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2022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妙飞,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原告的职员。
被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李湘益。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惠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浩江、朱盆娣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295.6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43412.4元计算自2009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3412.4元计算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470.8元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总计约为51575.75元),暂合计为15287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在2009年3月26日以及4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原告在4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于5月初将两份合同约定的货品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签收确认。被告依约应在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101295.6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在2009年3月26日以及4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是129708元以及15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为预付款,产品到达被告指定的地点后支付30%合同价款,调试合格后支付30%合同价款,2010年5月前支付剩余的10%合同价款,被告指定王治安验收交接,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在同年4月28日才支付预付款43412.4元,原告则在5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品交付并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指定的验收经办人王治安在送货清单上签收确认。原告在2009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7日、2014年7月18日以及2015年7月28日均曾致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01295.6元无果。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设备报价单、产品送货清单、律师函、催款函、EMS特快专递回单、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产品后,未提起质量异议,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前付清相应货款直至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付余款101295.6元,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应在产品到达被告指定的地点之日即2009年5月31日即支付30%合同价款43412.4元,调试合格之日即2009年5月31日支付30%合同价款43412.4元,2010年5月前支付剩余的10%合同价款14470.8元。被告未依约分期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分别主张自2009年5月31日、2009年7月30日以及2010年6月1日起算当期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本金43412.4元自2009年5月31日起计、本金43412.4元自2009年7月30日起计、本金14470.8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129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43412.4元自2009年5月31日起计,本金43412.4元自2009年7月30日起计,本金14470.8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由被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167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滨
人民陪审员 陈浩江
人民陪审员 朱盆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兴昊
书 记 员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