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

夏某1、夏某2等与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卫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1,女,200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晋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2,女,200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晋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3,女,200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晋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4,男,200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晋城市。
四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其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晋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原某原某,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环街
法定代表人: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陈某2陈某2,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张岭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1张某1、孙某孙某孙某,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唐某唐某,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书院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董某董某,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陈某1、邢某,上诉人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卫某、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张某2生命权纠纷一案,前由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晋050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判后,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陈某1、邢某与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陈某1、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原某原某、上诉人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陈某2陈某2,被上诉人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1张某1张某1、孙某孙某孙某,被上诉人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唐某唐某,被上诉人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董某董某,被上诉人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陈某1、邢某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夏启利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夏启利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在高压线下建设鱼塘违反电力法的强制性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设立鱼塘属于违法经营。故被上诉人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卫某作为鱼塘的实际经营者,对夏启利在禁渔期进行垂钓没有工作人员制止、也为对在高压线建的鱼塘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法37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张某2作为组织者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作为高压电力的经营者,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责任。
上诉人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受害人过错明显,被上诉人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卫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适用无过错原则。上诉人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规范标准,且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属于合法运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审对部分赔偿项目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夏某1、夏某2、夏某3、夏某4、陈某1、邢某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五被告立即赔偿六原告因夏启利死亡所造成的抢劫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93079.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下午1点,被告张某2多次联系夏启利,要求夏启利随其一同前往被告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内被告卫某承包的垂钓园钓鱼,因天下大雨,夏启利决定不钓了回家,被告张某2将钓鱼竿从铁网处递给夏启利。夏启利扛着鱼竿准备走时鱼竿碰到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触电。后被紧急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西上庄派出所组织法医对夏启利的死因以及事故现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夏启利系触电身亡,事发时鱼塘上方的高压线仅距地面不到7.5米,并且鱼塘周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各被告与夏启利的死亡都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夏启利的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发至今,被告无一对夏启利的死亡以及几个原告进行问候,也未给予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
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13时28分左右,夏启利与被告张某2在晋城市城区张岭村摩登农庄内的鱼池钓鱼,后14时18分左右,夏启利在举着鱼竿行走时被高压电电击死亡。被告张某2拨打“120”急救电话,夏启利被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明,夏启利行走的道路上方有被告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所架设的35千伏高压线横向穿过,位于椿树头110KV站至恒光热电公司的7号到8号电杆之间。发生触电事故后,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技术中队指派西上庄派出所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笔录载明:钓鱼池东西长约80m,南北宽约20m,四周围有铁丝网护栏,护栏高2.3m。路上侧由西南向东北延伸架有三根电线,路西南侧东西并排有两根电线杆,周围为土地,长有杂草,测量电线杆线距土地地面高11.7m,土地和水泥路落差约2.4m,其他未见异常。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夏启利系电击死亡。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新发地农业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卫某(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摩登农庄北面的鱼塘(以图纸为准)承包给乙方用于垂钓,合同承包期叁年,即从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经营期间,自我做好安全警示工作,一旦发生落水或其他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夏启利与被告张某2当日前往鱼塘钓鱼未经鱼塘承包者卫某允许。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夏启利系在举着鱼竿在道路上行走时因鱼竿接触到高压线路而触电身亡。夏启利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未经鱼塘经营者卫某同意钓鱼,且被告卫某未从中获益,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夏启利明知道路上架设有高压线仍举着鱼竿在高压线路下行走,其主观上有重大过错,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应承担事故80%责任。被告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不是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也未从事高压线路的架设,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从事高度危险的高压电供电业务,现无证据证明夏启利触电死亡是死者故意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输电具有危险性,作为从事高压电力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才能免除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891579.31元*20%=178315.86元。被告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某2对夏启利的死亡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8315.8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卫某、张某2、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对夏启利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对夏启利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2019年4月27日夏启利在下雨天同被上诉人张某2在曾卫兵承包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鱼塘垂钓。在垂钓过程中,夏启利在鱼塘围栏外举着鱼竿行走时,被鱼塘上方架设的高压线电击身亡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夏启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卫某承包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鱼塘垂钓后,举着鱼竿在鱼塘旁的道路上行走。其明知道该道路上方架设有高压线仍举着鱼竿在高压线路下行走,主观上有重大过错,是引起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令夏启利的家属即本案上诉人夏某1、夏某2、夏某3、陈某1、邢某承担80%的损失,并无不当。晋城市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鱼塘的发包人,被上诉人曾卫兵作为鱼塘的承包人,承包合同上明确载明鱼塘是用于垂钓,双方应当明确预见到此处区域会有不特定多人往来及活动,但在明知鱼塘范围内的道路上方架设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却均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一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高压线路的保护区域内修建鱼塘等,造成安全隐患;卫某虽称当天鱼塘不对外开放,并在垂钓群中发有告示,但在夏启利前往鱼塘垂钓时,进入鱼塘的门并未关闭,垂钓过程中鱼塘内并无管理人员,未能对夏启利进入鱼塘进行有效制止,亦无禁止垂钓、停止营业等提示,故其双方对夏启利的死亡事故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双方共同承担10%的责任。至于承包合同关于责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从事高度危险的高压电供电业务,现无证据证明夏启利触电死亡是死者故意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所致,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无过错责任承担比例为10%,一审忽略了对损害存在过错的当事人的责任确有不当。张某2作为与夏启利同行人员,对夏启利的死亡不构成侵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晋城市恒光热力有限公司不是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也未从事高压线路的架设,故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夏某1、夏某2、夏某3、陈某1、邢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9157.93元;
二、被上诉人晋城市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夏某1、夏某2、夏某3、陈某1、邢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9157.93元;
三、驳回上诉人夏某1、夏某2、夏某3、陈某1、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夏某1、夏某2、夏某3、陈某1、邢某负担3972元,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负担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夏某1、夏某2、夏某3、陈某1、邢某负担644.3元,晋城市恒光矸石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卫某、晋城市摩登大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萍
审 判 员   何向丽
审 判 员   郭永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夏
书 记 员   赵 丽