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602民初1738号 原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37260X4。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沟街国安路中天集团办公室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50452394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759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损失,暂计到2023年3月20日金额为381796.09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5年,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边坡支护工程、预应力锚索工程,2014年和2015年毛石挡墙加固工程,并进行了结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为1657592元。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徐某以等价值房产抵顶448900元工程款,但后期并未实施。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说明了房屋抵顶并未实施,并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现金10万元,仍欠1557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7592元。被告愿以相应房产来抵顶欠付工程款,因双方是正常结算,且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利息。但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认定工程造价为2332314元。 2013年5月5日,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预应力锚索施工合同》。完工后认定工程造价为628441元。 在2014年4月18日和2015年4月27日,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毛石挡墙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认定工程造价分别为1453583元和1024437元。 2018年1月16日,为了解决甲乙双方工程欠款事宜,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徐某(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8年1月26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657592元(不含甲方预留发票保证金28600元);二、乙方同意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丙方徐某人民币448900元且徐某以等值房产偿付给乙方并完成过户后,即视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48900元(乙方需提供等额收据和授权委托书),丙方同意收到上述款项后,以等值房产偿还给乙方,具体约定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三、丙方收到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的代偿款且给付乙方的等值房产完成过户后,即视为甲方支付乙方4489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欠款1208692元以现金形式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结清(提供全额发票);四、若丙方所提供的等值房产不能过户至乙方指定的自然人名下,则视为甲方没有支付乙方与等值房产对应的工程款,甲方继续履行支付相应数额工程欠款的义务;五、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协商解决,未能协商解决之事宜,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各方持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徐某在该协议落款丙方处签字。 同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徐某自愿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辽沈二街70-1号(1-14-6)住宅一套(建筑面积44.89平方米)作价448900元抵顶甲方所欠乙方448900元工程款;若丙方所提供的等值房产不能过户至乙方指定的自然人名下,则视为甲方没有支付乙方与等值房产对应的工程款,甲方继续履行支付乙方相应数额工程欠款的义务。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徐某在该协议落款丙方处签字。 2020年1月14日,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向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我单位于2018年1月26日与贵单位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用于顶账的价值448900元的房屋并未实施,并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现金100000元,因此,我公司仍欠贵公司工程款1557592元(不含甲方预留发票保证金28600元),为了双方的协议仍受相应法律条款保护,我公司确认该笔欠款属实并有效,我公司计划将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将此笔欠款还清。 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2023年1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收欠付工程款。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尚欠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7592元,至今未付。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预应力锚索施工合同》《毛石挡墙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8日)、《毛石挡墙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7日)、开工申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单》《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催款函》、顺丰速运快递单客户存根、顺丰速运电子存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如需支付,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经结算,已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理应偿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又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为2018年12月30日,在未履行情况下,利息应从次日、即2018年12月31日起算。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政策发生变化,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57592元,并承担以前述款项为本金、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4元,减半收取计11127元,由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潘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