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三初字第33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晋伟,系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钧,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系山西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荣,系山西宇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紫坊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湘益,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晋峰,系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旭波,系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187号。
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系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闫钧、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晋伟,被告闫钧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玉梅、王华荣,被告三宝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和晋峰、史旭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闫钧驾驶三宝公司所有的晋DXXXX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长治市延安中路与新营街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起步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身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部外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经长治市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钧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第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880.98元;判令第三被告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钧辩称:我已经垫付医疗费72278.85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退回我垫付的费用;我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我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求的181880.98元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三宝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闫钧已于2013年12月离职,离职后将车交还给公司或者交付购车款一半金额后将车过户给闫钧,最终均无结果;2015年7月10日三宝房地产公司接到传票才得知交通肇事一事,当日下午我公司通知闫钧来我公司,闫钧夫妻表示一切后果由其承担,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经过法庭查证属实的费用,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常住人口登记证,证实原告本人身份属于城镇居民;
2、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信息卡,证实闫钧驾驶的车辆属于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2014年10月25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2015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钧负主要责任;
4、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以及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实原告在市医院住院时间为50天,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6天,住院时间共计66天以及病历当中记载的伤情和治疗过程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
5、2015年5月7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
6、医疗费用单据,证实原告在长治市二院住院期间费用为4720.04元由原告本人支付,在被告支付的72278.85元中,有4000元是原告支付,主张费用为8720.04元;
7、交通费用有120支单据,共计868.5元;
8、山西省煤炭地质探测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是114勘测院的正式职工,每月工资为4125元,7月份工资3998.05,8月份工资4115.03元,9月份工资3989.95元,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未上班,未发放任何工资;
9、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出具得到证明,证实原告在平常有兼职单位,在该单位从事水电暖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
10、鉴定费单据1500元;
被告闫钧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到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请法庭酌情依法判处;对证据8、9人民法院判处误工费没有含带兼职的先例,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对证据10无异议;以上费用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原告按比例应当承担相应部分,剩余由我们和保险公司分担赔偿。对我们出具的72278.85元中认可其中有4000元是原告出的。
被告三宝公司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到3无异议,证据4市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市二院的诊断书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的费用不认可,是否是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所产生的费用代理人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7交通费费用过高,希望法院在300-600元酌情考虑;证据8不认可,人民法院判处兼职费用是没有先例的;针对原告是地质队的员工,实际减少收入是多少,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据,原告出具的证明要件不符合要求,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证据制作人的签字,来源有待进一步核实。证据10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对于市二院的医疗费用不认可,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当予以证明,护理费应当是依据一个人计算,营养费和质证意见相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仅认可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市二院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等级赔偿无异议。
被告闫钧提交的证据为:
1、交强险保险单,证实闫钧于2014年1月7日投保交强险并缴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交强险交纳发票,证实内容同保险单,缴费金额为126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是200000元;
3、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缴费,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当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4、机动车保险单发票,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5、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72278.85元,除了原告举证所说的4000元,其余是被告闫钧支付的,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闫钧;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晋DX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8、闫钧驾驶证,证实闫钧具有驾驶资质。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宝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三宝公司未举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闫钧驾驶三宝公司所有的晋DXX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长治市延安中路与新营街交叉路口,由南向北起步时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入住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72278.85元(其中闫钧垫付68278.85元、***支付4000元),经医院诊断为:身体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部外伤。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3日原告又因该病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4720.04元。入院诊断同样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部外伤、左肩周炎。两次共住院63天。2014年10月25日经长治市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第2015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钧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在第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7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综合评定其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880.98元;判令第三被告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肇事车辆晋DXX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登记在三宝公司名下,以三宝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投保日期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DXX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闫钧承担,被告三宝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钧驾驶晋DXX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闫钧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三宝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闫钧造成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主次责任由原告、被告闫钧及三宝公司各自承担事故损失。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共误工203天。误工费用按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每月工资4125元计算,在城市人家兼职收入每月工资3000元不予计算在内。护理费计算天数为自2014年10月15日第一次住院至2015年2月3日第二次出院止为112天。因医嘱未规定两人护理,故按标准确定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了倡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及时、主动、有效地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对被告闫钧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8278.8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闫钧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闫钧。
原告***应获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凭据保障76998.89元(其中闫钧支付68278.85元,***支付8720.04元)、误工费计算为27912.5元(每月工资4125元/30天203天)、护理费12167.50元(2015年卫生和社会工作收入39653元/年/365天112天1人)、交通费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20%=962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5823.39元。除去交强险122000元损失由被告闫钧承担外,余款103823.39元由原告***及被告闫钧按比例承担,其中闫钧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自行承担损失的30%为31147元,闫钧承担损失的70%为72676.39元,故闫钧共承担194676.39元。除去闫钧已支付的医疗费68278.85元外,尚应支付原告损失126397.54元。闫钧共承担的194676.3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26397.54元,给付被告闫钧垫付款68278.85元。为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济和赔偿保障,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26397.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闫钧垫付款68278.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闫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萍
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
人民陪审员  马俊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