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晋0406行初25号
原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紫坊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湘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地址:长治市北外环路西街。
法定代表人郝利兵,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晖,长治市潞州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原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湘益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富明、王俊杰,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张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原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潞州区人防办)于2019年3月5日作出长城人防征字(2019)第003号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原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馨月花园项目未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决定对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846207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投资开发馨月花园项目,项目分三期建设。依法办理了土地、立项、规划、施工、人防等手续,其中第一期、第二期项目已实施完成并交付使用,第三期项目正在办理施工许可证。馨月花园项目配套的人防地下室工程规划在第三期范围内。经人防办指定的单位设计、并经规划部门许可,长治市人防办向原告出具了《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审查批准书》,但因三期项目拆迁安置未能如期完成,导致整个三期项目迟迟无法开工建设,同时影响到馨月花园项目配套的人防地下室工程无法实施。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长城人防征字(2019)第003号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依据上述事实,被告在对原告开发的馨月花园项目进行人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认定事实不清。馨月花园项目的人防地下室规划、审批手续已办理,明确在三期范围内,而三期项目还未实施;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存在《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26条中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也不属于无法修建的情形。未修建的根本原因是三期工程涉及拆迁未完成,现场不具备修建的条件。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城人防征字(2019)第003号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馨月花园二期车库及商店报建图,证明本图纸中,该项目人防工程设计在3#、18#、19#楼地下车库位置。图纸上三宝公司、山西省第二建筑设计院、市规划局均有盖章确认。
2、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发改投发[2011]105号文件,证明馨月花园三期项目经市发改委批复同意,其中包括该人防工程项目。
3、山西省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经人防办指定的山西筑城人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
4、长治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审查批准书(复印件),证明馨月花园人防工程经过市人防办批准,明确要求严格按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5、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及审图费发票,证明三宝公司按照人防办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人防设计图纸审查,并支付相关人防工程审图费用。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馨月花园项目人防工程的建设面积和位置符合规划要求,并经长治市规划勘测局行政许可。
7、长城人防征字(2019)第003号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证明潞州区人防办存在向三宝公司征收易地建设费的行政征收行为的事实。
8、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402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潞州区人防办向三宝公司强制征收易地建设费违法,法院不予支持。
9、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馨月花园3#、18#、19#楼及地下车库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
10、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人防工程所处位置涉及到房屋未拆迁系客观事实,拆迁完成后即可按图纸进行施工修建。
11、拆迁安置协议及(2009)长民终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馨月花园项目涉及房屋拆迁安置,至今仍有未拆迁房屋。
12、长治市城区发改局[2006]21号、[2007]30号文件,证明馨月花园项目实施在前,人防条例出台在后。
13、馨月花园平面位置图,证明一二期已经施工完成,三期的3#、18#、19#号由于涉及拆迁,未完成。
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防办辩称,其作出的长城人防征字(2019)第003号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山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防工程建设与易地建设费缴纳分类治理方案》的通知(晋人防办字[2012]85号)要求,在已建在建的工程项目中发现未建人防工程的,各市、县人防主管部门要对应建未建项目认真核实,具备补建条件的,应予补建。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建设馨月花园一期、紫金城住宅楼(二期)人防工程后,其主动来市人防办及市治工办申请补建1#、2#、4#、5#、7#、8#、9#、10#、11#、13#、14#楼的人防工程,考虑到原告具备补建人防工程的相关条件,故山西省长治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4年7月9日给原告下发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审查批准书,要求原告建设人防工程面积为4701.15㎡,但至今为止,原告以馨月花园三期未完成拆迁为由不修建应补建的人防工程。其次,长治市发改委对批复馨月花园住宅小区三期项目的工期为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并且强调本核准文件有效期为二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长治市发改委申请延期,项目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本案中,馨月花园应当早在2010年开工,但实际情况是馨月花园三期工程直到现在仍未完成拆迁,三期项目迟迟不能正常动工,更未补建馨月花园一期、紫金城住宅楼(二期)应修建的人防工程。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下发长城人防征字(2019)第003号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防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关于印发《人防工程建设与易地建设费缴纳分类治理方案》的通知[2012]85号文件,证明山西人防办在2012年下发的治理方案要求抓好易地建设费的追缴工作。
2、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审查申报表(一期、二期),证明原告建设一期、二期时没有修建人防设施,向人防部门申请补建的事实。
3、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补办人防手续的申请,证明原告开发的1#、2#、4#、5#、7#、8#、9#、10#、11#、13#、14#楼没有修建人防设施,原告主动申请补办人防手续。
4、关于馨月花园补办人防手续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开发的馨月花园小区符合补办人防工程的手续,并按照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5、馨月花园三期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审查申报表,证明原告建设馨月花园三期,申请修建人防工程。
6、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证明原告建设一期、二期人防建设的面积,设计条件是2014年4月25日,被原告处工作人员领取。
7、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审查批准书,证明人防工程面积为4701平方米。
8、关于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馨月花园住宅小区三期工程建设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批复时间为2011年3月23日,期限为两年,证明长治市发改委已经对原告三期工程项目的批复。
9、被告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下发的通知书、送达回执,长城人防征字(2019)第003号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催告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防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防办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馨月花园项目,该项目共分三期,原长治市城区发改局分别以城发改发[2006]21号、[2007]30号文件批复核准馨月花园小区一、二期工程建设,一、二期工程已实施完成并交付使用。2011年3月23日,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长发改投发[2011]105号文件批复核准同意馨月花园三期项目建设,因项目所涉部分房屋拆迁未能如期完成,工程尚在推进阶段。因在建设一期、二期工程时未修建防空地下室,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长治市治工办、长治市人防办提出补办人防手续的申请,长治市治工办、人防办于2014年4月17日在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联席会议,会议研究决定,馨月花园小区具备补建人防工程的相关条件,同意由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办馨月花园项目的人防手续、补建人防工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审查申报表及单项工程明细,长治市人防办对馨月花园三期防空工程进行审核,并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2014-014号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注明人防工程面积4701.15㎡,其中包含补建的一期、二期应建人防面积2381.03㎡,三期应建人防面积2320.12㎡。2014年7月9日,长治市人民防空办针对馨月花园(一、二、三期)作出编号为14-027号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审查批准书,审核批准原告符合应建人防工程条件,应建人防工程建筑面积4701.15㎡,实批建筑面积4937.45㎡。
2018年12月24日长治市潞州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原长治市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城区人防催字(2018)第018号催告书,以原告修建馨月花园项目违反《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之规定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为由,要求原告在七日内缴纳易地建设费8462070元。并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2019年3月5日,被告作出长城人防征字(2019)第003号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认定原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馨月花园项目应修建防空地下室4701.15㎡未修建,限15日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846207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城市新建、扩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由建设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确因地质、施工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应建面积将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费用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视为已经履行。《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却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首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确因地质、施工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建设方按应建面积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于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本案中,长治市潞州区人防办作为长治市潞州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人防工作负有法定管理职责。对于原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馨月花园项目第一期、二期工程中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情形,长治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编号为14-027号的《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审查批准书》已审核馨月花园符合应建人防工程条件,将馨月花园项目配套人防地下室工程规划在第三期范围内,批准由原告在三期工程建设中按应建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同步修建。现第三期工程尚未建成,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没有证据证实馨月花园项目存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情形的前提下,未进行现场勘查及履行告知义务便直接作出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对馨月花园三期工程项目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4701.15㎡一并征收易地建设费846207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长城人防征字(2019)第003号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原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长城人防征字(2019)第003号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决定书。
二、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斌
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彦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雨锴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
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