显有悖常理,故不应从451辆回填土车数中扣除其他票据载明的车数。关于回填土的单价问题,虽然东地公司提出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因与该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被采纳的主张。但该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载明制剂车间施工现场用土回填的规格为每车26m3。在东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回填土车辆单价的情况下,结合回填用土的市场价格,***提出回填土单价为240元/车的标准更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综上,对东地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地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价款认定有误的主张。根据《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及载明内容,一审法院依据编号0101302、0101303、0102144、0102145、0102343《收款收据》,认定涉案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对东地公司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地公司提出的涉案欠付款项利息起算时间不当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且涉案回填土工程已于2013年3月30日时全部完工,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负担2793元,由辽宁东地建筑岩土有限公司负担2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白凤岐
审判员陈铮
二O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静雯
书记员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