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开封海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3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封海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军,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开封海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海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铭宏厦公司)、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恒公司)、晋城市金昌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金昌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封海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其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及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全案客观事实。第一被申请人建设开发的的位××县宏厦泽项目,由第三被申请人借用第二被申请人的资质进行了总承包,2016年8月16日再审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再审申请人承包该项目宏厦泽苑B1区项目。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成斐斐是再审申请人的施工工人。2016年11月5日成斐斐在再审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区3号楼工地干活时被砖块砸中头部,昏迷不醒,无意识能力,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申请人让再审申请人先行垫付赔偿款,处理该工伤事故,并承诺再审申请人垫付的赔偿款,在以后的工程款中给予补充支付。2016年11月19日再审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白守明代表三被申请人与成斐斐的妻子李会芝、父亲成完昌、母亲李软玲达成《赔偿协议书》,再审申请人垫付了100万元,对成斐斐的工伤事故进行了赔偿。除此之外,为抢救成斐斐,再审申请人还垫付了170882元医疗费。如今宏厦泽项目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再审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再审申请人垫付的赔偿款和医疗费,三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再审申请人垫付的赔偿款和医疗费。(二)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前款第四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追偿。根据人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第二被申请人是建设单位、第三被申请人没有资质,在该起建设施工工程中无用工资格,第二被申请人将工程转包给第三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转包。当事人四方对该起事故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申请人已经垫付了赔偿款100万元及170882元医疗费,按照责任划分,申请人至多承担50%,三被申请人应承担50%的比例,三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垫付款585441元。(三)两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死者伤亡的善后情况进行了认定,而在有人出面对死者进行赔偿后,各方责任应如何进一步的划分却没有进行裁判,只是依照“追偿权是指本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或依约要求负有责任的第三方向本人承担赔偿的权利,且合法的追偿权是在追偿权利人无过错、无违法行为的条件下产生的”,认定再审申请人无追偿权,但该依据并非具体的法律或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开封海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一)全案客观事实”中,提出“事故发生后三被申请人让再审申请人先行垫付赔偿款,处理该工伤事故,并承诺再审申请人垫付的赔偿款,在以后的工程款中给予补充支付。”的案件事实。关于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上述事实,其在一审期间就已提出,因三被申请人质证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予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再审申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明确“各方责任应如何进一步的划分却没有进行裁判”,各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属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故对于再审申请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应当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作为具有用工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为成斐斐办理工伤保险,但其并未办理。成斐斐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成斐斐因工伤造成的费用应由再审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赔偿权利人”享有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再审申请人显然不属于“赔偿权利人”,无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开封海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开封海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 泽
审判员 魏世军
审判员 马云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春林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