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1637号
原告: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霍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893240元;2、判令被告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893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山西晋城宏厦泽苑项目40台电梯,后经双方协商变更,实际安装电梯28台,安装总价为1950400元。原告依约完成电梯安装、调试任务,并经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电梯安装款,至今仍拖欠原告电梯安装款8932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晋城市铭宏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总共支付原告2037160元,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价格。另外,该工程实际是由个人借用原告资质进行签约安装,由于原告或者说其他安装人员未按期完成安装义务,导致被告迟迟无法将房屋交付业主,产生巨大损失,被告又另支付280000元将电梯后续的安装工程完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0760元,并支付委托第三方完成合同义务导致的安装款280000元,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合同上原告方签约代表为陆震撼,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宏厦泽苑项目电梯共40台,安装价总计2790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原告在收到合同总价的45%后3日内进行安装,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被告厂检合格及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取证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合同安装价的45%,被告所付款项应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未经事先同意,被告将款项支付给任何第三方,视为未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了28台电梯,安装价1950400元,于2018年10月25日前全部检验合格后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037160元,分别为:2016年8月1日转账279060元,2016年10月21日转账297680元、承兑汇票40000元、50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各一支,2017年1月24日交付承兑汇票100000、200000元各一支,2017年6月12日转账300000元、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公司员工黄如芝转账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黄如芝是其公司员工)、2018年2月7日转账180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交收证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指令明细信息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扶)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安装了28台总价款计1950400元的电梯。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黄如芝转账、交付承兑汇票给付的款项,均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合同上原告签约代表陆震撼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03716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安装款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66元,由原告江苏华恒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洛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育乐
书 记 员 王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