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民辖终1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紫坊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7671487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广州知识城九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7)粤0112民初127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内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地点一栏空白,合同约定的到货地点为‘乙方工地’而非三宝公司所在地,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白云泵业起诉要求三宝公司支付货款,白云泵业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白云泵业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首先,合同签订地一栏空白,并不影响合同实际签订地的认定。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所以在只有在实际签订与约定签订地点不一致的时,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点为准,才有法律意义。在合同签订地点一栏没有注明具体地点,所以当然应以实际签订地点为准,也就是山西省长治市三宝公司办公室,其次,到货地点为“乙方工地”的约定系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运方式,更为重要的是,在该条款中明确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既是送货而非自提,便不可能是由白云泵业送到白云泵业工地,无论是对合同条文解释还是一般的社会认知,均应该由白云泵业将产品送至三宝公司,此为购销合同的“送货”的应有之意,加之合同的履行还需白云泵业负责安装调试,所以本案的合同实际履行地点为三宝公司所在地。再者,在合同第一条的备注中明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水及消防设备必须符合长治市的供水、消防使用要求。在第五条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试问如果合同履行地不在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是如何做到在广州安装调试,却能直接运用于上诉人公司工程中?如果合同履行地不在山西省长治市,被上诉人安装、调试的设备如何通过长治市供水公司和消防部门的验收?最后,一审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后,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先是认定没有合同履行地点,接着认为本案属于给付货币纠纷,事实上,本案不同于借款等单纯的争议金钱给付的纠纷,法律关系也不仅仅是给不给货款,关键在于双方合同的履行问题,在本案完全能够确定履行地点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适用此法律条款,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本案由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但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位于黄埔区,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